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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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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重庆市永川区人。
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季鲜路段由北向南行驶,15时30分许,当行驶至四季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农用车乘车人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人口基础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8]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法)字[2018]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四维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8]交鉴定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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