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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某某,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指定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钱苏平、胡士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城管局”)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助理,负责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安全生产管理站副站长陈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对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的南京东沛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沛物流公司”)违法搭盖库房行为,不予制止、查处。
 
后在东山街道城管中队对该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时,被告人赵某要求该中队队长潘某(另案处理)予以关照。
 
东沛物流公司违法搭盖的库房建成后在拆迁中获得补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8063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底和2010年初,分两次收受陈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赵某所在单位对涉案的违法建设不承担主要的管控责任,且该违法建设因拆迁获得的补偿与赵某的行为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故认定赵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2.涉案的国家经济损失系由多部门、多人的行为共同造成,该国家损失全部指控由赵某个人负责,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3.赵某系主动交代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赵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国家损失已挽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为证明赵某的工作职责和其具备自首情节以及涉案违法建设不应获得补偿,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甲、盛某、钱某、蔡某的证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江宁区城管局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助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制止和查处江宁区违法建设的职务便利,接受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安全生产管理站副站长陈某(已判刑)的请托,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的东沛物流公司违法搭盖库房行为,不予制止、查处。
 
后在江宁区东山街道城管中队对该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时,被告人赵某又要求该中队队长潘某(另案处理)予以关照。
 
东沛物流公司违法搭盖建成的库房面积共计8728.45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与该公司的其他厂房一并获得补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初,分两次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侦查期间,赵某已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潘某、胡某、童某、张某甲、盛某等人的证言;2.江宁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函、个人简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聘用制干部续聘审批表、聘用合同书、江宁区城管局任免通知、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实施意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铁路南京南站规划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联合开发扩大经营协议书、拆迁款付款明细、东沛物流公司明细账、拆迁款发放审批表及记账凭证、收据、南京火车南站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房屋附属物示意图、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农业银行卡查询明细、案发经过、扣押通知书、暂扣款收据、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赵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1)赵某负责的江宁区城管局违建管控中队是查处江宁区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主要职能部门,本案东沛物流公司搭盖的违法建设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赵某对该公司违法搭盖的行为负有管控查处的工作职责;南京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南站中队和江宁区东山街道城管中队虽对东沛物流公司的违法搭盖行为亦负有管控查处的职责,但并未因此排除赵某及其所在单位的管控查处职责。
 
(2)陈某等人在搭盖违法建设之初即向赵某提出了帮忙关照的请托,赵某予以认可,并在其自己看到该违法建设的搭建过程后,仍不予以制止、查处;后在江宁区东山街道城管中队查处该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又向潘某打招呼,要求不予查处。
 
(3)东沛物流公司违法搭盖建成的库房面积共计8728.45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与该公司的其他厂房一并获得了补偿。
 
综上,赵某对涉案违法建设负有管控职责,其在明知他人在其辖区内搭盖违法建设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其应负的管控查处职责,且其渎职行为已造成其管控区域内8000余平方米的违法建设被搭盖成功后又获得补偿的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用以证明赵某不负有管控职责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认定本案国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948063元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东沛物流公司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系以“打包单价”(即1598元每平方米)乘以该公司总的拆迁房屋面积为计算依据,该“打包单价”除包含房屋本身的拆迁补偿价值外,还包含该公司其他厂房内部装修、附属设施、停业损失、搬迁损失等多种折价因素;涉案违法建设8728.45平方米乘以“打包单价”所得出的补偿款13948063元亦包含了部分该公司可获得的其他合法损失补偿。
 
故认定本案中赵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948063元的证据不充分。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全案赵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2013年9月17日本案办案机关通过询问陈某,已掌握赵某涉嫌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依法通知赵某到案接受调查,赵某到案后交代的也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
 
赵某未主动投案,且其到案后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赵某构成自首。
 
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8063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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