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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任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8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大学文化。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某某,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被告人任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以下简称计量所)的诉讼代表人简某及其辩护人关志红、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令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是事业单位,其职责中包括对东港市内新运营的出租车指定由哪家汽修厂来安装计价器以及对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检定调试工作等。
 
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任某某任东港市计量检定所所长,为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任某某为给东港市计量检定所职工谋“福利”以及解决单位车辆加油等费用,以将安装出租车计价器指定给九安轮胎汽修店为由,以单位名义先后收取九安轮胎汽修店计价器“回扣款”及“检定调试费”共计人民币248908元,该受贿款项均用于东港市计量检定所职工“福利”及修车等公用支出。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任某某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均构成单位受贿罪,且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被告人任某某均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对单位受贿犯罪及收取九安汽修轮胎店24890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中每台计价器172元,共68456元是被告单位收取的调试费用,不是提成款,应予以扣除。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1、应扣除被告单位收取的68456元调试费用;2、被告单位受贿款中有三、四万元用于单位车辆修理等支出,减少被告单位公共支出费用,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单位有自首情况,请求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其构成单位受贿犯罪及收取九安汽修24890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受贿款中,每台计价器172元,共68456元是其单位收取的调试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受贿款中应扣除被告单位收取的调试费用68456元;2、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况,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是事业单位,负责对东港市内新营运的出租车指定计价器安装的定点汽修厂以及对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检定、调试工作等。
 
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任某某任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所长。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为给计量所职工解决“福利”以及单位车辆维修、加油等费用,以单位名义先后收取出租车计价器安装定点企业九安轮胎汽修店计价器提成款共计人民币248908元,该受贿款项均用于计量所职工“福利”及车辆修理、加油等公用支出。
 
2014年7月,在东港市纪委对东港市计量检定所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开展调查时,任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主动交待了本单位收受出租车计价器安装提成款的事实。
 
在检察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中共东港市质监局总支委文件证实,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是事业单位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任职情况。
 
2、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计量所负责出租车计价器及对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检定、调试等工作。
 
2008年12月,其与方某某两位副所长与主持工作的副所长任某某延续前任领导的做法由九安轮胎汽修店负责安装出租车计价器,九安汽修每安装一台计价器给计量所672元的提成钱。
 
九安汽修每安装一台计价器是1680元,其中生产厂家750元,给计量所回扣500元,九安汽修安装费430元,九安汽修的安装费430元按四六比例与计量所分成,计量所占四成是172元,九安汽修占六成是258元,这样九安汽修每安装一台计价器给计量所672元提成钱。
 
此外,九安汽修安装计价器后,出租车要到计量所检定、调试,合格后才能上路运行。
 
其受任某某指派与李某某去九安汽修收取两次提成钱,一次是11424元,一次是36288元,都用于职工的节日福利及单位车辆修理费用。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后,上级不允许计量所既负责计价器安装,又负责计价器调试,计量所决定延续以前的做法由九安汽修为计价器定点安装企业,九安汽修每安装一台计价器给计量所五六百元回扣钱。
 
我去取了四次钱,2009年4月15日,任某某安排我和荆某某去取了11424元;2010年8月27日,与李某某去取了32100元;2011年1月25日我和李某某去拿了26580元;第四次我与李某某去拿了8064元,这笔钱拿回来后,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及结算单位加油费。
 
九安汽修只负责出租车计价器的安装,而检定、调试都是由计量所负责,每年收费一次,费用90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出租车安装好计价器后,把车开到计量所,由计量所对计价器进行检定和调试,合格后发放合格通知单。
 
检定费45元,调试费45元,一次性交90元,在一年内不管再来多少次都是免费的了。
 
出租车每年都需要检定、调试,每年都是一次性收费90元。
 
我受任某某所长安排去九安汽修拿过计价器安装提成款。
 
2010年2月4日我和荆某某去取过36288元;2010年8月27日我和方某某去拿过32100元;2011年1月25日我去拿了26580元;2011年7月5日,我拿了8064元;2012年1月9日我拿了37880元;2012年10月15日,我去拿了12840元;2013年1月28日我拿了61632元;2014年1月9日,我拿了31800元。
 
九安汽修每安装一台计价器给计量所提成开始是672元,到我经手时是每台642元,九安汽修每台扣了30元税钱。
 
这些钱拿回来后大部分用于职工福利,还有一部分结算了单位修车和加油费。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九安汽修轮胎店从2007年起被计量所指定为东港市出租车计价器的定点安装企业,安装一台计价器费用是1680元,其中生产厂家是750元,给计量所提成500元,我店安装费430元,但安装费430元中仍要拿出172元给计量所,这172元就是以代收检定和调试费名义给计量所钱,其实计量所没有来我店检定、调试过。
 
这样每安装一台计价器我需给计量所672元,但我要从中扣除税钱30元,有时计量所来拿钱时,我忘记扣除税钱,就导致不是每次都扣除了税钱。
 
给计量所钱的原因是,我店在安装了计价器后,计量所还需要对计价器进行检定和调试,调试成功了出租车才能上路运行。
 
如果计量所在检定、调试时卡我,安装这个活我也干不好,而且计量所将我店指定为计价器安装的定点企业,就是想让我多挣钱,如我不给他们钱,计量所也可能指定其他企业为定点单位。
 
来我店拿钱的有李某某、荆某某、方某某,拿钱时都打收条了。
 
2009年4月15日,荆某某拿走11424元;2010年2月4日,荆某某和李某某来拿走了36288元;2010年8月27日,方某某、李某某拿走了32100元;2011年1月25日,方某某、李某某来拿走26580元;2011年7月5日,李某某拿走了8064元;2012年1月9日,李某某和许某某拿走了37880元;2012年10月15日李某某拿走了12840元;2013年1月28日,李某某、许某某拿走了61632元;2014年1月9日,李某某拿走了31800元。
 
以上计量所共计拿走258608元,其中打白条的有248908元,开发票的为9700元。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沈阳市某某技术校准有限公司主要销售出租车计价器,从2007年开始,计量所将计价器交给九安汽修安装,在计量所前任所长肖某某出事后,我与赵某某商定,每台计价器给我750元,我也不出发票。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计量所综合室科员,我科室职责是对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检定、调试,出租车在安装了计价器后必须到计量所检定、调试才能正常上路运行,检定、调试合格后由出租车司机到财会室交检定费45元、调试费45元,即一次性交90元,一年内不管再来多少次都是免费。
 
出租车每年都需检定、调试,每年都是一次收费90元。
 
8、被告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1月份接任东港市计量检定所所长,开始主持计量所工作。
 
2010年正式被任命为所长。
 
我们所负责东港市范围内出租车计价器检定、调试工作。
 
我上任后延续了前任所长指定九安汽修负责出租车计价器安装的做法,为了给职工解决福利,我们所与九安汽修商定每安装一台计价器九安汽修给我们672元提成。
 
从2008年12月份,我主持计量所工作以来,我都是安排副所长荆某某、方某某或者综合室主任李某某去九安汽修拿提成钱,他们都打了条。
 
具体是2009年4月15日结算了11424元;2010年2月4日结算了36288元;2010年8月27日结算了32100元;2011年1月25日结算了26580元;2011年7月5日结算了8064元;2012年1月9日结算了37880元;2012年10月15日结算了12840元;2013年1月28日结算了61632元;2014年1月9日结算了22100元;最后一次结算了9700元,该笔计入计量所账。
 
以上除最后一次上账外,我们所先后九次从九安汽修拿了248908元提成款,这些钱都被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及单位车辆加油、修理使用。
 
9、2009年至2014年东港市客运公司与客运站出租车安装计价器统计表及回扣款明细表、收据证实,2009年至2014年,东港市计量检定所共计收受东港市九安汽修轮胎店贿赂款248908元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及车辆修理费支出。
 
10、关于出租车计价器检定费、调试费的说明、合计凭证、收据证实,东港市计量检定所自2009年至2013年每年均收取了出租车检定费45元、调试费45元。
 
11、案件来源、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在东港市纪委对东港市计量检定所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开展调查时,任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主动交待了本单位收受出租车计价器安装提成款的事实。
 
在检察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单位、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受贿款中,应扣除每台计价器172元调试费用,共计68456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在东港市九安汽修轮胎店每安装一台出租车计价器收费1680元,其中给厂家750元,给被告单位提成500元,九安汽修安装费430元,该430元中九安汽修留下258元,其余172元以调试费名义作为被告单位的提成,每台计价器被告单位共得提成款672元,九安汽修扣税时给642元,未扣税时给672时,2009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共计收取九安汽修贿赂248908元。
 
出租车在安装了计价器后,到被告单位进行检定、调试,被告单位另行收取检定费45元、调试费45元,共计90元,被告单位对出租车每年收费一次,所收取的检定费、调试费均已入账。
 
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赵某某、荆某某、方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而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关帐证予以佐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单位收取248908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受贿款中有三四万元用于单位车辆修理费支出,减少了公共支出费用,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单位如何使用受贿款不影响其受贿犯罪成立,亦非酌定从轻处罚理由,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任某某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任某某均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较轻,对其可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港市计量检定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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