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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曹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
 
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任宿州市北杨寨乡刘合村主任;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任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办事处刘合村主任;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任刘合村支部书记;2012年2月至4月任宿州市鞋城行管会刘合村支部书记。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曹某甲在任刘合村主任、书记期间,多次接受民房建筑商或违法建筑户蒋某、赵某甲等12人委托,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刘某甲介绍贿赂计72500元,使多处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
 
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曹某甲在任六合村主任、书记期间,多次接受违法建筑户刘某乙等18人委托,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刘某甲介绍贿赂计37700元,使多处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建议对曹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曹某甲在任刘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支部书记期间,接受民房建筑商蒋某与违建户赵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薛某、王某甲等人委托,向具有控违、拆违职责的时任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刘某甲介绍贿赂,总计72500元,致使多处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蒋某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为赵某甲建房被查到,曹某甲让他拿15000元协调执法队有关人员。
 
同年五六月份,他帮刘某辛家建房,曹某甲说要协调,他给曹某甲2万元。
 
同年六七月份,刘某壬家建房,他给曹某甲2000元。
 
2.刘某辛证明,2012年上半年,他听说蒋某能协调好和城建的关系,就找蒋某建房,让给蒋某3间地皮,蒋某保证一年内把他另外3间地皮的房子建好。
 
蒋某后把6间地皮的房子一起建成。
 
3.赵某甲证明,2011年6月,他找蒋某建房,商定包工包料,蒋某协调城建的关系,工价高些。
 
建房期间城建来查,停了几次,曹某甲说建房要交点钱,否则建不起来,他给曹某甲6000元,后来房子建成。
 
4.刘某壬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他找蒋某建房,包工包料,保证建起来,在盖的过程中,被执法队砸过两三次,房子拖拖拉拉建成了。
 
5.曹某乙证明,2012年上半年,他家盖房被执法队查到,就找曹某甲帮忙疏通关系,曹某甲说要2000元。
 
他给曹某甲2000元后,房子顺利盖起来了。
 
6.曹某丙证明,2011年或2012年,他家建房被城建查到不让盖,他找曹某甲帮他协调,交给曹某甲4000元,房子后来盖起来了。
 
7.赵某乙(曹某丁之妻)证明,她家2012年8月建房被执法队查到不许建。
 
她找曹某甲找人说情,给其2000元。
 
后来执法队没再查,房子建起来了。
 
8.刘某丙证明,他家建房,给曹某甲6000元,房子盖起来,没人阻止。
 
9.刘某丁证明,2012年8月,他家翻建平房,给曹某甲2000元,让其帮助协调关系。
 
房子动工后没人查过。
 
10.刘某戊证明,2011年底,他家三间平房接二层,找曹某甲想办法,曹某甲说要2000元,他通过他侄子邵某甲给曹某甲2000元。
 
房子后来建起来了。
 
11.刘某己证明,2011年二三月份,他建房被城建查到,不让建,让他找曹某甲申请建房。
 
他找曹某甲帮他协调,曹说要花1500元,他交给曹1500元后,房子建起来了。
 
12.薛某证明,他听说盖房要花钱,就在2012年初建房前给曹某甲4000元,之后他家建房没人查。
 
13.王某甲证明,她家2012年2月建房被执法队查到,就找曹某甲帮忙说情,给曹6000元,房子建起来了。
 
14.刘某甲(时任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证明,他任副队长期间,主要负责控制违法建房,也帮助执法队员拆除违法建房,分管过刘合村。
 
包工头蒋某多次通过曹某甲找他为违建户说情,曹某甲交钱给他,其中较大的一笔是2万元。
 
曹某甲还为其他违建户说情,送给他几万元,具体怎么送的记不清。
 
给他们送钱目的是想违法建房,不受追究。
 
他们通过村干部手拿钱感觉更稳当。
 
(二)被告人曹某甲对向刘某甲介绍贿赂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印证。
 
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曹某甲在任刘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支部书记期间,接受违法建筑户刘某乙、刘某癸、任某、刘某子、刘某丑、邵某乙、刘某卯、杨某、邵某丙、曹某戊、刘某寅、曹某己、王某丙、邵某丁、王某乙、刘某辰、刘某巳、曹某庚等委托,向具有控违、拆违职责的时任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刘某甲介绍贿赂计37700元,致使多处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刘某乙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他家建房打地基时被城建执法队查到,不让建。
 
他找曹某甲帮忙把房子建起来,曹某甲说要1600元,他把钱给了曹。
 
执法队没再砸过,房子建起来了。
 
2.刘某癸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他家建房被城建执法队查到,他找到曹某甲帮忙,给曹5000元。
 
3.任某证明,2009年10月,他家建房被城建查到,不让建,就找曹某甲协调,曹某甲让他交1000元,他给曹1000元后一层建好。
 
他接二层时执法队去砸他房子,他又给曹某甲400元,房子建起来了。
 
4.刘某子证明,2009年他建两间偏屋被城建查到,他找曹某甲协调,给曹500元。
 
5.刘某丑证明,2010年二三月份,他家建房被城建执法队查到,房子被推倒。
 
曹某甲找他说,想建房要拿钱,要交1000元,他两天后给曹1000元。
 
6.邵某乙证明,2011年4月,她家建房,曹某甲让她给几百元,帮她协调,她给曹500元。
 
7.刘某卯证明,2010年9月,他家建房怕被查到,就找曹某甲帮他协调,曹要1000多元。
 
曹某甲后告诉他说好了,他给曹1700元。
 
8.杨某证明,他弟弟建房怕被城建查,他找曹某甲帮忙协调,曹某甲要1000元,他给500元。
 
9.邵某丙证明,2011年3月,他家建房被城建查到,还砸了房子。
 
他找曹某甲出面协调,给曹2600元。
 
曹某甲后说钱不够,他又给曹600元。
 
10.刘某乙证明,2010年她家建房被城建执法队砸两次,她丈夫曹某戊找曹某甲出面协调,给曹2000元。
 
11.王某丙证明,2008年10月,她家建房被城建执法队查到并砸两次。
 
曹某甲给她丈夫刘某寅说,想建房要交2000元钱。
 
她和刘某寅一起送给曹某甲2000元。
 
12.曹某己证明,2010年七八月份,他家建房被城建执法队查到。
 
曹某甲找他说,上面不让盖,要交4000元钱。
 
过两天,他送给曹某甲4000元钱。
 
13.丁某证明,2010年正月,她家建房,她对象王某丙问曹某甲能不能盖,曹说等他电话。
 
她后又问曹某甲,曹说能盖,王某丙送给曹2200元。
 
14.邵某丁证明,2011年1月,他家建房前问了曹某甲,曹答应帮忙问问。
 
不到两天,曹某甲说问的差不多了,他给曹4000元。
 
15.王某乙证明,2009年10月,他家建房被城建执法队查到,两天后曹某甲说,想建房要交点钱,他给曹2000元,曹拿了1600元。
 
16.刘某辰证明,2008年3月,他建房被城建查到,就找曹某甲帮他协调,曹说要花二三千元,他后给曹3000元。
 
17.刘某巳证明,2011年他家盖房时,曹某甲说不交钱不能盖,要花1000多元。
 
一周后,他给曹某甲1500元。
 
18.曹某庚证明,他于2011年盖两间房,执法队扒了两次。
 
他送给曹某甲2000元帮忙协调,钱给后执法队就不砸了。
 
19.刘某甲(时任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证明,刘合村一些违建户想违法建房,就找曹某甲帮忙找人,会送钱给曹某甲,曹某甲会把违建户的钱交给他,他收钱后会安排队员不再查,让其把房子建起来。
 
经曹某甲说情,他收了违建户3万多元,具体的违建户和钱数他记不清了。
 
(二)被告人曹某甲对向刘某甲介绍贿赂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坦白部分介绍贿赂事实。
 
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有:
 
1.户籍证明和任职文件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曹某甲身份及归案情况,其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宿州市征迁查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综合执法队工作职责》及任职文件、行政执法证等,证明刘某甲、刘某甲任职及工作职责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贿赂款计110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坦白部分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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