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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和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中心**号。被告人和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利用购得的苹果设备用户账户信息、密码、密码保护问题及答案等信息,通过更改用户名、密码,登陆“ICLOUD”官网对苹果设备进行“抹除”,远程锁定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苹果设备共计14台,致使上述苹果设备无法使用,并以此向被害人索得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锁的苹果牌手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锁机信息清单等。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7、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君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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