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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山东某某公司、王某某等人采用雇佣“水客”携带货物进境和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单位香港某某公司,住所地香港。
被告人王某某,男,系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大学文化,系深圳某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大专文化,系香港某某公司经理,住香港,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香港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吴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守友、代理检察员范艳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被告单位香港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吴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初,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某通过深圳某某公司总经理符某某(在逃)与法国某某酒庄达成购买法国产名庄葡萄酒的意向,为偷逃应缴进口税款,二人商定,货物不直接运至山东济南报关进口,由法国先运至香港,再由符某某负责雇佣“水客”将该批货物从香港携带进境并发货至山东某某公司。2011年4月13日,山东某某公司与法国某某酒庄签订了购买6720瓶法国产名庄葡萄酒合同,货款共计384464欧元,交货地为中国香港,2011年10月底,法国某某酒庄将上述葡萄酒运至香港后,按照事先约定,由符某某联系或者指使其员工被告人吴某甲联系“水客”,由山东某某公司按照50元/每瓶的价格支付费用,后吴某甲找到被告人汤某某联系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水客”走私团伙,通过个人携带方式分多次将其中的6684瓶红葡萄酒走私进境,货值人民币312.7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0.73万元。
 
在明知山东某某公司欲采用“水客”走私方式进口法国产葡萄酒的情况下,符某某指使吴某甲通过汤某某为山东某某公司走私活动提供银行账户等方便,使用其个人账户为山东某某公司走私货款转账。
 
(二)2011年11月1日,山东某某公司与法国某某酒庄签订合同,购买法国产菲某某家族红葡萄酒,合同总价为55404欧元,后外商将该合同项下价值51831.6欧元的葡萄酒发给山东某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应缴税款,王某某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该批葡萄酒,2012年1月9日,山东某某公司委托青岛易安达报关行向济南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葡萄酒,《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XXXX,申报价格为27462欧元,该批货物货值人民币42.97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82万元。
 
被告人汤某某、吴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6月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6月8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山东某某公司主动上交侦查机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该公司走私法国进口葡萄酒4720瓶,价值人民币144.3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山东某某公司、香港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别追究上列单位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香港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该公司走私葡萄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王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因此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亦系自首,且该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国家损失,请求法庭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某某走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真诚悔罪,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其受符某某指使联系汤某某雇佣“水客”走私葡萄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只参与走私葡萄酒3000瓶左右,其联系汤某某向法国账户转账是受老板符某某指使,并不知道所转款项是山东某某公司的走私货款,亦不知道山东某某公司的名称等详细情况及该公司与符某某商议的走私协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甲参与走私葡萄酒实为3000余瓶,且其参与走私、联系汤某某向法国出口商转账支付货款均系受老板符某某指使,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指控其雇佣“水客”从香港走私葡萄酒入境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参与走私只有3000瓶左右,且其受吴某甲所托为深圳某某公司向法国总公司转付汇款,并不知道所转款项是山东某某公司的走私货款。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汤某某参与走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汤某某实际参与走私葡萄酒3108瓶,其对转账款项的性质并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 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主营进口葡萄酒的国内销售业务,被告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单位香港某某公司主营红酒业务,被告人汤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深圳某某公司是法国某某酒庄的中国代理商,主营红酒业务,符某某(在逃)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吴某甲在该公司负责销售业务。王某某与符某某在某葡萄酒博览会上相识,2011年年初,王某某通过符某某向法国某某酒庄提出购买10套56种列级名庄酒,为降低成本,偷逃进口关税,双方商定,货物先运至香港,而后由符某某雇佣“水客”从香港将货物携带进境至深圳,再发运到济南,运费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2011年4月13日,山东某某公司通过符某某与法国某某酒庄签订13042011号合同,购买法国产56种列级名庄葡萄酒6720瓶,货值384464欧元,交货地点香港,同年10月,合同项下葡萄酒被空运至香港火炭仓库,按照事先约定,符某某雇佣吴某乙、陈某丙等“水客”,并指使吴某甲联系他人雇佣“水客”通过个人携带手段将6684瓶葡萄酒携带进境,货值人民币312.7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0.73万元,其中吴某甲联系香港某某公司经理汤某某雇佣“水客”头目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个人携带手段运送2862瓶进境,货值人民币123.96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9万元。以上运费,山东某某公司按照人民币50元/瓶的价格支付。
 
由于进口的葡萄酒未向海关报关,无法正常付汇,山东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将全部货款384464欧元分多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存入符某某的个人账户,符某某又多次转入吴某甲个人账户,并指使找人从香港向法国付汇,在明知所转款项系他人雇佣“水客”走私葡萄酒货款的情况下,吴某甲仍以支付公司货款的名义联系汤某某,由汤使用其个人账户将283725.79欧元从香港转入法国某某酒庄账户,与该货款相对应的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 证人证言
 
1、深圳某某公司总经理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法国某某酒庄中国区总经理,与山东某某公司经理王某某在上海红酒博览会相识,并开始业务往来;2011年初,其陪同法国某某酒庄经理菲某某到济南与王某某见面时,王某某提出购买10套56种列级名庄酒,后双方以邮寄的方式签订合同,约定到货口岸为香港;同年5月,山东某某公司通过其向某某酒庄支付了10%的定金后货物被空运至香港火炭仓库,并以其香港公司的名义向香港海关进行申报,根据总公司要求,其安排员工吴某甲、吴某乙找人将该酒带到深圳,并通过物流公司运至济南;在王某某和某某酒庄的要求下,山东某某公司将货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由其帮助山东某某公司付款,其收款后让吴某甲想办法从香港付到法国,他找香港人汤某某支付的。
 
2、原山东某某公司采购经理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主营进口红酒的销售,总经理是王某某,2011年,王某某告诉其符某某和一个法国人要来济南,让其将从某某酒庄进口名庄葡萄酒的合同带上交给符某某;13042011号合同是其公司购买某某酒庄名庄酒所签订的合同,交货地是香港,符某某将酒运至济南,公司支付符某某运费;货款按照符某某的要求支付给了符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之所以这样操作是为了省钱。
 
3、深圳某某公司出纳程某某的证言证明:深圳某某公司主营法国产红酒的国内销售,老板是符某某,吴某甲负责红酒销售,吴某乙是公司红酒销售的代理商,刘某丙是仓库保管人员;2011年12月份,符某某告诉其有人会把法国56种列级名庄酒送到楼下,让其清点、核对,后吴某乙等人一共送来6700多瓶,其清点后制作《发货明细》发给山东某某公司蒋小姐,然后刘某丙联系物流公司发运到山东山东某某公司;其按照老板要求按照每瓶人民币50元制作运费发票发给蒋小姐,印象中公司还通过符某某个人银行卡在国内收取过山东某某公司的货款。
 
4、山东某某公司采购经理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其公司从法国某某酒庄进口了6720瓶56种列级名庄酒,总价384464欧元;这批业务抵运港是香港,深圳某某公司从香港发运至山东某某公司,其与深圳某某公司业务员程某某联系付款和催货,运费是人民币50元/瓶,每次发货程某某会传给其发货清单,货款均是打至符某某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入库价格是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根据市场价调整录入的。
 
5、山东某某公司财务主管毕某某的证言证明:13042011号外贸采购合同货款是按照王某某和沈某某的要求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深圳某某公司经理符某某境内个人账户上的,由出纳董某某按照付款申请单从个人卡上取现存入符某某的账户进行付款,根据记载,共计向符某某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3207632.48元,计384464欧元,还向符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34200元的运费,这批葡萄酒没有报关、缴税。
 
7、山东爱书人集团财务中心出纳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其和山东某某公司出纳董某某去银行给符某某汇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符某某的农行账号XXXX上人民币984996.76元。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联系“水客”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向深圳走私红酒,一般由陈某甲等人到仓库提货,领取《点货单》,将1-2瓶红酒放到包内带至罗湖口岸,刘某乙等人在罗湖口岸外接货,再运到深圳仓库或客户指定地址,费用每瓶人民币30-50元;香港某某公司一位汤先生曾电话联系其从香港向深圳运红酒,流程一样,从其家里搜到的送货单中有六张是给汤先生的。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专门受人雇佣从香港将红酒走私到深圳,曾为香港刘某甲带过货,一般是从香港仓库领红酒交给深圳的接货人刘某乙。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参与刘某甲“水客”团伙走私活动,主要负责从深圳接货,送货上门或通过物流发货给客户;香港某某公司的汤某某好像是其一个客户。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参与刘某甲“水客”团伙走私活动,主要负责核对红酒数量和《点货单》是否一致,再支付给“水客”带工费,陈某乙负责将货送给客户。
 
12、上海惠得特酒业有限公司职员孙某甲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主要经营进口酒类,实际负责人是符某某。
 
(二)书证
 
1、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13042011号合同证明:山东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与法国某某酒庄签订了采购2007、2008年份56种列级名庄酒共计6720瓶的合同,总货款384464欧元,到货口岸为香港。
 
2、符某某个人邮箱中关于13042011合同内容的邮件证明:2011年4月13日5时56分、2011年4月13日9时、2011年4月27日10时40分法国外商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符某某三个合同,其中第一封邮件显示到货口岸为待定,第二封邮件显示到货口岸为中国香港,第三封邮件显示到货口岸山东济南又经手写更改为香港。
 
3、涉案红酒照片证明:王某某在香港火炭仓库为其公司购买的列级名庄酒验货并拍照。
 
4、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山东某某公司向符某某账户分七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207632.48元。
 
5、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及深圳某某公司发票证明:山东某某公司按照每瓶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符某某个人银行卡支付人民币334200元的“运费”。
 
6、农业银行提供的符某某借记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户名为符某某,主卡卡号为XXXX的借记卡在2011年5月23日存入现金353756.9元,2011年11月18日转账存入984996.8元,2012年1月9日存入现金616680.3元,2012年2月8日存入现金206000元,2012年2月28日存入现金323718.6元,2012年4月1日存入现金23850元,2012年6月7日存入现金15900元,2012年6月13日存入现金15000元,2012年6月19日存入现金305590元,2012年10月9日存入现金472890元。
 
7、符某某个人邮箱资料、汇款底单证明:符某某找吴某甲通过汤某某所控制的香港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共向法国账户FRXXXXP31支付货款283725.79欧元,折合人民币2374170元,多次汇款中留言ORDERBYSHANDONG、ORDERBYSHANDONGXXXXX字样。
 
8、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采购收货单、记账凭证、深圳某某公司发票证明: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山东某某公司共计收到深圳某某公司发运红酒6720瓶,共需支付深圳某某公司运费人民币334200元。
 
9、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运费明细及符某某、汤某某邮箱邮件证明:符某某通过吴某甲雇佣汤某某2011年11月29日从火炭仓库提走名庄酒1176瓶,运费人民币52920元;2011年12月13日提走1344瓶,运费人民币60480元,2012年4月12日运送588瓶,运费人民币26460元,以上共计3108瓶。
 
10、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及账单资料证明:深圳某某公司雇佣吴某乙从香港往深圳运送2007、2008年份名庄酒2269瓶,雇佣陈姑娘(陈某丙)分两次运送名庄酒1314瓶。
12、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及物流托运单证明:深圳某某公司通过深圳市深达山物流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发货6720瓶,其中有36瓶ch.pouget酒从上海发货。
 
13、汤某某电子邮箱邮件证明:汤某某向“水客”头目“刘生”(刘某甲)根据运送清单多次支付运送红酒费用,其中包含运给深圳建设路吴先生(吴某甲)的。
 
14、农业银行提供的吴某甲、汤某某借记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吴某甲与符某某、汤某某的银行卡有多次资金往来。
 
15、济南海关出具的汤某某走私名庄酒进境明细及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深圳某某公司除协助山东某某公司走私以外还为“佛山XX”走私2008年份56名庄酒672瓶,根据深圳某某公司的发货记录显示,汤某某走私进境的3108瓶名庄酒中,有2862瓶发送至山东某某公司,246瓶发送至“佛山XX”;根据核算该2862瓶名庄酒价值人民币123.96万元,计核逃税人民币59万元。
 
16、济南海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汤某某能够辨认“水客”“刘仔”(刘某甲)及其两名同伙,符某某能够辨认山东某某公司经理王某某、沈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与深圳某某公司经理符某某有两三次合作,并在酒展上多次接触。2011年初,符某某带某某酒庄老板菲某某来济,其表明要进口一批列级名庄酒,并向符某某表示想降低成本,不缴纳税费,符某某提出把酒发到香港,再找人把酒从香港运到深圳,发运到济南,运费由公司承担,其表示同意;后山东某某公司通过符某某与某某酒庄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的交货地点是中国香港,由于没有报关,货款不能正常付汇,均以现金存款方式打到符某某个人银行卡里;以这种方式进口,公司职员沈某某、蒋某某、毕某某等均知情,该笔业务计入了不向税务部门报税的内部帐;后来,该批酒在国内销售了部分,送给销售商、招待客户一部分,剩余的在公司酒窖存放。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其是香港某某公司负责人,为一些公司记账并经营红酒生意;2010到2011年间,深圳某某公司曾找其帮忙在香港订购红酒,还曾从国外采购红酒让其找“水客”运送,一般吴某甲通知其在香港火炭仓库见面,给一张《提货单》,其提货后再找“刘仔”安排“水客”运到深圳交给深圳某某公司,商定的费用是每瓶人民币45元,其给“刘仔”按照每瓶约人民币40元支付,赚取中间差额,其一共为吴某甲大约运了三次货,一共带了3108瓶;其还曾帮助深圳某某公司向国外付过货款,深圳某某公司向其深圳农行卡里支付人民币,其折算成外币后在香港支付外币给法国深圳某某公司。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曾与汤某某一起在香港一公司共事,2010年底其离职到深圳深圳某某公司上班,汤某某也开始做红酒生意;2011年11月一天,符某某让其到香港火炭仓库见一位山东老板,并称他想找人往内地“走货”,让其具体经办,其遂联系汤某某找“水客”将该葡萄酒从香港带至深圳公司楼下,程某某和刘文静再安排发货,其他的不清楚;其与汤某某大约运了二三千瓶,除了汤某某以外,符某某还找陈姑娘、吴某乙带过酒;其公司还帮山东这家公司代付过“水客”运费和红酒货款,都是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转到汤某某的户头,汤某某转付给法国的出口商,山东公司的名称印象中好像有个SHANDONGXXXXX字样,中文名好像是山东某某公司,转付的金额已经记不清,货款不直接在境内支付,是因为国内银行对外付汇管理较严,并且这批货没有通过海关报关,所以无法付汇核销。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参与雇佣“水客”走私葡萄酒数量实际为3000瓶左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联系汤某某雇佣“水客”走私葡萄酒三次,共计3108瓶,其中2862瓶被运往山东某某公司,以上事实有汤某某、吴某甲供述、深圳某某公司财务明细、香港某某公司发票、海关缉私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香港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汤某某走私葡萄酒数量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其受符某某指使找汤某某帮助向法国转款,其并不知道该款系山东某某公司走私货款的辩解,经查,吴某甲在符某某的指使下为山东某某公司找“水客”运送葡萄酒,运送期间、之后又在符某某的安排下多次帮助山东某某公司向法国出口商支付货款、提供账号方便,该事实不仅有符某某的证言、汇款底单、吴某甲的个人邮件等证据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亦对此予以供认,因此,吴某甲明知符某某帮助山东某某公司走私葡萄酒,仍接受符某某指使为该公司提供转款方便,具有帮助他人走私的故意,被告人吴某甲的此条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证据证实吴某甲协助走私货款转账的数额为283725.79欧元,起诉指控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受吴某甲所托帮助深圳某某公司向其代理的法国总公司转款,并不知道所转款项系山东某某公司走私货款的辩解,经查,吴某甲以转付货款的名义找汤某某帮助向深圳某某公司代理的法国某某酒庄转付货款,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汤某某知道其所转款项系走私葡萄酒货款,认定汤某某与他人通谋,为他人走私活动提供转款方便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的该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二、2011年11月1日,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与法国某某酒庄签订合同,购买法国产菲某某家族红葡萄酒,合同总价为55404欧元,后外商将合同项下价值51831.6欧元的葡萄酒发给山东某某公司,为偷逃应缴税款,山东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并指使财务人员将合同单价拆分,制作两个合同,总价分别为31782欧元和23622欧元,公司按照其中31782欧元的合同委托青岛易安达报关行向济南海关申报进口,实际申报价格为27462欧元,低报货款24369.6欧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82万元。
 
被告人汤某某、吴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6月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乘飞机回国准备投案,在北京机场被抓获。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山东某某公司走私进口葡萄酒4720瓶,价值人民币144.3万元;山东某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山东某某公司原采购经理沈某某的证言证明:XXXX号报关单及合同、发票反应的是山东某某公司从法国某某酒庄进口菲某某家族红葡萄酒的情况,这笔交易公司分三次向某某酒庄支付货款,其中二次分别支付15891欧元,剩余20049.6欧元,公司折合成人民币后汇到了符某某的农行账户(XXXX)。
 
2、山东某某公司采购经理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王某某对其说公司要从法国某某酒庄进口一种红酒,一共7800瓶,总价款55500欧元,并让其把每一个规格的红酒单价拆分一下,制作了两个合同,后其制作了《山东某某公司预计采购订单》,将每种红酒的单价进行拆分,形成了合同一、合同二,总价分别为32100欧元、23400欧元,王某某审阅调整为合同一总价为31782欧元、合同二总价为23622欧元,编号都是2011-11-01,后来沈某某让其用合同一对应的31782欧元向法国某某酒庄公司两次支付货款,报关价格是27462欧元,这样低报价格实际上偷逃了关税。
 
3、山东某某公司财务主管毕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有一个进口葡萄酒的合同,采购部将合同对应的发票51831.6欧元给其,并给了三份付款申请单,其中两份是法国某某酒庄,收款人是MAISONRIVIEREXXXX,开户行是CREDITLYOBNNAISCAELAGIRONDE,账号是XXXX,价格都是15891欧元,是用齐鲁银行的公司账户对外付款的,另一份价格是20049.6欧元,打入了符某某个人账户,按照当日汇率转入人民币165409.2元,这笔业务应该是低报报关价格了,其曾询问采购部称最后这笔钱不缴税。
 
4、山东某某公司出纳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公司从法国某某酒庄进口红酒的货款由其负责支付,2011年11月14日和2011年12月29日,其共向法国某某酒庄支付了两次欧元,金额都是15891欧元,其他给某某酒庄的货款在毕某某的要求下,都是以现金或个人转账的方式支付到符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
 
5、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组组长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主要从事报关、报检和国际货物代理业务,曾为山东某某公司做过红酒报关业务,单号为42370121377002511的报关单是其为山东某某公司申报的,主要依据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单据及2011-11-01号合同进行申报。
 
(二)书证
 
1、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2011-11-01号合同证明:山东某某公司向法国某某酒庄购买四种葡萄酒共计7800瓶,交货方式CIF青岛,总货值31782欧元。
 
2、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2011-11-01-002号合同证明:山东某某公司向法国某某酒庄购买四种葡萄酒共计7800瓶,交货方式CIF青岛,总货值23622欧元。
 
3、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预计采购订单证明:该公司预计采购金额为55500欧元的葡萄酒,采购总订单拆分为两个合同,合同一32100欧元,合同二23400欧元,两合同单价之和为总订单显示的单价。
 
4、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2011-11-01合同项下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境外汇款申请单证明:山东某某公司分三次将2011-11-01号合同项下的货款51831.6欧元支付,其中2011年11月16日及18日,分别通过公司账户向法国某某酒庄电汇付汇15891欧元,2012年1月7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符某某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165409.2元,折合计20049.6欧元。
 
5、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XXXX号报关单证明:2012年1月,山东某某公司以2011-11-02号合同向海关申报进口,合同进口数量7800瓶,总价31782欧元,实际进口5640瓶,申报货款27462欧元。
 
6、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法国某某酒庄分别向山东某某公司开具31782欧元、27462欧元、51831.6欧元的发票。
 
8、济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31日,在深圳将汤某某抓获,同年6月3日零时,在深圳吴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同年6月7日,尚在境外的王某某在得知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后,提前结束行程改签机票欲回国主动投案,6月8日,侦查人员在北京机场将王某某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9、爱书人集团总经理孙某乙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6月6日,其去济南海关缉私局询问关于山东某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并于当天与王某某联系,劝说其回国主动投案,王某某得知后表示立即改签机票回国。
 
10、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美国邀请函oriisavorinternational,incINVITATION、中国国际航空公司邮箱发送的邮件证明:山东某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2013年4月15日受美国oriisavorinternational,inc邀请去美国参加会议,王某某、杨某某按照预定于2013年5月31日飞往美国,杨某某按照预定6月10日回国,王某某将原先预定的6月10日机票改签为6月7日回国。
 
12、济南海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证明:案发后济南海关扣押山东某某公司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涉案红酒4727瓶,价值1443162元,山东某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1.55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山东某某公司有一次从法国进口葡萄酒,其安排员工将合同拆分成两个,形成两个单价,公司按照其中一个合同的单价向海关申报纳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采用雇佣“水客”携带货物进境和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作为深圳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逃避海关监管,雇佣“水客”携带货物入境,且多次为他人走私活动提供银行账户转账方便,帮助他人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香港某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雇佣“水客”携带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香港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汤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系自首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该单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途中被抓获,构成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找人雇佣“水客”走私、为走私货款转账提供账号方便等行为均系受符某某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参与走私系受他人指使,属于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水客”走私货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构成从犯,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汤某某系从犯并可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香港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某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单位香港某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六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葡萄酒4720瓶予以没收,山东某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161.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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