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诉刑诉〔2016〕27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湛江市霞山区人,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及住址: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号,中共党员,无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粤GNE111号小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往湖光镇方向行驶,途经霞山区湖光路龙划村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G546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G2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正在路中检查车辆的被害人许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许某某经医生现场抢救后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甲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并于当日凌晨5时20分许友其母亲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林某甲到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交管中队投案。
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认定:林某甲酒后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道路中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林某甲驾驶的粤GNE111小车损失价格为1630元人民币,许某某驾驶的粤G54655车辆损失价格为3660元人民币;许某某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摔跌)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林某甲的血样检材中检见乙醇成份,含量为72.9ml/100ml。案破后,林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4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具有逃逸情节,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瑞文
2016年8月3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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