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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现任广水市蔡河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兼蔡河镇农业保险专干。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滥用职权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任广水市蔡河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蔡河镇政策性“三农”保险领导小组成员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三农”保险专干期间,擅自安排蔡河镇24个行政村的水稻协保员冒用农户名义,连续三年采取先由村集体或村干部垫付水稻保险费向广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投保水稻总面积92204.94亩,致使中央、省和广水市三级财政损失水稻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968151.87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相关惠农政策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其滥用职权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任广水市蔡河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蔡河镇政策性“三农”保险领导小组成员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三农”保险专干期间,违反国家保监会和财政部及湖北省财政厅鄂财金发(2008)25号文件的规定,在农户不知情、不愿意投保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蔡河镇24个行政村的水稻协保员冒用农户名义,连续三年采取先由村集体或村干部垫付水稻保险费向广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投保水稻总面积92204.94亩,其中:2011年30668.3亩;2012年30668.32亩;2013年30868.32亩;垫付应由农户自缴保费共计人民币322717.29元。
 
致使中央、省和广水市三级财政损失水稻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968151.87元。
 
另查明,陈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其负责蔡河镇水稻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国务院(2012)第629号令、财政部财金(2008)26号文件、湖北省鄂政办发(2008)38号文件、湖北省财政厅鄂财金发(2008)25号文件、湖北省财政厅(2012)50号文件、广水市广政办发(2011)28号、广政办发(2011)100号文件、蔡河镇蔡党政办发(2011)25号文件、蔡河水稻保险赔付表、蔡河镇农办会计收据凭证复印件、水稻保险返款入账凭证、水稻保险保费补贴一览表、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申报表;2、证人陈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熊某甲、刘某乙、熊某乙、黄某、洪某、郝某甲、周某、彭某、宋某、邱某、严某、易某、吴某、李某丙、袁某、王某甲、李某丁、闵某、陈某丙、王某乙、陈某丁、郝某乙、余某、万某、高某、饶某、曾某证言;3、陈某甲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相关惠农政策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陈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自己负责蔡河镇水稻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其自首及悔罪等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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