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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得好处费,将自己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实施犯罪所得的转账、取现行为,怎么判?

  • Alpha
  • 2023-05-10
案例来源:新化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西河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3月3日由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新化县xxx决定取保候审。20XX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化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0XX年1月,被告人封某为了获取利益,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应其表弟万某(未到案)要求,将其实名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35********)、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提供给万某,并实施转账、取现行为。期间,上述两张银行卡内共计转入资金202789元,其中杨某、周某被诈骗资金共计50488元,万某给予封某一条黄色“芙蓉王”烟,另承诺给予封某好处费。涉案招商银行卡内有余额177373元被xxx冻结。
20XX年3月2日,被告人封某主动到新化县xxx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封某主动到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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