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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蒋某甲,原任丰县首羡镇李堂村会计站长、党支部书记。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蒋某甲担任丰县首羡镇李堂村会计站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先后收受王某、高某、苗家军、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送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26400元,在煤矿验收、承揽工程、进煤矿工作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在丰县纪委审查阶段已将其受贿所得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周某甲、王某、高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共丰县纪委收款收据,中共丰县首羡镇委员会关于蒋某甲的职务任免通知,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作为丰县首羡镇李堂村会计站长、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已退缴受贿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蒋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甲退缴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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