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
取保候审。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祁某某与他人从王某某处承包了白银市平川区恒基砖瓦厂一厂,祁某某负责该厂的生产管理。
生产线进料口侧防护栏和工作平台不符合规范要求,无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管理混乱,对生产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该厂捣土工吴某某在制坯线进料口作业时,违规站在护栏外土堆上往进料口捣土,不慎坠入进料口被黄土掩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祁某某赔偿了被害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祁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承包合同书,事故调查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死亡赔偿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作为砖瓦厂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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