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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罗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罗某甲,龙田人民法庭副庭长。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杰、李萍,均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龙田人民法庭庭长。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少英、李金兴,分别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滥用职权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穗埔检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罗某乙在担任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龙田人民法庭庭长,负责法庭的立案、审判等全面工作,被告人罗某甲在担任龙田法庭副庭长,负责审判工作期间,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一、自2010年9月30日起,广东省深圳市开始实施住房限购政策,对于深圳市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于提供在深圳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暂停超出上述条件的居民家庭在深圳市购房。
 
2011年7月开始,刘某军(另案处理)、谢某青(已判决)等人为了帮助不符合上述深圳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产过户以从中牟利,与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约定采用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被告人罗某乙根据刘某军、谢某青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虚假的买卖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协议、借据等材料(借款协议内包含有在卖方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房抵债以及发生纠纷时由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在龙田法庭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违规立案,后由被告人罗某甲具体经办该类案件,在买卖双方均未到龙田法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制作后续虚假的《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再违反执行规定,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制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中心协助进行房产过户。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按照上述方式制作《民事调解书》、《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15份,现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已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转移过户房产111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6654386.49元。
 
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龙田法庭在办理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经法庭主管人员即被告人罗某乙同意,由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收受刘某军、谢某青等人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9万元,后交由庭室内勤统一保管。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被传唤后归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乙在配合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被告人罗某甲案件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22日,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乙立案侦查,同月25日,被告人罗某乙被传唤后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单位受贿罪,特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称罗某甲仅应对其参与办理的36宗案件及其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罗某甲确认其受领导指派参与36宗案件送达的职务行为,但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其余部分虚假诉讼与罗某甲无关。
 
其有自首;受领导指派参与犯罪,仅起代收代转部分费用的作用,属从犯,且涉案款项5万余元已全部上缴,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税款损失数额有误,应扣除非法院强制过户4套房产所涉税费,且罗某乙的行为依牵连犯理论应认定一罪即滥用职权罪,且其有自首、退赃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在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乙在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法院)龙田法庭(以下简称:龙田法庭)担任庭长,负责法庭立案、审判、审批、签发法律文书等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罗某甲在龙田法庭担任副庭长,负责日常审判工作。
 
2011年7月初,刘某军(另案处理)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罗某乙,提出:由刘某军提供名为以房抵债的合同当事人(实为房屋买卖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兴宁法院管辖)、借据、诉状等;由被告人罗某乙安排庭室审判人员先行制作《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再到深圳找房屋买卖双方会签前述法律文书,最后,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从而通过虚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的方式,达到避开深圳市房屋限购政策,实现房产过户的目的。
 
被告人罗某乙得到刘某军除案件诉讼费以外另行支付所谓办案费的承诺后,明知所涉诉讼属虚假民事诉讼,其所在的龙田法庭无管辖权,仍答应了刘某军提议,并安排被告人罗某甲等庭室工作人员办理该类案件。
 
后谢某青通过被告人罗某甲找到被告人罗某乙,商请被告人罗某乙办理类似业务。
 
被告人罗某乙得到谢某青同样承诺后,亦同意了谢某青的请求。
 
前述期间内,被告人罗某乙或参与或安排庭室成员办理115宗虚假诉讼案件,制发相应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通过房产中心办理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实现111套房产过户,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6654386.49元。
 
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参与办理或送达共计72宗虚假诉讼案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4601921.52元。
 
前述期间内,在被告人罗某乙指示下,龙田法庭内勤接收刘某军、谢某青等贿送的办案费共计219000元;其中包括罗某甲上交的办案费164000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丰检院)传唤到案后供述其参与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审理、执行活动。
 
同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乙在配合新丰检院调查被告人罗某甲案件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22日,新丰检院对被告人罗某乙立案侦查,同月25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投案。
 
后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等通过所在单位向新丰检院退缴上述额外收取的219000元的办案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涉案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到案过程
 
1、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罗某乙的《公务员登记表》、《兴宁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罗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开始担任龙田法庭庭长,负责法庭的全面工作,有立案、审判职权。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开始担任龙田法庭副庭长。
 
3、立案决定书和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罗某甲被新丰检院传唤到案。
 
罗某乙于2013年6月1日接受新丰检院询问时供述其犯罪事实,后于同年7月25日被羁押。
 
二、涉案单位日常业务管理程序和相关规定
 
1、兴宁法院出具的人民法庭管理工作流程等,证明庭长决定立案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或合议庭成员。
 
法庭庭长审理或任审判长的案件裁判文书由主管副院长签发。
 
法庭其他审判人员的裁判文书由庭长签发。
 
庭长应按立、审、执分离原则指定2名以上法庭干警执行案件。
 
2、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等文件,证实深圳市于2010年9月30日开始限制深圳市家庭的购房套数,对于深圳市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于提供在深圳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
 
暂停超出上述条件的居民家庭在深圳市购房。
 
3、房产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房地产登记及税费相关法律法规等,证实房产中心办理房产所涉及的税费计算标准。
 
三、罗某乙等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过程和出具的相关文书及所受奖励
 
1、民事诉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送达回证、借条(或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房地产证、诉讼费收据等书证,证实:罗某乙签名同意龙田法庭受理涉案虚假诉讼并收取诉讼费用。
 
2、庭前和解协议、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书证,证实罗某乙等共办理115宗虚假诉讼案件并据此出具相关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
 
其中,罗某甲除自己办理的36宗案件外,还参与送达36宗虚假诉讼文书。
 
3、深圳市房地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公务人员证件等书证,证实房产中心已按兴宁法院法律文书成功办理涉案111套房产的强制转移登记手续。
 
4、案发期间龙田法庭法官收结案明细表,证实兴宁法院承认在115宗案件中罗某甲是36宗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其余案件是其他人经办。
 
5、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年度表彰决定,证实兴宁法院作为优胜单位(在2011年、2012年)两度受通报表扬、2012年2月立集体三等功、2013年4月立集体一等功;龙田法庭被评为2011年度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张某良、罗某甲、吴某波均被评为2011年度全市法院调解能手。
 
6、兴宁法院奖惩规定和办案奖惩表,证实在2011至2012年度兴宁法院按内部规定向罗某甲发放比张某良、吴某波稍高一点的奖金。
 
四、虚假诉讼案件的后续处理
 
1、新丰检院关于协助办理罗某甲因虚假诉讼规避税费渎职受贿犯罪的函,证实新丰检院报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核实罗某甲因虚假诉讼规避税费数额。
 
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复函和相关资料,证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兴宁法院所涉房产统计表》[表中除(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38号(未多计)、1423号《民事调解书》(多计17439.85元)、(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1号(多计233811.01元)、393号《民事调解书》(多计7537.83元)所涉房产重复,(2011)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87号、1482号《民事调解书》、(2012)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12号、130号、32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房产未执行外],根据表中原登记权利人、现登记权利人与兴宁法院相关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人、原告人相一致的情况可以得出,其余的111套房产已根据兴宁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实现了过户,据此统计出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损失的税款共计6654386.49元(原表的统计税款总额为人民币6913175.18元,应当减去重复房产的税款人民币258788.7元)。
 
其中,被告人罗某甲经手或参与送达案件72宗所涉漏征税额共计4601921.52元。
 
五、罗某乙等收受款项去向
 
1、曾某玲、李某婷记载的《专项代管资金》流水账,证实在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李某婷以深圳案件名义收款55000元(其中,7月26日收23000元;8月2日收2000元;8月29日收2000元;9月19日收2000元;10月8日收4000元;10月24日收4000元;11月7日收5000元;11月21日收4000元;12月5日收9000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8日肖某峰以深圳案件名义向曾某玲移交59000元;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日曾某玲向李某婷移交164000元(包括肖某峰移交59000元);合计219000元。
 
2、谢某青的银行卡流水账,证实: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14日,谢某青共向罗某甲转汇186000元。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新丰检院扣押兴宁法院退缴的赃款219000元。
 
六、房屋买卖双方证言
 
1、杨某霞证言,证实:其住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龙园山庄龙禧阁1306房。
 
这套房是其于2012年4月通过中介公司以1038000元买下。
 
其是外地人,本不符合深圳购房条件.中介公司的人向其保证可办房产过户。
 
后其在房产中心旁边的茶楼见到法院工作人员。
 
法院工作人员带着准备好的兴宁法院(2012)梅兴民二初字38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开庭笔录、和解协议等给其签名。
 
实际,其和陈飞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通过假债权债务纠纷来达到强制过户的目的。
 
为此,其除给中介公司二万多元中介费外,还给了2万多元办理房产过户。
 
2、王某玺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福田区碧华庭居10栋1411的房主。
 
2011年9月份,其通过中介想以210多万买前述房屋。
 
但原业主购房不够5年,需交10%的房产交易税,中介承诺其交3万元就可办好过户手续。
 
其估算本应交19万元税款,扣除给中间人3万元和9万元税费,省了6万元,就给了3万元。
 
过了几天,中介通知其到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旁边茶楼签了兴宁法院(2012)梅兴民二初字5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开庭笔录、和解协议等材料。
 
不久,其就去办理房产证了。
 
其和韩太新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去过兴宁法院。
 
3、叶某证言,证实其与龙萍约定165万元购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龙园山庄龙禧阁1107房。
 
其未参加法庭审理,只是签了文书,也未去过兴宁法院。
 
具体事务是房产中介完成的。
 
4、吴某芬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以40万元价格购买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龙泰轩A303房。
 
为此,其通过关文耀给了房产中介3.8万元并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一楼签了所谓的诉讼材料。
 
实际,关某耀未向其借款。
 
其也未到兴宁法院调解。
 
5、黄某证言,证实其未与林某明存在债务纠纷,亦未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通过兴宁法院的裁定实现福田区振华东路玮鹏花园4栋8C房屋过户。
 
6、赖某建证言,证实其未与陈某萍存在债务纠纷,亦未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通过兴宁法院的裁定实现福田区振华东路玮鹏花园6号楼11B房屋过户。
 
其实际购房价为200万元,给了房产中介几万元办过户。
 
7、项某证言,证实其未与易某妃存在债务纠纷,亦未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通过兴宁法院的裁定实现福田保税区桂花路加富广场B座33AD2房屋过户。
 
8、朱某婷证言,证实其通过中原地产中介公司以500万元购买福田区福荣路金域蓝湾8号楼3103房,并支付房产中介5万中介费,4万元过户费。
 
实际,其未与伍永田存在债务纠纷,亦未参加法庭审理,只是签了一些法院文书。
 
房产中介说其可以省十几万元税费。
 
9、周某明证言,证实其通过美联中介以488万元购买金域蓝湾10号楼903房,并支付4万元中介费和2万元过户费。
 
其未与李某莲存在债务纠纷,亦未参加法庭审理,只是签了法院文书。
 
其只交了16万多税费。
 
房产中介说其少交10万多元税费。
 
10、练某玲证言,证实其在未与唐某虹存在债务纠纷,亦未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通过兴宁法院的裁定实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白沙岭百花园百合阁13D的房屋过户,仅交了2万元税,实际房价为300多万元。
 
七、被告人所在单位同事证言
 
1、刘某超证言,证实:其是兴宁法院副院长,分管龙田法庭。
 
依内部管理规定,庭长任审判长时办理的案件才需要其审批。
 
而案件的立案、调解均由庭长把关并审批。
 
所以,其对这批由副庭长办理并由庭长审批且作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不知情。
 
事发后,其所在单位已将所谓的办案费上交司法机关。
 
2、吴某波证言,证实:其是龙田法庭副庭长。
 
2011年7-8月,罗某乙庭长安排其和罗某甲、张某良去过2次深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在深圳,其和同事在约定地点与当事人见面,确认当事人的身份,送调解书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开庭材料上签名,又到房产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后来,法庭开会时,庭长罗某乙提出法庭办理这类深圳案件可以提高法庭的调撤率,需严格收取诉讼费。
 
虽然这批案件按顺序分配给其和罗某甲、张某良等人,但其仅参与二十多宗此类案件文书的送达。
 
其虽然见到罗某甲在部分文书中署了其的名,考虑案件都以调解解决,就没有提出异议。
 
因法庭统一办理卷宗归档,庭长指派各自装订自己名下的卷宗。
 
其就在相关卷宗中签了自己的名字。
 
后来,法院按案件审结数量下拨的奖励由内勤领取后,交庭长按个人办结案件的数量及结案方式分配。
 
原则上办案越多,补助越多。
 
罗某甲出事后,其才听罗某乙说他们除了诉讼费外,还收取办案补助费。
 
但具体收取多少钱,其就不清楚了。
 
3、张某良证言,证实:其是龙田法庭副庭长。
 
其法庭共办理涉及深圳市房地产过户的117宗案件。
 
罗某乙告之其,平远法庭一姓刘的法官介绍并送20多宗案件到其法庭,并让其和罗某甲、吴某波到深圳送达法律文书。
 
第一次其去送达时,其在深圳发现有些案件经办人署了其的名。
 
其找罗某乙了解。
 
罗某乙说这样做是平衡审判员的办案数量。
 
其就没有再提意见了。
 
后来,罗某乙还说法庭除收取此类案件的诉讼费外,还向对方收取一定的办案补助费。
 
具体工作方式是:在深圳约定地点,其和同事与当事人见面,确认当事人的身份,送调解书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相关文书签名,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中心,办理执行房产过户。
 
因法庭统一办理卷宗归档,庭长指派各自装订自己名下的卷宗。
 
其就在相关卷宗中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不代表这些案件是其本人主办。
 
后来,法院按案件审结数量下拨的奖励由内勤领取后,交庭长作部分调解,但原则上按多办多得。
 
因此,罗某甲在2012年度得到的奖金比其多。
 
4、肖某峰证言,证实:其是兴宁法院书记员。
 
其曾受罗某乙庭长指示分三次从罗某甲副庭长处将办理深圳系列案件收取的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总计现金5万多元入账。
 
另外,在罗某乙庭长安排下,其陪同罗某甲到深圳送达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012年2月其调离龙田法庭时,就将前述款项移交曾某玲。
 
5、曾某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调入兴宁法院龙田法庭任书记员,兼任内勤,并从肖某峰处接手法院专项代管资金账本和50000多元。
 
后来,罗某甲又交来100000多元。
 
其将这个情况通报了罗某乙庭长。
 
其于2012年10月调到兴宁法院行政庭后,将总计160000元交给了李某婷。
 
6、李某婷证言,证实:其作为龙田法庭书记员,曾负责收取诉讼费和相关费用。
 
其中,罗某甲交给其50000多元,当事人二次交来钱。
 
其还把这个情况通报了罗某乙。
 
另外,160000多元是曾某玲移交给其的。
 
八、行贿人一方证言
 
1、刘某军证言,证实:其是平远县法院书记员。
 
2010年,其和陈某文、陈某杰在一起时,对方让其介绍认识兴宁法院的法官协助办理深圳调解案件。
 
后来,其通过王祥凯和在兴宁经营氧气厂的陈老板介绍,认识了龙田法庭罗某乙庭长。
 
其向罗某乙提出请他们法庭到深圳办理这类以房抵债并调解结案的案件,并承诺每宗案件给法庭一千元补助。
 
后来,罗某乙答应了。
 
其和陈某文、陈某杰一起到龙田法庭找到罗某乙。
 
陈某杰带了六、七宗案件过去,并向法庭一个年轻人交纳了诉讼费和办案补助费。
 
几天后,其陪罗某乙、罗某甲到深圳找了陈某勇(陈某杰弟)。
 
在深圳酒店里,罗某乙等法官制作调解笔录并让双方当事人签名,再到深圳市房地产权产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之后,其还曾几次和龙田法庭法官去深圳,并按约定将钱交给罗某甲副庭长或张副庭长。
 
按二十多宗案件计,其一共给了龙田法庭20000多元。
 
2、陈某文证言,证实:其是平远县地方公路站办公室职工。
 
陈某杰、陈某勇是其同村兄弟。
 
2011年,陈某杰向其提出,他弟弟陈某勇在深圳有些房产业务想找法院的人办理。
 
其介绍了刘某军与陈某杰相识。
 
其不知道后来的事。
 
3、谢某青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兴宁法院罗某甲副庭长。
 
从2011年底到2012年1月份左右,其通过兴宁法院一共做了20多个虚假诉讼。
 
具体的操作是其先将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和房产的复印件通过电子邮箱发到罗某甲电子邮箱,然后他将案件的标的和诉讼费计算好并通过电话告诉其,其就将所需手续费转到罗某甲在农行的个人账户,待案件执行完毕后,其就按每宗案件3000元的标准将“好处费”转给他。
 
经过辨认,谢某青指认罗某甲是其联络并办理虚假诉讼的人员。
 
九、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罗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龙田法庭包括庭长罗某乙和副庭长其、吴某波、张某良及书记员肖某峰、李某婷、曾某玲等。
 
兴宁法院规定:每宗判决案件,法院奖30至40元、法庭奖80元;每宗调解案件,法院奖40元、法庭奖80元。
 
2011年7、8月,平远县法院刘副庭长找罗某乙办理十多宗涉及深圳房产过户的案件。
 
其受罗某乙指派到深圳市送达前述案件调解书时,认识了深圳市房管局的郭姐。
 
郭姐介绍了谢某青给其认识。
 
谢某青联系其做类似虚假诉讼的案件。
 
其请示罗某乙并得到罗某乙同意后,答应了谢某青。
 
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经济纠纷。
 
为了达到深圳房产过户的目的,当事人提供债权债务材料并协议由兴宁法院管辖。
 
法庭依相关材料制作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再电话通知当事人在深圳指定的地点签名办理手续,以此强制过户当事人在深圳的房产。
 
书记员制作调解书后,挂张某良、吴某波、其的名,由罗某乙庭长签发,加盖法院公章。
 
实际上,法庭受理这类案件的目的一是提高法庭案件调撤率;二是增加法庭的办公费用。
 
由于龙田法庭没有账户,原告人把部分深圳房产的案件诉讼费转到其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
 
其代表法庭收取后,再转交给李某婷或曾某玲。
 
其他法官也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后转交给财会人员。
 
其一共从谢某青收取的办案费5万元左右已交给法庭内勤。
 
其不清楚这些费用的实际用处。
 
其总共办理了36宗案件,并确认其受罗某乙指派并参与送达36宗案件文书。
 
(2)罗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7月,平远县法院的刘某军找到其并提出,深圳市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以物抵债,要求其出具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尽快将深圳房产过户,并许诺给其法庭办案补助。
 
其又告诉罗某甲、张某良、吴某波。
 
他们也没反对。
 
为了完成法庭的办案任务和法院系统开展的“排头兵”竞赛主要指标“调撤率”,其就同意了刘某军的请求。
 
后来,刘某军从姓陈、姓蔡的房产中介处拿来二十多宗案件。
 
其法庭同事将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制作好后,再携带到深圳,由中介将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出来,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再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相关部门,然后向中介收取案件诉讼费用。
 
其在法庭开会时,把这类案件是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告诉了全庭人员。
 
其法庭办理完第一批刘某军给的二十多件案件后,刘某军交了20000多元现金给时任法庭的内勤李某婷。
 
罗某甲还联系了谢某青做了类似案件,并按每宗案件3000元的标准收取办案费用。
 
其也同意了。
 
其法庭除了诉讼费外,共计收取办案费用219000元。
 
按规定,其作为庭长,负责立案审查,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的签发。
 
其签发了部分文书,但部分文书由法庭其他人代签了其的名。
 
罗某甲太忙时,其就安排张某良、吴某波帮忙送达。
 
罗某甲被立案侦查后,经法院清查,龙田法庭共办理了111件该类案件,并将上述款项上交给其法院纪检组。
 
十、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1、谢某青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谢某青因犯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司法机关讯问罗某甲、罗某乙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不应对并非罗某甲经办或送达的43宗案件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
 
经查,从证据分析,第一,罗某乙首先答应刘某军要求,受理一部分虚假诉讼案件。
 
后来,罗某甲经罗某乙同意,受理另一部分类似虚假诉讼案件。
 
因此,罗某甲仅应对部分案件来源承担责任。
 
第二,吴某波等证言均提到其参与送达并对自己所办案件卷宗补签了名。
 
因此,吴某波等对其他虚假诉讼亦实施了具体行为。
 
罗某甲并非经手全部案件。
 
第三,从单位对龙田法庭法官工作评价分析,吴某波、张某良与罗某甲获得同样的政治嘉奖。
 
罗某甲仅占有36宗案件奖金。
 
因此,不应由罗某甲对全部虚假诉讼承担责任。
 
第四,证人证言和办案补助费的相关记账凭证证实法庭分多笔收到2千至几万不等的费用,罗某甲并非唯一非法利益上交者。
 
综上,依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欠缺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意见。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于单位受贿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
 
经查,一方面,李某婷证言和罗某乙、罗某甲供述不吻合,不能认定罗某甲在2011年12月5日以前分多笔向李某婷上交55000元的事实。
 
另一方面,证人证言和账册及罗某甲银行流水账基本印证,可认定罗某甲代表单位收受164000元并上交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对税款损失额提出的异议。
 
经查,行政部门根据罗某乙等制作的文书作为征税依据并据此办理房产手续。
 
且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书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罗某乙等滥用职权行为已造成国家税款漏征的实际损失。
 
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所涉房产计税数额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税款损失额中予以扣减后,再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某乙辩护人提出罗某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按一罪处罚的意见。
 
经查:受贿行为并非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一种手段,行为人滥用职权也可能基于受贿以外的其它因素,是否受贿,并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
 
其次,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并非必须以受贿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受贿并为他人谋利,并非一定必须采取滥用职权的手段,其也完全可以以合法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滥用职权与收受他人贿赂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形式,应该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同时,被告人罗某乙还代表其所在法庭并由被告人罗某甲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公诉机关未对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提出起诉,故本院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亦在庭审中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收受的贿赂并非归个人且及时退缴,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属从犯的意见。
 
经查,罗某甲参与接洽案件、制作虚假文书、收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并非次要或辅助。
 
故本院不区分主、从犯。
 
考虑被告人罗某甲受被告人罗某乙指派才参与犯罪,被告人罗某乙应承担相对较大的法律责任,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对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属自首的情节。
 
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罗某甲并非主动到案,且在侦查阶段未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前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罗某乙、罗某甲属初犯,有退赃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经查,二被告人故意犯数罪,尚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本院对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人罗某乙已被先行羁押三个月零十五天,被告人罗某甲已被先行羁押五个月零二十四天;均应在刑期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五个月零二十四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个月零十五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所在单位退缴的违法所得21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项判决由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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