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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1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东辽县某某镇。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2月9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日以东辽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间,为帮助郭某、朱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郭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九人违法办理失业职工养老保险,(上述人员委托办事的好处费170000交给丁某某),代上述人员向东辽县就业服务局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副主任孟繁可(另案处理)介绍贿赂人民币合计135000元,丁某某通过孟某某,案发前共帮助六人办理失业证。
 
并从中留得35000元。
 
案发后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史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养老保险政策说明,失业人员登记名册。
 
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影响利受贿,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二、对扣押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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