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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杭锦后旗。
 
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
 
法定代表人蔡平,系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韩某甲,男,44岁,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杭锦后旗,系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副局长。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杭锦后旗,系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出纳。
 
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2012年8月14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农民。
 
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仲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平、原审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诉讼代表人韩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8年至2012年3月,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以推广费的名义向20余家申报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生产、销售企业收取农机推广费1470870元放在账外,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单位领导用款、外借款、单位的日杂开支。
 
时任局长仲某某决定推广费的收取和支配,单位出纳王某甲具体负责推广费的收取、保管和支配。
 
2、2009年在申请办理农机推进项目补贴过程中,被告人仲某某明知家住纳林套海农场七分场的被告人赵某某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套取国家农机推进项目补贴款10131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了赃款。
 
3、2008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冒用杭锦后旗沙海镇农民何某某名义办理拖拉机、翻转犁及旋耕机等农机具购机补贴手续,套取农机补贴款55347元。
 
在侦查机关查办被告单位涉嫌单位犯罪期间,被告人仲某某主动交代其借用他人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行为,属于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退还了赃款。
 
4、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利用其对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单位资金支配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账外资金200000元借给其同学葛某某(已判决)使用,用于营利。
 
案发后,葛某某退还了挪用的公款200000元,被告人仲某某退还挪用公款所得利息。
 
5、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局内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1月17日分两次将农机局账外资金100000元挪出,用于自己经营的服装店进货,到2011年年底王某甲陆续将其挪用的公款还回她自己经手的小金库帐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还被其挪用公款的利息。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其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向农机企业收受推广费1400000余元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仲某某作为局长,全权决定推广费的收取和支配,系对单位受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出纳,负责推广费的收取与保管,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骗取农机推进项目补贴款10000余元、冒用他人身份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50000余元以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掌管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仲某某骗取农机推进项目补贴款10000余元,系伙同贪污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对于单位受贿,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仲某某主动交待贪污5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均犯有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对贪污、挪用的款项及利息均已全部退还,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故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退回挪用的全部赃款及利息,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本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800000元;被告人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上诉人仲某某以“其有自首、立功和坦白情节;其以他人名义实际购买农机具,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属违规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仲某某以他人名义实际购买农机具,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属违规行为,构不成贪污犯罪;在案发后,主动供述以单位名义向企业收取农机补贴提成款,以及其他旗县农机局向企业收取农机补贴提成款;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使侦查机关及时追回被挪用的20万元,从而避免了国家利益的巨大损失,属于坦白;仲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鉴于其有自首、立功和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仲某某主动退缴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在侦查机关查办原审被告单位涉嫌单位犯罪期间,上诉人仲某某主动交代其借用何某某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行为,属自首;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在押人员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经杭锦后旗公安局调查核实,张某乙参与了魏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件,其行为构成立功表现。
 
上诉人仲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及上诉人仲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8年至2012年3月,原审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以推广费的名义向20余家申报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生产、销售企业收取农机推广费1470870元放在账外,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单位领导用款、外借款及单位的日杂开支等。
 
时任局长的上诉人仲某某决定收取推广费的数额和支配,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具体负责推广费的收取和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杭锦后旗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简要情况表,证实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是事业单位,上诉人仲某某是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法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是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财会人员。
 
2、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文件《关于杭锦后旗2009年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证实为提高农机装备水平,增强农牧业综合生产力,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繁荣,根据农业部、财政部下达专项补贴资金规模及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当地工商登记的奶农专业合作社、奶蓄养殖场所办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企业参股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
 
3、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小金库总分类帐、现金日记账、收支凭证等财务资料,证实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从2008年至2011年向杭锦后旗、临河区等二十余家农机生产、销售企业收取1470870元农机推广费放在帐外,用于单位日常开支、职工福利等公务开支。
 
4、证人韩某乙、武某某、张某甲等二十五人的证言,证实杭锦后旗恒利达农机公司、宏祥农机公司、恒泰农机公司等二十余家公司,通过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办理农机补贴,农机局按享受补贴的台数收取推广费,补贴1000元以下的每台收取100元,补贴1000元至2000元的每台收取200元。
 
以上农机公司均向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上交了推广费,上交的推广费仲某某让交给王某甲。
 
5、上诉人仲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从2008年至2011年,向杭锦后旗、临河区申报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企业、销售企业收取农机推广费,补贴1000元以下的每台收取100元,补贴1000元至2000元的每台收取200元,共收取了1400000余元;仲某某决定收取推广费的数额,王某甲负责收取和保管,将收取的推广费放在单位帐外的小金库内,用于单位职工福利、日常费用等公务开支。
 
二、上诉人仲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贪污10369元的事实
 
2009年在申请办理农机推进项目补贴过程中,上诉人仲某某明知家住纳林套海农场七分场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赵某某共同套取国家农机推进项目补贴款10369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赃款103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杭锦后旗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简要情况表,证实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是事业单位,上诉人仲某某是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法人。
 
2、200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粮食产业工程现代农机装备推进项目汇总表、现代农机装备推进项目购机补助协议、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李某乙住杭锦后旗双庙镇永明村6社,金某某住杭锦后旗蛮会镇星火村2社,金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09年在巴彦淖尔市恒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各购买JDT8241天拖一台,销售价值112200元,中央财政补贴14131元;李某乙购买JOHNDEERE904天拖一台,销售价值143580元,中央财政补贴14107元;李某甲购买JDT8241天拖一台,销售价值112200元,中央财政补贴14131元。
 
3、领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领取金某某购置农机补贴款10131元,领取李某甲购置农机补贴款14130元,领取李某乙购置农机补贴款10107元。
 
4、证人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赵某某借用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别人买农机具,具体什么型号、是否领取过农机补贴,他们不清楚。
 
5、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赵某某到巴彦淖尔市恒利达农机公司买过好几次车,同年10月份赵某某到巴彦淖尔市恒利达农机公司领取推进项目补贴款,领取金某某10131元、李某甲14130元,李某乙10107元。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通过赵某某联系购买一台904天拖,是享受补贴后的价格。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通过赵某某联系购买一台824天拖,花了80000元,是享受补贴后的价格。
 
8、缴款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赃款34369元。
 
9、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其套用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的身份证办过买车补贴,同年10月份,仲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恒利达农机公司领取该三人的推进项目补贴款,其打了领条,取款时扣下8000元,实际领回34369元,后给了仲某某24000元。
 
10、上诉人仲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其打电话让赵某某到巴彦淖尔市恒利达农机公司领取金某某推进项目补贴款14131元,扣下4000元;领取李某乙推进项目补贴款14107元,扣下4000元;领取李某甲推进项目补贴款14131元。
 
三、上诉人仲某某贪污55347元的事实
 
2008年,上诉人仲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冒用杭锦后旗沙海镇农民何某某名义办理拖拉机、翻转犁及旋耕机等农机具购机补贴手续,套取农机补贴款55347元。
 
案发后,上诉人仲某某退缴赃款553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杭锦后旗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简要情况表,证实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是事业单位,上诉人仲某某是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法人。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仲某某的姨姨,2008年其没有通过杭锦后旗农机局购置农机办补贴,仲某某借用过其的身份证,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仲某某让其将他的天拖904送到赵某某家,秋天其去帮忙开车。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其开车将仲某某和卢某某送到赵某某家,刘某甲开拖拉机去的,仲某某让赵某某给他联系活干,拖拉机是仲某某的。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经赵某某介绍,其花110000元买了仲某某一台天拖904拖拉机,还签过一份协议。
 
6、买卖车协议,证实2008年9月26日上诉人仲某某以何某某名义购买的约翰迪尔904一台、430翻转犁一台、230旋耕机一台,以110000元卖给付某某。
 
7、缴款书,证实上诉人仲某某退缴赃款55347元。
 
8、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商业销售剪裁发票、2008年度内蒙古优质粮食产业工程现代农机装备推进项目汇总表、2008年度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情况汇总表、200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中央专项报账审核汇总简表,证实上诉人仲某某以何某某的名义购买约翰迪尔904一台、430翻转犁一台、230旋耕机一台,共享受国家农机补贴55347元。
 
9、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仲某某和卢某某开车去的其家,刘某甲开的拖拉机,仲某某让其联系活干,秋天经其介绍仲某某将拖拉机以110000元卖给了付某某。
 
10、上诉人仲某某供述,证实其以何某某名义购买的904拖拉机一台、翻转犁一台、旋耕机一台,共享受国家农机补贴55347元,后以110000元卖给付某某。
 
四、上诉人仲某某挪用公款200000元的事实
 
2010年10月份,上诉人仲某某利用其对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单位资金支配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账外资金200000元借给其同学葛某某(已判决)用于营利活动。
 
案发后,葛某某退还挪用的公款200000元,仲某某退还挪用公款所得利息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杭锦后旗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简要情况表,证实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是事业单位,上诉人仲某某是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法人。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葛某某让其去农机局给仲某某还了248000元现金。
 
3、证人陈某某、韩某甲证言,证实他们是杭锦后旗农机局的副局长,不认识葛某某,不知道单位给葛某某借款的事情。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合伙作服装生意,其不认识葛某某,没有给他借过钱;2012年3月份,王某甲放在服装店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的农机局支出情况的流水账,后被检察机关拿走了。
 
5、杭锦后旗农机局小金库账务材料、葛某某的借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上诉人仲某某将杭锦后旗农机局小金库现金200000元借给葛某某。
 
6、缴款书、证实葛某某将挪用的公款20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仲某某将收到利息24000元退缴。
 
7、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2)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8、另案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其向杭锦后旗农机局的仲某某借公款200000元,2011年11份让其妹夫郭某某到农机局给仲某某还了借款。
 
2011年12月份又借了200000元。
 
9、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葛某某向仲某某借农机局小金库款200000元,2011年11月份归还,12月份又借了200000元。
 
10、上诉人仲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其将农机局小金库的200000元借给了葛某某,2011年11月葛某某将借款归还。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10000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出纳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1年11月17日分两次将农机局账外资金100000元挪用,经营服装进行营利活动。
 
2011年年底将挪用的公款归还。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退还挪用公款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杭锦后旗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简要情况表,证实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是事业单位,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是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财会人员。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合伙作服装生意,2011年10月份,其在北京进货,王某甲给其的尾号为2611农行卡汇入10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1年10月17日尾号为4310农行卡汇入尾号为2611农行卡10000元。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夫妻,尾号43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以王某甲名字办理的。
 
5、缴款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退缴挪用公款利息1000元。
 
6、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和刘某乙合伙经营的服装店资金短缺,利用自己管理单位小金库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1000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侦查上诉人仲某某涉嫌单位受贿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借用他人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55347元,其行为以自首论。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仲某某检举揭发在押人员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经杭锦后旗公安局调查核实,张某乙参与了魏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件,拟向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起诉,其行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仲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杭锦后旗农机局涉嫌单位受贿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借用他人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55347元,属自首。
 
2、上诉人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机关调查杭锦后旗农机局涉嫌单位受贿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借用他人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55347元。
 
3、上诉人仲某某的举报材料,证实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仲某某书面向杭锦后旗看守所举报,在押人员张某乙参与了2012年7月5日发生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顺城垃圾场附近聚众斗殴案件,并打砸了车辆。
 
4、杭锦后旗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仲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看守所递交了检举在押人员张某乙参加了发生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大顺城垃圾所附近聚众斗殴案件,其所将材料及时转交杭锦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
 
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向其所反馈,仲某某举报张某乙参与聚众斗殴案的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5、另案被告人魏某某、段某某、常某、张某丙供述,2012年7月5日张某乙参与了发生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顺城垃圾场附近聚众斗殴案件。
 
6、杭锦后旗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5日杭锦后旗公安局接到杭锦后旗看守所在押人员仲某某的举报材料,经侦查,张某乙参与了发生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大顺城垃圾所附近聚众斗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向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起诉。
 
对于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仲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购机,享受国家补贴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为提高农机装备水平,增强农牧业综合生产力,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繁荣,根据农业部、财政部下达专项补贴资金规模及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当地工商登记的奶农专业合作社、奶蓄养殖场所办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企业参股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
 
上诉人仲某某是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一把手,对享受农机补贴的对象非常了解,其不属于上述购机专项资金补贴对象,并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农机具,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向农机企业收受推广费1470870元,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仲某某作为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局长,全权决定推广费的收取和支配,系对单位受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出纳,负责推广费的收取与保管,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55347元,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骗取农机推进项目补贴款10369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掌管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仲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杭锦后旗农机局涉嫌单位受贿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借用他人身份证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55347元的行为,以自首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使侦查机关及时追回被挪用的20万元,属坦白;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上诉人仲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具有自首和立功和坦白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仲某某有自首、立功和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上诉人仲某某减轻改判的出庭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2)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单位杭锦后旗农牧业机械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8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
 
二、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2)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仲某某的量刑部分,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四、上诉人仲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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