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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法律援助的范围分析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正文】
    
    一、法律援助范围概述
 
    法律援助范围是指有关部门确定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案件和事项领域,包括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事项范围两个方面。也就是说法律援助应当在什么条件下、向什么人、什么事提供,明确规定和限定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各国法律援助发展的基本概况来看,各个国家都明确规定受援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条件,只有具备了特定条件的人才能够依法成为“受援对象”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借鉴了其它国家的立法模式,形成了自己的有关受援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一是,经济困难指标;二是,司法利益需要指标。
 
    (一)关于经济困难指标
 
    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首要宗旨是帮助那些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社会弱者能够得到基本的法律保障,因而,经济困难成为获得法律援助的重要指标。也就是说,只有经济困难者才最有资格申请法律援助。但是《法律援助条例》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指标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1]
 
    各地根据当地的财政承受力和居民的收入情况,在确定经济困难指标时,通常会考虑当地城乡居民的的最低生活标准,以便所确立的京津困难指标具有最低限度的保障。通常情况下,各地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指标高于至少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这样能够将那些有生活保障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群纳入法律援助的堆笑范围。
 
    (二)关于司法利益需要指标
 
    司法利益指标,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给予申请人以法律援助,一般是指法律援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这种侵害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由专业法律人员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予以救济。
 
    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案情条件,但对于法律援助,该条例第12条第2款对于特殊被告人和特殊案件性质的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对于民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承认“”“有胜诉可能”这一案情条件。为避免滥用法律援助权利,防止没有法律援助的无理之诉,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援助的功能,有人认为,在确定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案情条件时可以不提“具有胜诉可能”,但必须明确要求法律援助申请人要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确有合法性喝合理性。至于刑事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须是:为了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请求的事实依据。一般来说,只要符合经济困难指标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而不应该区分案件的性质和纠纷的类型,但在当前法律援助资金还十分短缺、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多数人认为还是有必要对获取法律援助的人的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保证哪些最需要法律援助的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分析
 
    法律援助对象是指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对象以“公民”作为设限条件,则非自然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当然不在援助对象之列。而我国许多省份的法律援助规范已将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社会福利组织设定为援助对象。至于对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505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给予司法救助,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明文确定的。而将特定的经济困难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设定为法律援助对象有助于稳定经济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有的国家和地区渐渐地把非自然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团队纳入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如奥地利,加拿大、我国澳门地区都能规定了法人或者某些特定的组织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2]。当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要对法人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使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不提起法律程序将违背公共利益时始得为法人提供法律援助。况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系尚未成熟,法律援助的物质基础薄弱。在我国经济总体发展水平偏低的情况下,依我国现有财力和物力来看,政府有限的财政投入相对于贫弱群体对法律援助的极大需求,尚且是杯水车薪。因此,法人等其他组织至少在目前是没有理由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的,退一步讲,如果法人连案件诉讼费或者律师代理费都付不起,那就意味着无力参与市场竞争,还不如将其淘汰。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将会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法律援助领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势必会成为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
 
    平等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法的价值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公民即每一个个体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基于这种平等原则,国家对一切国民负有平等保护的责任。尤其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只要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就有权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
 
    生理性弱势群体主要是指那些由于在生理上的原因而在生活的某些方面有所依赖、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和容易被伤害的人群,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长期患病者等。 [3]由于这些人的生理性弱势,导致了他们的社会性弱势。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没有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面对市场机制所生的风险,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和伤害需要社会给予特殊的关爱和照顾,从而他们历来都是社会优抚的主要对象,当然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重点人群,我国法律援助的重点也一直把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工作为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老年人问题的核心是“养老”问题,经济困难是他们的最大困难,因此,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在于请求给付赡养费、发放抚恤金、救济金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方面。当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颁布,在这部法律的指导下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借助法律援助机构在各地老龄委设立的分中心和站点开展活动,同时,街道和乡镇司法所也承担了大量的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60岁以上的老人有1100余万,数量占全国第一位,占总人口的4.5%左右。山东省自1997年对老年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以来,据统计,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万余件,受援群众达13万余人次,免费解答法律咨询59万余人次。全省基本形成了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的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网。共有法律援助机构157个律师事务所523个,公证处164个,基层法律服务所1170个,法律援助志愿者机构15个为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基础。同时,全省各级的法律援助中心以各地老龄委为依托建立了老年人法律援助联络室93个,采取有效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4]
 
    伴随着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在中国的建立健全,随之产生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1)、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成立较晚,管理人员参差不齐,因此,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势在必行。
 
    (2)、受援审批程序问题,老年人由于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等原因,他们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存在具体困难。所以,对老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有必要缩短审批时间。同时,对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尽可能指派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承办,这样可以减少程序,使老年人就地、就近、及时的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
 
    (3)、经费问题,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得不到保障,这是制约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的瓶颈所在。以山东省淄博市为例,该市是老工业城市,下岗职工多,已有4万多人低于生活保障线,全市60岁以上的老人已达56万,占全市总人口的13.66%老年人法律援助的需求非常庞大,有限的资金难以满足需求。 [5]建议财政增加法律援助经费预算,老龄委加大呼吁力度,建立各级”老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会”。只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跟上,才能把老年人的实事办好,这是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再上新台阶的物质基础。多种措施的采取势必会使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六千余万残疾人,是庞大的社会特殊贫弱群体。残疾人家即是普通公民,又是特殊群体。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权利,由于受生理、心理条件的限制,残疾人在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面,较之其他公民,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国家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情形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以便充分的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法律援助与机构不健全,人员及素质不高、经费缺乏等原因,制约着对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面对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如何解决残疾人被侵权事件增多而法律步伐跟不上形势发展要求的矛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为解决新形势下残疾人被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且法律援助欠缺的矛盾,深入贯彻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残疾人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在思想上重视起来,在行动上下大力气是刻不容缓的事情。首先,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和管理,逐步建立起以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以委托或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为骨干,以志愿者服务机构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援助网络,使残疾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其次,要求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把残疾人列为重点援助对象,使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当事人得到无偿、优质的法律服务,要以政府为主体,多方筹集法律援助基金,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的作用。第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要发扬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热心为残疾人服务,并给予特殊辅助。第四,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主动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关建立密切联系,介绍本地区残疾人的基本情况,提供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信息,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当事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必要的辅助手段,并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五,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动态数据库,根据残疾人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对于受侵害严重,情况紧急的残疾人特事特办,开辟“绿色通道”,简化援助申请手续,及时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承诺对于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案件,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指派律师等相关手续。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依法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维护残疾人的尊严和权利是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义不容辞的责任,是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公正、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比之于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此项工作还任重而道远。
 
    (三)在妇女的法律援助方面,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十年来妇女各项权益保障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十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在一定人群和某些领域中仍时有发生,而且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比如,妇女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婚姻家庭领域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现象;政治权益中女干部比例偏低的情况。妇女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妇女法律援助需求增大却供不应求。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侵犯妇女权益的劳动争议呈上升趋势,妇女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随之增大。据西北某省一工会律师统计,1993年以来,由她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案件有142件,其中妇女的劳动争议案件占60%以上。打工妹之家维权小组成立的信息发出仅7天,就接到咨询电话30个,面询15人,其中有80%的咨询是以工资、劳动合同为主的劳动权益问题。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一般诉讼标的小,职工当事人处于弱者地位,举证难,特别是相当多的争议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甚至再审,诉程长,办案难度大,有的律师事务所不愿接,而且律师代理费高,有的当事人请不起律师。而已有的政府及工会的法律援助机构无论资金还是人才资源都还不能满足妇女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2)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办费,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别人甚至地方连开办费都做不到,存在“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批准后长期不挂牌开展工作的状况,有名无实。
 
    为改善妇女维权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1)、优化配置律师资源,走出妇女维权新途径。从律师人才库中选出一部分女律师专门组建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团。以北京市宣武区为例,自2004年妇女法律援助律师团成立以来,共参与接待约1000余人,接待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0余件。辩护或代理意见采纳率、随案征求意见满意率均达100%,受到了广大妇女姐妹的欢迎。(2)、成立妇幼维权“顾问团”,其主要工作是主要职责是:参与协调和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案件;关注妇女权益保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面向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及心理疏导等工作。另外,在机构设置,资金等方面也要做好必要的保障工作,妇女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四)在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方面,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农业生产在GDP中的比重有所下降,农村人口过剩,导致大量农民进城务工,据相关资料统计,我国9亿农民中,每年都有13%左右外出务工,他们背井离乡,来到繁华的都市,为城市建设贡献力量,他们从事着最脏地、最累地、最辛苦地工作,可工作条件和生存环境却是最差的,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是最容易遭受侵害的,有许多农民工兄弟辛辛苦苦干了几个月却拿不到应得的工资报酬,有部分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治和补偿,这不仅使他们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同样受到严重的打击,进而导致他们对进城务工产生畏惧心理。近一段时间全国各大城市出现的“民工荒”,其中不乏有这方面的原因。另外,一部分农民工为了讨说法,不惜采取过激地、违法地手段,结果适得其反,他们不但没有挽回损失,反倒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甚至受到法律的制裁。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
 
    而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很难有效的解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为进一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更好地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应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
 
    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三中全会精神,将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作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重要内容之一来抓好落实。随着土地流转,中小城市农民进城政策的放开,将有更多的农民工进入城市务工,这就使得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显得更为重要。政府应对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出台更多措施,从人力、财力上切实保障此项工作的开展。对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与工作措施,要以发文的形式予以推广执行。要进一步扩大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范围,对目前农村中因承包合同、假农药、假化肥等侵权案件要加强调研,争取列入援助范围。适当提高经济困难的标准,降低法律援助准入的标准。提高办案律师的积极性,保证援助案件的质量。
 
    2、完善维权网络,为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
 
    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工作网络,乡镇司法所建立的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应延伸至各村(居),使各村(居)都有兼职的法律援助联络员,使农民工在其生活、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附近可寻求法律帮助,形成完整的上下联动的农民工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同时,完善在工会、残联、妇联、消费委、老龄委、共青团、劳动监察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中农民工法律援助网络,建立农民工维权岗,形成有效的横向联动机制。从而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网络,为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3、资源整合配置,加强部门间农民工维权工作的协调。
 
    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应切实发挥各部门职能,进行资源的整合,同时加强部门间相互协调,以便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如劳动监察部门加大对用人单位(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的监察力度。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保证应援的农民工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依照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对农民工维权案件依法实行快立案、快审、快执行,加大对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力度。政府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精神,各司其职,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引导农民工从劳动争议投诉始至判决执行整个过程,各部门要加强联系,加强协调,共同建设农民工维权的“绿色通道”,做到快、简、便。要倡导广大律师、法律工作者伸出援手为更多的农民工维权实施无偿援助。使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得到更好地维护,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
 
    4、加强宣传,积极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力,由于农民工居住条件差,获取信息内容不是很多,需要我们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宣传法律援助,让需要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要充分利用各种优势积极报道农民工维权的典型案例,宣传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树立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意识和自信心,营造社会关爱、尊重农民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5、加强法律援助机构队伍建设、内部制度建设和办案质量监督,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水平。
 
    要不断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进行业务学习,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要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以制度促进工作,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要全面建立由专人负责的全程动态监督跟踪的质量管理制度。从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后即由专人启动监督,通过随时联系访问受援人、旁听庭审、收集法官意见表等方式,加大明察暗访力度,了解案件办理进程,了解案件办理结果,切实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水平。
 
    另外,对于港澳台、外国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也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港澳台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然适用以上规定。实践中,凡港澳台居民在内地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适用当地对法律援助条件的规定,凡符合条件者,即可获得法律援助。外国人可以有条件地成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接受刑中审判,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体现外国人的司法人权保障,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审判中获得法律援助有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按外国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中国人在该国的民事审判中可以获得法律援助,那么,我们也对等地给予该外国当事人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其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如果与中国签署了法律援助司法协助协议,该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经审查符合我国法律援助的条件,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分析
 
    从目前法律援助的操作实践来看,法律援助的范围可以表述为:法律援助机构向需要援助的对象提供救济或帮助,解决与受损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各种法律困难和问题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存在差距,文化和历史传统不同,民主法治建设程度不同,因而各国法律援助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该国法律援助实施的覆盖面,反映出该国法律保障机制的健全程度。因此,各国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此必将成为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之一。 [6]
 
    法律援助自首先在英国确立以来发展至今其范围已由最初仅限于诉讼领域演变成为由国家负责实施的,以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为对象而实施的,非限于诉讼领域的,以法律法务为中心的援助。随着现实社会的发展,援助领域不断扩展,逐步深入至法律生活的各个方面。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建立起步较晚,发展缓慢,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新形势下,以前散见于个别法律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势在必行。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相对科学的界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翻开了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新的篇章,当然对其给予肯定的同时,也应该指出其中的问题,并尽可能的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议。
 
    按照目前各国通行的标准---是否进入诉讼程序的标准,可以将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分为: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和非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又可分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和行政诉讼法律援助;非诉讼法律援助,指的是不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即可解决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困难,其形式有调解法律援助、公正法律援助和咨询法律援助等等。 [7]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顾名思义,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为保持控辩平衡、保障社会弱者平等获得诉讼机会以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所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围的依据。结合此条的规定,概括了三种法律援助的基本形态: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中2、3两类是不受经济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事项,即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就应该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主要包括五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法律援助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条规定扩大了《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援助范围。一方面、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大提前即由原来的咸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便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另一方面,由原来只援助被告人一方,扩大到了控辩双方,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此外,在法律援助的获得方式上,《法律援助条例》在保留原来的被动接接受的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主动申请的方式,使法律援助具有了权利的性质和形式。
 
    《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可以说,在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方面,《法律援助条例》做到了与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衔接、对应。但是,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同时,我国目前实行的“指定辩护”,乃是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着法院领导律师工作机构,不意味着只要“法院指定”,律师就要承担“免费服务”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仅限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几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在这种理念的前提下应该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了目前的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律师的也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因为从世界范围来看,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范围,有必要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扩大强制法律援助有实现的可能性。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罪犯占19.04%;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不会造成重负荷的诉讼成本。 [8]
 
    如果说在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方面,《法律援助条例》做到了与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很好的衔接、对应。那么,在非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方面却并非如此,特别是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较窄,只有六种情形。这六种事项风别是: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即便如此,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行政、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还是显得过于狭窄,实践中,更有许多弱势群体中的人需要却没能获得法律援助。可以说相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我国在完善行政、民事法律援助的工作才刚刚起步,发展的空间还很大。
 
    至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形式主要有调解,公证和咨询等。调解是由第三者出面,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劝说,使之达成谅解和让让步,从而消除争端,改善相互关系的一种活动。 [9]调解是我国化解纠纷的一大特色,在日常生活中有大量的矛盾和纠纷是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以调节的方式解决的。事实上,有时运用调解的方式比运用诉讼的方式要好的多。
 
    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正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依照法定的程序,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可行性的活动。为受援人提供公证方面的法律援助,是指代表国家证明力的公证机关,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的被援助对象的请求,为其就某一方面的法律事实或者行为免费提供公证服务,以确认和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如为一些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赡养协议公证,为一些孤残儿童提供抚养收养公证等。
 
    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是指了了律师或其他法律援助志愿者,就已提出的有关法律的询问,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或者提供法律方面的解决意见或建议的一种活动。
 
    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目前的法律援助的范围不能囊括所有。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法律援助的范围势必将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将会有更多的处于弱势的人会受到无偿的法律援助。


【作者简介】
窦克平,现就读于中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
[1] 张中著:《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49页。
[2] 郑自文:《加速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全面推进社会文明进步——首届全国法律援助经验交流会工作研讨会综述》,载《司法研究》1997你那第2期。
[3] 张敏杰著:《中国弱势群体研究》,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
[4] 贾午光主编:《法律援助考察报告及理论研讨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210页。
[5]贾午光主编:《法律援助考察报告及理论研讨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212页。
[6] 虞正平;<关于法律援助的正确理解>,载于《中国律师》1997年第4起。
[7] 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半,第92页。
[8] 胡巧娟:《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9] 谭兵主编:《基层司法工作理论与shiwu7》,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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