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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欧某,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以上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欧某到位于本区沙步大路64号的广州市众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想公司)讨薪未果,遂将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的煤气瓶1瓶放置于该公司办公室内,后打开煤气瓶阀门任煤气泄漏长达10多分钟,并手持打火机以点火威胁公司支付薪金,后被民警及治保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傅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众想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及受委托报案人何灿康的陈述和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煤气瓶及打火机各1个,均予没收(现暂扣在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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