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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派发装修工程订单的职务便利,索取工长姚某等7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在公司负责人的带领下前往公安机关。
赃款已全部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岗位职责表、求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长合作协议书,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谅解书,证人杨某1、胡某1、姚某、苏某、胡某2、郑某、万某、杨某2、邹某的证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刷卡凭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照片,扣押清单,案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将赃款全部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予以没收。
三、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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