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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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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洋洋”,女,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租住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单元。201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单元门前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净重50.38克,在其居住的水果佳苑4单元租房内查获红色药丸状可疑物质净重54.73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单元802室门前被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净重50.38克,又在刘某某居住的水果佳苑4单元802号租房内查获红色药丸状可疑物质净重54.73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捕等法律文书载明,2014年9月11日晚23时许,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单元802号门前将刘某某抓获,民警在刘某某所住的水果佳苑4单元802号的家中和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塑料口袋内查获到大量毒品冰毒和麻古。次日开县公安局对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户口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万州看刑释字(2012)1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4.检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载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民警抓获刘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口袋里发现黄山牌香烟盒和天子牌香烟盒各一个,在黄山牌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1小袋,在天子牌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1大袋。随后,民警对刘某某租住的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栋8-2号的家里进行检查,在刘某某居住的卧室内,床的左边床头柜上发现黄色纸质盒子1个,从盒里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麻古可疑物3小袋,从该卧室床对面的柜子上查获白色面膜盒1个,从该白色面膜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红色药丸状麻古可疑物1小袋。民警对刘某某所住的卧室旁边的次卧进行检查时,在次卧房门后面的门把手上发现挂着一个粉红色纸袋,从该粉红色纸袋中发现一个浅紫色塑料袋,将这个浅紫色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好的用蓝色塑料袋封装好的红色药丸状麻古可疑物1大袋。
5.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9月12日,民警当着刘某某的面,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编号、称量并扣押。经称量,编号1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净重0.37克;编号2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净重50.01克;编号3的红色药丸状麻古可疑物,净重51.79克;编号4的红色药丸状麻古可疑物,净重0.92克;编号5的红色药丸状麻古可疑物,净重0.93克;编号6的红色药丸状麻古可疑物,净重0.94克;编号7的红色药丸状麻古可疑物,净重0.15克。另从1-7号毒品可疑物中抽取少许送检用于毒品鉴定。
6.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4236号《物证检验报告》、开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开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从刘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检验结果: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4号、5号、6号、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鉴定意见送达后,刘某某无异议。
7.毒品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结果告知笔录、尿检照片、开县公安局开公(禁)决字(2014)第1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开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10日晚,刘某某在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栋8-2其住处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次日晚23时许,民警对刘某某新鲜尿液做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同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05年3月刘某某曾因吸毒被劳教三个月,同年7月因吸毒被劳教戒毒两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某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在见证人见证下,余某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向其租住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单802房间的人。
9.证人余某某证实,2014年5月份刘某某向她租住位于开县水果佳苑4单元802室的住房,从5月份到9月份都是刘某某本人将房租费交给她,刘某某对她说过这间房就只是刘一人居住。
10.证人谢某某证实,他知道住在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单元802房间的一个外号叫“洋洋”的女人手上有大量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他不知道“洋洋”的真实名字。“洋洋”的住处是朋友告诉他的。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她小名叫“洋洋”,200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教,2011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刑。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她从外面回到自己租住在开县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单元802号出租屋门口的时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她手上的红色塑料袋中查获一个天子烟盒和一个黄山烟盒,民警从黄山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一小袋冰毒,从天子烟盒内查获了透明塑料封口袋一大袋冰毒。开门后,她将民警带至房间内,民警又在她主卧室左边的床头柜上发现黄色盒子一个,从盒内搜出了3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麻古,在床对面柜子上的一个白色面膜盒内搜出一颗半麻古,还有电子秤和若干个塑料封装袋。主卧室检查完后,民警又在主卧室旁边的房间进行检查,在这个房间门背后的门把手上发现了一个挂着的红色纸袋,纸袋内有一个浅紫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有白色卫生纸包裹好的一大袋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麻古。民警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录像,她都在场。民警当着她的面,对毒品进行了称量和提取送检。黄山烟盒里面的冰毒净重0.37克,天子烟盒里面的冰毒净重50.01克,蓝色塑料封口袋封装的麻古净重51.79克,黄色纸盒内的三小袋麻古分别净重0.92克、0.93克、0.94克,在白色面膜盒内查获的麻古净重0.15克,她没有异议。这些毒品中,两个烟盒里面的冰毒是她自己吸食的,床头柜上的黄色盒子内的三小袋麻古是她从别人手上买来吸食,床对面柜子上的白色面膜盒内的一颗半麻古是别人送给她的。门把手上的那一袋麻古是她的上家在中秋节前几天放在她家,说是过些天来拿。在讯问过程中,民警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她租住文峰街道水果佳苑4单元已经三个月,平时她一个人居住。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5.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在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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