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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蕲春县**管理局**中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4年4月30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甲私下从本县**镇**村、**村村民邓某乙、王某某手中转让获得两块屋基地,意欲进行小产权房**。因该两块屋基地处于**村还建小区内,按规定该村外来户不能在此建房,曾某甲为了这两户宅基地过户以及办理相关证件等,遂于2010年8、9月间的一天,独自至同案关系人**村**邓某丙(已判决)家送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在邓某丙的关照下,使曾某甲顺利办理了位于还建小区内这两家屋基地的相关手续。
 
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曾某甲为能将上述所转让获得的两家屋基旁的一块系邓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与其所购的这两家屋基地一同**小产权房,遂于同月的一天,约邓某丙在该村十组新万兴路段其所驾驶的小车(鄂J****6)上见面,并在小车内送给邓某丙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邓某丙主动在村委会上提出将此屋基地转让给曾某甲,并得到村委会集体通过,从而使曾某甲顺利得到此屋基地。后曾利用此屋基地及上述两家屋基地,违规在此建设小产权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有同案关系人邓某丙及邓某乙、顾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集体的主要负责人以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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