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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袁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长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车管所民警,户籍地址长丰县,住长丰县。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9月9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卜寿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1993年12月至辽宁省开原市原81411部队服役。
 
2011年3月份转业。
 
2012年4月份前后,曹某为了给其在65313部队服役的儿子曹某甲办理提干事宜,通过曹某甲所在部队营长吴某结识了吴某的战友岳某。
 
岳某认为曾与其在一起学习过的被告人袁某可能能够帮助曹某甲办成提干一事,遂将袁某的联络方式给了吴某,并通过电话介绍他们相互认识。
 
吴某与袁某联系后,袁某询问其尚在部队工作的战友王某(辽宁省抚顺市东州区人武部军事科正营职参谋)提干的事情是否可行,王某经过一番打听后获得提干的事情能够办成,即将情况反馈给袁某,并说办成需要花费40万元左右。
 
袁某通过吴某将此情况告知曹某,曹某表示愿意,并于2012年4月至6月数次给袁某中国工商银行62×××99号账户汇款,共计46万元。
 
袁某收到钱款后考虑到后续事情可能还需要用钱,便留下10万元后分三次共计向王某中国工商银行62×××94号账户汇款36万元。
 
2012年9月份,曹某见事情还没有办成,开始向袁某表示如果事情办不成就要退钱,袁某表示能够办成。
 
2013年3月份,曹某见事情仍然没有办成,就来到合肥与袁某谈退钱的事情,袁某表示再等到2013年6月份,如果依然没有办成愿意退还46万元及其他一切费用,并在曹某要求下出具了书面字据。
 
2013年7月份,因事情依然没有办成,曹某、吴某和袁某等人前往辽宁省沈阳市找王某索要钱款,王某退给袁某6万元。
 
袁某于2013年7月21日、26日先后两次将此前留下的10万元和王某退回的6万元存入曹某账户。
 
从沈阳回来后,袁某从其战友杨某处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汇至曹某账户。
 
2013年8月份开始,曹某向袁某和王某两人索要办理提干一事期间产生的利息、交通等费用,但一直未果。
 
2015年3月12日,曹某将袁某收取其46万元为其儿子办理提干一事举报至长丰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而案发,袁某于2015年9月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为行贿人转交贿赂,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袁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卜寿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中的人际和事物关系来看,如认定被告人袁某存在撮合沟通行为的话,那也只是存在于吴某和王某之间,而且除了王某是被告人袁某主动联系之外,被告人的其他行为只能说是传话,不能认定为撮合和沟通。
 
2、由于司法机关没有界定案件的受贿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某为介绍贿赂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3、从程序上来说,在没有追究行贿人和受贿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仅追究所谓介绍贿赂人的刑事责任,与法无依。
 
4、被告人袁某在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已经向长丰县公安局纪委交代了所有事实,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
 
综上,本案没有受贿人,被告人在实施介绍行为过程中也没有直接与行贿人曹某接触,其行为不符合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介绍贿赂行为成立,根据刑法关于“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应当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1993年12月至辽宁省开原市原81411部队服役。
 
2011年3月份转业到长丰县公安局工作。
 
2012年4月份前后,曹某为了给其在65313部队服役的儿子曹某甲办理提干事宜,通过曹某甲所在部队营长吴某结识了吴某的战友岳某。
 
岳某认为曾与其在一起学习过的被告人袁某可能能够帮助曹某甲办成提干一事,遂将袁某的联络方式给了吴某,并通过电话介绍他们相互认识。
 
吴某与袁某联系后,袁某询问其尚在部队工作的战友王某(辽宁省抚顺市东州区人武部军事科正营职参谋)提干的事情是否可行,王某经过一番打听后获得提干的事情能够办成,即将情况反馈给袁某,并说办成需要花费40万元左右。
 
袁某通过吴某将此情况告知曹某,曹某表示愿意,并于2012年4月至6月数次给袁某中国工商银行62×××99号账户汇款,共计46万元。
 
袁某收到钱款后考虑到后续事情可能还需要用钱,便留下10万元后分三次共计向王某中国工商银行62×××94号账户汇款36万元。
 
2012年9月份,曹某见事情还没有办成,开始向袁某表示如果事情办不成就要退钱,袁某表示能够办成。
 
2013年3月份,曹某见事情仍然没有办成,就来到合肥与袁某谈退钱的事情,袁某表示再等到2013年6月份,如果依然没有办成愿意退还46万元及其他一切费用,并在曹某要求下出具了书面字据。
 
2013年7月份,因事情依然没有办成,曹某、吴某和袁某等人前往辽宁省沈阳市找王某索要钱款,王某退给袁某6万元。
 
袁某支付了曹某(由吴某代收)此次索款的交通费等费用1688元,并于2013年7月21日、26日先后两次将此前留下的10万元和王某退回的6万元存入曹某账户。
 
从沈阳回来后,袁某从其战友杨某处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汇至曹某账户。
 
2013年8月份开始,曹某向袁某和王某两人索要办理提干一事期间产生的利息、交通等费用,但一直未果。
 
2015年3月12日,曹某将袁某收取其46万元为其儿子办理提干一事举报至长丰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次日,袁某向曹某支付了7万元用于补偿曹某为索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向长丰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如实交代了其收受曹某钱款的全部事实。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袁某于2015年9月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干部简明表,王某军官任免、晋衔报告表,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个人履历情况,反映了袁某于1993年12月至辽宁省开原市原81411部队服役。
 
2011年3月份转业。
 
王某于2007年2月任十六集团军装甲第四师十四团政治处宣传股副营职干事。
 
2008年7月调入辽宁省抚顺市东州区人武部。
 
3、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工商银行62×××99账户于2012年4-6月陆续收到曹某汇款计46万元,袁某份三次汇款给王某工商银行62×××94账户计36万元。
 
2013年7月袁某分三次汇款给曹某合计46万元。
 
袁某为支付曹某办理提干费用于2013年7月29日向杨某借款3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借杨某127000元(利息款)。
 
袁某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杨某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收288000元,并于当日转汇给曹某。
 
王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袁某立据30万元借条一张。
 
4、归案经过,证实了中共长丰县公安局在初查中发现被告人袁某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8月26日移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袁某经该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手机信息,证实了曹某为追回支付给袁某的贿赂款多次向袁某发送信息,袁某多次向王某发送信息,要求王某退款,以及曹某、袁某、吴某、王某等人之间因曹某甲提干、曹某追讨钱款一事收发的短信内容。
 
6、收据及字据,证实了2013年7月吴某向袁某出具收到袁某支付追讨钱款、路途费共计1688元的收据一张。
 
袁某于2013年3月19日袁某向曹某立了一个字据,大意为袁某收到曹某46万元办理儿子提干款后一直没有办成,若在2013年6月仍然办不成,袁某如数退还,并支付利息和一切办事费用。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其通过吴某认识袁某,袁某告诉其如果儿子曹某甲想提干的话需要46万元,其说只要事情能办成,马上给他汇钱。
 
2012年4、5月份其分三次向袁某汇了46万元。
 
因为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到了9月份,其多次找袁某退款,2013年3月其为催款在合肥和袁某见了面,袁某说曹某甲提干的事情能办成,让其等待。
 
其就叫袁某给其立了一个字据,大意是如果办不成,袁某如数退还,并支付利息和一切办事费用,袁某签了名字。
 
后因为事情仍然没有办成,担心袁某是个骗子,其又多次向袁某索款,后袁某分3次退回了46万元。
 
因为袁某没有支付字据上的利息等费用,其在2013年8月到长丰县车管所找袁某追讨利息等费用。
 
袁某让其找王某,王某又让其找袁某,两人互相推诿。
 
2015年3月11日其再次找袁某要款,袁某避而不见,其就于2015年3月12日向袁某所在的公安局反映了袁某的问题,后经协商袁某支付了7万元。
 
后来其到公安局表示撤回投诉,不再追究袁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0年3月任东州区武装部正营职参谋。
 
2013年转业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司法局。
 
其与袁某曾经是一个连的战友。
 
2011年底2012年初,袁某曾经询问其说沈阳军区第16集团军司机训练大队的一个叫曹某甲的人想提干是否可行,其说行,并答应帮其找人。
 
事后通过自己的关系找到一个叫蒋文平的士官,蒋文平说能办。
 
其叫袁某把曹某甲的情况发给其,并说办成得花40万元左右,袁某后来把曹某甲的情况发了过来,并陆续汇了36万元。
 
后来曹某甲的父亲等不及转干,来找其要钱。
 
其因为把钱花了,退回了6万元。
 
其让袁某出面为其借了30万元,由袁某给借款人立下借据,其再打借据给袁某。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0年至2013年间在16集团军65313部二营任营长。
 
其下属通讯员曹某甲想提干,4营教导员岳某介绍其认识了袁某,袁某经过打听后告知其说提干的事能够办成,但要46万元,其将该信息反馈给曹某甲的父亲曹某,曹某表示同意。
 
其就把袁某给的银行账号发给了曹某,后来曹某给袁某汇了46万元。
 
几个月后,没有消息,曹某开始催办。
 
经过多次催促,袁某给曹某打了一个条据,并承诺2013年7月左右能够办成。
 
到期后,提干的事仍然没有办成,其陪同曹某到安徽找袁某,袁某又带其等人到沈阳找到具体办理提干事宜的王某,王某和袁某当时退了16万元,几天后又退了30万元。
 
此外,袁某还支付了曹某索款的交通费等费用1688元。
 
10、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0年在65313部队某营任教导员,2013年专业。
 
2011年秋,营长吴某对其说手下的一个通讯员想提干,问其有没有朋友能帮上忙。
 
因为有人反映其部队同学袁某有能耐,本事比较大,其就把袁某的手机号码给了吴某,让他和袁某联系,并亲自打电话将吴某介绍给了袁某。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战友袁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立下30万元借据一张,其于2013年7月30日向袁某汇款288000元(实借30万元,扣除12000元利息)。
 
1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2年3月其通过战友岳某认识了吴某营长,吴某电话询问手下通讯员曹某甲想提干的事是否可行,其询问原战友辽宁省沈阳军区的部队营级干部(辽宁省抚顺市东州区正营职参谋)王某,王答复,能办,需要四、五十万元。
 
其电话告知吴某。
 
对方同意后,其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62×××99发给吴某,吴某通过短信将曹某甲的简历发给其,其又转发给了王某。
 
2012年5月份其工商银行账号被分三次打入46万元,后其分期分批将其中的36万元转给了王某的一个工行账号内。
 
因其担心之后可能额外还需用钱应酬,就截留了10万元。
 
2013年3月份,曹某甲父亲曹某到合肥找其对其说提干的事情没有办成,叫其退款。
 
其将情况反映给王某,王某电话曹某让其等到7月份,并承诺办不成如数退款。
 
曹某当时写了一个条子,大意是曹某给的46万元有20万元是借的带利息的款,一个月6000元,叫其签字,王某说签字没事,到时候事情办不成,利息和曹某一切来回路费等费用由王某负担,其就在曹某的条子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警号、手机号和单位。
 
曹某说如果搞好提干的事,还会支付其5万元费用。
 
2013年7月份,经曹某催要,王某退回给其6万元,其加上以前截留下的10万元,又从战友处借了30万元,合计46万元一并退给了曹某,并额外支付了曹某索要提干款所支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1600多元。
 
王某为此也向其打了一个借款30万元的借条。
 
2014年5月,曹某到长丰县找其,索要利息、花费等费用13万元。
 
后经协调其支付了7万元。
 
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还反映了其最初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时间在2015年3月13日长丰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找其谈话的时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为行贿人转交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贿赂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在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向长丰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关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应当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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