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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在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获取业务,先后向某科科长陈某某、某站站长蔡某某行贿共计30万元,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吉林省地方检察院提起公诉。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9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579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新区**号,诉讼代表人丁某乙。

被告人丁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31971********,汉族,专科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号。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9日被本院职务犯罪检察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取保候审。本院刑事检察部于2017年6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刑事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7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7年10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盘锦**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感谢时任吉林省**厅**站**科科长陈某某为其单位安排运输业务,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吉祥酒店向其行贿人民币25万元。

2011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盘锦**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取得吉林省**厅**站沥青运输、仓储的业务,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向时任吉林省**厅**站站长柴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盘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吉林省**厅**站文件、改性沥青加工服务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盘锦**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犯罪嫌疑单位盘锦**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某甲的刑事责任。但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吕金明   

2017年11月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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