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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徐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货代,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上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经营有限公司卡口班班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从事个体货代期间,为使自己联系的超重集装箱进入原宁波**有限公司下属宁波**经营有限公司港区、宁波**码头有限公司港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港区,多次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三家公司进港卡口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甲、俞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行贿,被告人徐某甲及俞某某、张某某应被告人赵某某的要求,各自利用管理集装箱进入相应港区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禁止超重集装箱进入港区的相关规定,通过默认集卡车驾驶员“压磅”等方式多次将赵某某联系的超重集装箱放入港区。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向上述3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02 050元,被告人徐某甲收受赵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59 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于2016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5万元、俞某某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岗位职责说明、岗位说明书、书面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外包合同、工资单、辞职报告、调整集装箱进港限重通知、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曹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明、单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豆某某、顾某某、何某某、贺某某、屠某某、杨某乙、郑某某、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华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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