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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陆某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三枚自制土炸弹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组*号门口,将三枚自制炸弹点燃,想以此警告与其有纠纷的蒋某某。
 
其中两枚自制炸弹爆炸,将*号大门炸坏,随后被告人陆某某逃离现场。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挡获。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勘验查获的爆炸残留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氯离子、镁离子成分,上述成分符合烟火药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其2014年7月2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证人廖某某、马某、杨某、陆某某、胡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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