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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董某,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在徐州市铜山区绿地湖语墅小区76-101号别墅园内,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董某的安排下,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及培训,未保证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孙某等人清理排水沟,后孙某在院内在建的储藏室墙北侧施工时,被倒塌的墙体掩埋,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亲属书写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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