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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系坦白,从轻处罚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由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9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安乡县深柳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6年10月6日,陈某在家中先后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6年10月8日,陈某在家中再次容留刘某、曾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常住人口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手机通话详单;2、证人刘某、曾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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