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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苍梧县文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住梧州市蝶山区文澜路54号501房。
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4月1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老健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苍梧县文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并负责向商户收取物业铺位租金费等款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李石凤等20多个商户的物业铺位租金费、水电费等共人民币64559.35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4559.3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苍梧县文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请求立案侦查报告书、请求销撤侦查报告、收据、租赁合同、交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工资表、工资卡;证人李双莲、陈毅明的证言;祥浩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4559.35元退回给被害单位苍梧县文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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