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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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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代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和被害人代某某因房屋土地纠纷引发矛盾,2018年11月份左右,代某用硝铵炸药棒、雷管、导火索、铁锅片等自制了一个爆炸物,想着哪天用来吓唬一下代某某。
2018年12月21日下午,两人再次发生口角,代某回到家中取出爆炸物,点着导火索向代某某走去,后两人抢夺该爆炸物,在抢的过程中,爆炸物掉在地上,被代某某捡起来扔到房前坡下发生爆炸,将坡上的土炸到不远处砍柴的张某某头上。
周至县公安局将爆炸现场中心土壤委托鉴定,经鉴定,主要成分有C、N、O、K、Mg、Al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非法自制爆炸物品,并将爆炸物引爆,虽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但当时周围还有其他住户、道路、群众,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某实施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次犯罪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代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代某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因房屋土地纠纷引发矛盾。
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代某用硝铵炸药棒、雷管、导火索、铁锅片等自制了一个爆炸物,想用来吓唬代某某。
201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代某与代某某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回到家中取出爆炸物,在其家门口点着导火索后向代某某走去,两人在抢夺该爆炸物的过程中,该爆炸物掉在地上,被代某某捡起来扔到房前坡下发生爆炸,将坡上的土炸到不远处砍柴的张某某头上。
经鉴定,爆炸现场中心土壤主要有C、N、O、K、Mg、Al等易燃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代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提取、指认笔录、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自制爆炸物并引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爆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经公安机关合法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代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称被告人代某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导火索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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