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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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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女。
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2月14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XX药业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X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ICU)科室推销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麦注射液药品过程中,多次向该科室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586372元,上述款项均由该科室副主任吴某代表科室收取。
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药品使用统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3、被告人陈某甲对单位行贿系受医药行业潜规则与大环境影响,较之其他行贿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XX药业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XX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ICU)科室推销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麦注射液药品过程中,多次向该科室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586372元,上述款项均由该科室副主任吴某代表科室收取。
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陈某乙、姜某、傅某等人的证言;3、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免决定书、履历表、岗位职责等;4、参麦注射液使用数量清单;5、报销费用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6、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等情况,可以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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