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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黄某某、王某、郭某、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患有××,无法出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中止对被告人张某的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恢复对其审理。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被告人张某容留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两次。
 
2、2014年,被告人张某容留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两次。
 
3、2015年,被告人张某容留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两次。
 
4、2013年,被告人张某容留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两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二次以上,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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