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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为获取好处费,被判十个月

  • Alpha
  • 2023-05-17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11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不批准逮捕而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至9月,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好处费,按照他人要求赴异地河北省邯郸市提供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各一张)、支付宝及微信账户、手机等用于接收、转移犯罪所得,并配合至银行取现等。经查,何某、张某、余某被电信诈骗后转入白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XX年11月7日,白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赔张某3,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退出了6.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具有坦白、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分别发还给何某、余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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