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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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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系武汉市XX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司机,2020年7月30日7时53分,被告人金某驾驶武汉XX公司所有的鄂AXX1XX6D号比亚迪大型普通客车沿31XX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XX国道蔡甸区侏儒街千湖村路段时,该客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公共自行车(编号:05XX2)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
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所在的武汉XX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金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其所在的武汉XX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处缓刑。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其所在的武汉XX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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