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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马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宜昌市猇亭区天宏机械加工厂业主。
 
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宋卫国、张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马某因其门店业务量持续减少、身体不适加重等原因,欲到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以爆炸自杀的方式予以发泄。
 
当日8时许,其购买了汽油、一次性打火机等物品,驾驶摩托车携带液化气钢瓶,进入该公司,将汽油和液化气钢瓶放置于该公司能源烘干机料仓下,未及实施爆炸即被公司员工发现并控制。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刘某甲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后果预估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视频资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客观上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但主观上只是想借助宜化这个平台拍一场电影,起诉书中指控的汽油是水,液化气钢瓶中没气。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不构成爆炸罪,理由是马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主观上没有真的想实施爆炸,只是想以爆炸自杀的方式达到威胁宜化目的,而且马某到达案发现场后没有控制爆炸物,同时告诉宜化工人自己要爆炸并要他人离开,后随宜化工人一起乘坐宜化电瓶车到保安室,根据疑罪从轻、从无的原则,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倘若马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其应当是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
 
2、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爆炸罪的证据存在瑕疵,物证液化气罐及壶内汽油未经司法鉴定,不能确定液化气罐内有气体及壶内液体系汽油,不能确定能否引起宜化爆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1.22破坏公共安全事件的后果预计”的预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马某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为宜化公司不是法定鉴定机关,而且其是利害关系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因其门店业务量持续减少、身体不适等原因,又未承接到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加工业务,心生埋怨,欲到该公司内以爆炸自杀的方式发泄。
 
2015年11月22日8时许,马某在猇亭区中石油宜宁加油站购买了20元汽油装于一塑料壶中、在猇亭乐意商行购买了一个一次性打火机,随后马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一个液化气钢瓶、汽油壶及打火机进入宜化公司,马某将汽油和液化气钢瓶放置于宜化公司能源烘干机料仓下,要求在场工人离开并称要将自己和宜化一起爆炸。
 
在场工人向宜化公司保卫处报告,马某未及实施爆炸即被宜化公司员工发现并带离现场,后宜化公司保卫处向公安机关报案,马某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其在宜化公司中门岗位执勤,发现一名陌生男子骑着一辆黄色踏板车携带一个液化气罐进入厂区,扬言要炸掉工厂。
 
其迅速向宜化公司领导报告并及时将该男子带到宜化公司保卫处。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其听到一名男子说要把宜化炸了,并叫其把周围的人喊出来离开。
 
同时其发现离他不远的位置放有一个装着褐色液体的塑料壶和一个蓝色的液化气坛子。
 
经其报告后,宜化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并将被告人马某带走。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2日,马某来到其乐意商行购买了一个一次性液气体电子打火机。
 
4、证人冯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2日早上8点左右,一个年轻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中石油宜宁加油站,用一个塑料壶加油20元。
 
被告人马某对购买汽油、打火机的地点进行指认的照片,印证了证人冯某、罗某的证言。
 
5、证人钱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销售过湖北立大牌液化气钢瓶,另作为液化气站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称重的方式检验钢瓶内是否有液化气,只要阀门拧紧了液化气不会泄露。
 
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笔录:公安机关对查获的马某用于爆炸的液化气钢瓶进行称重,整体重量为26.45公斤。
 
钢瓶标识上显示钢瓶重量为16公斤,得出钢瓶内有液化气约10.45公斤。
 
印证了证人钱某的证言。
 
6、证人江某、陈某的证言:马某的家庭情况,其父亲腿有残疾,,未发现马某有,在村里表现正常。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即液化气及汽油壶放置的位置)位于宜化公司能源中心造气系统1号、2号与煤棒工段之间的地面上。
 
8、被告人马某对案发现场宜化公司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对放置液化气罐、汽油壶的具体地点,放于宜化公司能源烘干机料仓下。
 
被告人马某对查获的液化气罐、汽油壶进行指认的照片,与物证液化气罐、汽油壶相印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液化气钢瓶、打火机、摩托车均予以封存扣押。
 
10、宜化公司综合办公室出具的后果预估证实:被告人马某欲实施爆炸的地点系能源中心,会导致生产系统停产,初步评估会造成300万的损失。
 
同时证实该区域作业人员密集,火灾、爆炸严重威胁岗位一线员工的生命安全。
 
并附有能源中心上班人员名单。
 
即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11、被告人马某购买汽油的监控视频和携带液化气钢瓶、汽油进入宜化公司厂区的监控视频,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
 
12、抓获经过证实:宜化公司治安干事任秋华接到能源车间主任乔五新举报,称一男子将液化气和汽油放在能源烘干机料仓下面,手上拿有一个绿色打火机扬言要炸掉宜化。
 
治安干事赶到现场将嫌疑人和危险物品控制并报案。
 
13、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材料证实:马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带着液化气罐和汽油、打火机进入宜化公司车间欲以爆炸的方式自杀的事实及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宜化公司内系易燃易爆场区,仍然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宜化公司准备实施爆炸,在实施爆炸前被发现并制止,马某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马某辩称其主观上只是想借助宜化这个平台拍一场电影,起诉书中指控的汽油是水,液化气钢瓶中没气的辩解意见。
 
虽然塑料壶内盛装的液体是否是汽油及液化气钢瓶中是否有液化气未经鉴定,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称重足以确定液化气钢瓶中是否有液化气,而且相关的物证、书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与马某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塑料壶内盛装的液体是汽油及液化气钢瓶中有液化气,马某的当庭辩解无证据证实,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马某准备汽油、打火机及液化气钢瓶,并将上述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宜化公司,已经着手实施爆炸,只是在引燃爆炸物前被他人发现并制止,是犯罪的未遂,不是犯罪的预备及犯罪的中止,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及是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宜化公司虽不是法定鉴定机关,但作为被害单位出具的后果预计材料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因本案是爆炸未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对后果进行鉴定,该预计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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