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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戴某某,男。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08年1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八佰伴大店长的职务便利,将其店内的二十套乔丹精品套装鞋私自出售他人,随后将其中的部分货款29,76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并于2009年2月辞职离开公司。
所得赃款被其化用殆尽。
2009年9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尤××、唐××、刘××、陈×、金×、刘××等人的证言,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销售通知单、银行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戴某某职务侵占案的《案发经过》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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