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
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经某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村西速料厂进行施工,并雇佣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的被告人经某某操作装载机施工作业。
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经某某操作装载机倒车时将刘×撞倒并碾轧,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经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经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康×、郭×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经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营业执照和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违章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经某某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得到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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