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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兴舜荣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兄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本市秀洲区。
 
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黄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补充侦查二次,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6万元,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万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对于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自己按正常的程序申报并且做项目,项目总投入实际有300多万元,项目都做到位,也验收合格了,据了解省里对这个项目是评优的;对指控的向陆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辩护人辩称,1、指控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刑法及法律解释限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在国家机关内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贪污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因此陈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陈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心态,也不存在客观方面的职权,现有证据证实项目申报方案完全得到了建设,关于预期效益不能实现也是与当时禽流感爆发的背景有关,至于陆某是否正确履行职责、资金拨付是否符合条件,与陈某某之间缺乏联系,没有两人通谋的相应证据,该笔拨付资金是属于奖励,当时政府部门给予奖励说明项目是符合要求的,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存在虚报或其他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取消项目资格、收回资金,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政府部门认定该项目及奖励出现问题,也没有启动相关处理机制,因此该奖励还是获得政府部门认可的,公诉机关认定奖励是错误的且对国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指控的行贿罪不成立,结合陆某及陈某某的供述及陆某受贿后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发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双方的供述中都称是为了打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与具体项目有关。
 
3、即使认定有罪,被告人陈某某也已主动交代了事实,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嘉兴市舜荣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申报技改补助项目财政补贴资金、鱼塘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中,采用虚开发票、谎报面积等方式弄虚作假,并先后送给时任南湖区财政局农财农税科科长的陆某现金共计10万元,陆某均予以收受。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证人陆某任职情况的相关书证,2012年市财政支持现代新农村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冷库安装工程协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领款单,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流向查询结果,南湖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南湖区设施农业等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发文底稿,南湖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度标准鱼塘改造市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发文底稿,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另指控,2011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农财农税科科长的陆某经事先通谋,在南湖区舜荣高效循环蛋鸭养殖小区改扩建项目申报2011年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奖励资金过程中,故意不按照申报的方案进行建设,导致预期的效益不能实现,陆某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不符合资金拨付的条件而拨付资金,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6万元,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与证人陆某均否认有事先通谋,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陆某事先共谋、构成滥用职权共犯的证据不足,指控该罪名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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