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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高中文化,案发前任安徽池州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部驾驶班班长,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辉、陈钱胜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
 
现已审理终结。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从时任池州市中医院院长章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中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池州市贵池区中医院门诊综合楼)(以下简称中医院门诊综合楼)。
 
后朱某某便询问其表亲建筑包工头夏某某是否愿意承建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夏某某表示很愿意,要求朱某某介绍章某某与他认识并表示如果他能承建该工程会给朱某某、章某某一些好处。
 
后经朱某某居间介绍、撮合,夏某某与章某某认识并逐渐熟悉。
 
2012年上半年,中医院门诊楼招投标业务由安徽某某拍卖公司代理,朱某某遂介绍夏某某与某某拍卖公司经理戴某(另案处理)认识并从章某某、戴某处了解熟悉了该项目的资金及招投标等相关情况。
 
2012年4月,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公开招标,夏某某挂靠的安徽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为感谢章某某的帮助并希望中医院尽快拨付工程建设资金、退还保证金等,夏某某找到朱某某,希望朱某某继续找章某某帮忙、给予关照、及时拨付并保障工程建设资金,朱某某应允并向章某某转达了夏某某要求关照、给予帮助的意思并表示夏某某会给好处,章某某答应了。
 
后朱某某告诉夏某某要给他们共计300万好处费才会继续给予关照等,夏某某考虑工程的建设离不开院方的帮助便答应了朱某某和章某某的要求并给朱某某打了一张300万元借条。
 
此后,夏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上半年,分七次送给朱某某共计人民币170万元(现金),朱某某将其中60万元转送给章某某。
 
余款130万元经朱某某与夏某某协商,夏某某重新给朱某某出具了一张115万元借条至案发。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朱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夏某某打的300万元条子只是一个凭据,是250万元加50万元的利息,但夏某某不一定能搞到这么多钱,不是说就要给300万元,要根据工程利润和夏某某的意愿来确定最终数额。
 
夏某某中标后担心签不到合同,问章某某有什么要求,章某某讲要100万元的好处费,夏某某就同意了。
 
夏某某后来说没钱,合同就没签,夏某某跟他讲能不能分批给章某某钱,他就找到章某某,章某某也同意了。
 
后来因为中医院的一个人防工程本来也需要招投标,因为章某某的关系就直接给夏某某做了,章某某就跟他讲要工程总额的三个点,章某某和夏某某协商后,讲工程总额按600万元算,好处费就要18万元,这样章某某总的就要118万元。
 
夏某某总的只给了他130万元,他送给章某某103万元,相当于自己少了章某某15万元。
 
夏某某只给了他130万元,但以为给了他170万元,对账后知道实际只给了130万元。
 
他就跟夏某某讲章某某的钱结束了,剩下的就是给他的好处费,夏某某讲工程结束有了盈利就给他,他让夏某某给他打张130万元的条子,夏某某不同意,要求把章某某亲戚借的5万元从里面扣掉,就打了张115万元(不含50万元利息,总的是250万元,减去已给的130万元和章某某亲戚的5万元借款)的条子。
 
2015年11月7日下午五六点钟,池州市检察院反贪局打电话说有事找他核实,就主动过去了。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刘毅辉、陈钱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及夏某某的证言,均认可朱某某共收取夏某某支付的现金170万元,但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夏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朱某某分六次共收受夏某某给付的现金135万元,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夏某某在其证言中也反映每次送的钱都在借条中做了记载,书证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言辞证据,因此,本案应采信借条所载明的数额,即朱某某收受夏某某135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收受夏某某现金后,转送给章某某的钱款数额,虽然朱某某提出了异议,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对该项指控没有异议。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接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才立案,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不能认定自首,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过去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并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影响,根据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刘毅辉、陈钱胜当庭提交了署名为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就是一个凭证,夏某某每次送钱都会在借条上批注,根据批注夏某某实际上送给朱某某的是1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从时任池州市贵池区中医院(池州市中医院)院长章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该院要新建门诊综合楼(以下简称中医院门诊综合楼)。
 
被告人朱某某便询问其表亲夏某某(系建筑包工头)是否愿意承建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夏某某表示愿意,要朱某某介绍章某某与他认识,并表示如果他能承建该工程,会给朱某某、章某某一些好处。
 
后经被告人朱某某居间介绍,夏某某与章某某逐渐熟悉。
 
2012年上半年,中医院门诊综合楼招投标业务由安徽某某拍卖公司代理,被告人朱某某遂介绍夏某某与某某拍卖公司经理戴某(另案处理)认识,并从章某某、戴某处了解了该项目的资金及招投标等相关情况。
 
2012年4月,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公开招标,夏某某挂靠的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为感谢章某某的帮助,也希望中医院能尽快拨付工程建设资金、退还保证金等,夏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希望朱某某继续找章某某,让其帮忙及时拨付并保障工程建设资金,朱某某应允并向章某某转达了夏某某要求关照的意思,并表示夏某某会给好处,章某某答应了。
 
后被告人朱某某告诉夏某某要给他们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好处费才会继续给予关照,夏某某考虑工程的建设离不开院方的帮助,便答应了朱某某和章某某的要求,并给朱某某打了一张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条。
 
此后,夏某某多次送钱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60万元转送给了章某某。
 
未给的钱款,经双方协商,夏某某重新给被告人朱某某出具了一张人民币115万元的借条。
 
受本院委托,池州市贵池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池检反贪指辖[2015]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东检反贪扣决[2015]7号扣押决定书,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夏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人朱某某装借条的信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湖南路营业部出具的朱某某证券账号信息、银证转账情况表,池州市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朱某某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沿江支行出具的夏某某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皖R01200**号),池州市贵池区中医院与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安全责任书、协议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员工履历表及年度考核表,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转交给章某某钱款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朱某某一开始供述称给了章某某人民币105万元,后又供述称因中医院的人防工程,他从夏某某给的人民币20万元中也扣留了人民币2万元,所以,实际送给了章某某人民币103万元。
 
但,章某某最终只承认收受了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60万元。
 
就此问题,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章某某的证言一直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朱某某转交给章某某人民币60万元。
 
故,被告人朱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朱某某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检察机关通过审讯章某某,在已经掌握被告人朱某某有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通知朱某某到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谈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人民币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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