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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强奸罪无罪释放----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

编者按:本案颇有案中案的效果。女生与男生谈恋爱,玩的不亦乐乎,不知道回家的时间,怕被父母责骂,竟敢谎称被绑架强奸,还发短信通知家人“拿货来换”,让家人满世界去找,并且报警。警察检查处女膜,确实有相应症状。过了几天想明白了,去跟警察叔叔坦白是跟男友发生性关系,结果因为她未满14周岁,导致男友被抓被诉。结果法庭采信男友的说法,无法推断其明知女生不满14周岁,又无罪释放。但是这一番曲折,男友就在看守所待了一年两个月。
注:本文所有个人信息均经化名或隐去。
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x月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索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2014年x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网友林某某QQ聊天时,林某某介绍其同学索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互加QQ好友,此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常通过QQ与索某聊天,并约会见面交往。双方在交往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并不知道索某就读的学校、班级及年龄,其曾询问过索某的年龄及学校,但索某回答十五岁,没有告知其实际年龄及尚在某小学的情况,两人交往短短的二十余天内,迅速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自愿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其中,同年x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约索某烧烤,两人在此相互接吻后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同月x日20时许,两人约至海边,在此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当晚,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继续在该处聊天,因天气突变下起暴雨,两人在该处避雨至凌晨零时许,衣服已被雨淋湿,索某怕回家后被其父母责骂,遂提出到被告人张某某家过夜,两人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又发生了第三、第四次性关系。次日,由于索某整夜未归,又未向家人报讯,其父母及亲戚着急之下四处寻找,索某得知后害怕被其父母责罚,遂编造了被多名男子绑架、强奸的谎言,其父母立即带索某前往派出所报案,索某为了圆谎,以同样的谎言在向派出所民警报案并做第一份询问笔录时欺骗派出所民警,报了被绑架、强奸的假案。该所民警立即将索某送人民医院妇检,经医生提取索某的阴道拭子并予以诊断,诊断索某外阴充血,无活动性出血,处女膜呈筛状,未见活动性出血。同月x日,索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再次到派出所,向该所民警反映了案件真相,该所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检出索某阴道拭子与张某某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
8.证人索某甲证言,证实她是索某的姑姑。2014年x月x日20时许,她在索某家闲聊,这时索某说要和同学去图书馆看书,要看到21时左右才回家。
次日6时许,索某的母亲打电话告知索某整晚没有回家,手机关机,于是她就发短信给索某:“xx(索某的小名),你在哪里,全世界的人都在找你,看到信息给我打电话。”至10时19分的时候,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发来一条短信:“xx,她现在在我的手上,如果要我放了她,就叫索某乙拿货来,不然我对她不客气。”她立即回复短信:“请问你是谁,请别伤害她,她只是个孩子,可以让我跟她说几句话吗?”之后对方一直没有回信息,至11时许,她和索某的父母到派出所报案。11时24分,她丈夫电话告知索某回来了,于是她和索某的父母赶回家中,见到索某全身湿透,头部起了一个大泡,脚部有瘀伤,就问索某发生了什么事,索某告知昨晚9时回家途中,途经xx村时被两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车上还有另外三名男子,五名男子用面包车将她载到……海边,在海边的一个破帐篷内,其中一名较为强壮的男子对她实施了强奸,次日早上她趁机逃走。索某的父亲以前跟社会上的混混有过吸毒史。
9.证人索某丙证言,证实他是索某的父亲。他2014年x月x日6时回家,得知其女儿索某昨晚一整天没回家,其姐姐拿了短信给他看,内容是:“xx,她现在在我的手上,如果要我放了她,就叫索某乙拿货来,不然我对她不客气。”然后他们就拿着接收该短信的手提机到派出所报案,说女儿不见了,在派出所时他接到姐夫的电话告知女儿回来了,他立即回到家中,女儿告知她被人强行带走,于是他们又带着女儿再次到了派出所重新报案。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x月初,他在QQ聊天时认识了一名女孩子,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该名女孩子又介绍了其同学索某给他认识,他们交往至今约20多天,自愿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其中,约几天前19时多,他约索某一起到了烧烤,在该处他们闲聊后接吻,并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后在该处闲聊了约30分钟,他送索某回家;同月17日20时许,他接到索某的电话,说在……广场等他,他驾二轮驶摩托车过去接索某……在海边两人开始接吻,不久后自愿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们在该处坐了一个多小时,突然下起大雨,两人都被淋湿了,驾驶摩托车出来时,摩托车又被泥沙卡住,无法启动,将摩托车推出来后已经深夜23时多,索某说怕被她爸爸打,不敢回家,提出到他家过夜,于是他们就到了他家中,索某在他家中洗澡后换上他的衣服,然后进入他的房间睡觉,尔后他们在房间内先后又发生了二次性关系,次日10时多,他醒来后叫索某回家。他与索某交往的目的是做朋友,交往期间他曾问过索某是否系技校的学生,索某回答是技校学生,因在技校读书的学生一般都是小学或初中毕业后过去读书的,且从索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情况看,他认为索某的年龄约十八岁左右。他曾在海边问过索某的年龄,索某说她十五岁。
11.被害人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化名“索某”,与张某某是恋爱关系,张某某21岁。2014年x月x日20时许,她男朋友张某某用QQ约她出去,两人一起到了海边玩耍,期间他们在该处发生了性关系,当晚约21时30分的时候下起大雨,他们就在海边避雨,打算等雨小后回家,但雨越下越大,摩托车被雨淋后又无法启动,两人在该处等约3小时后,雨小了,张某某叫她回家,因时间已经很晚,身上的衣服全湿透,她怕回到家后被父母责骂,就跟张某某说不回家了,张某某说要么去外面住,要么去其家住,她就说去张某某家住,他们将摩托车推到张某某家时已经是次日凌晨零时多,在张某某家中各自洗澡后上床睡觉,在睡觉时双方又先后发生了二次性关系。次日9时许,她姑姑索某甲发短信给她,问她现在何处,全世界的人都在找她,她因整晚没有回家,怕回到家中被父亲打,所以回复短信“我在对方手上,叫我爸爸拿货来换我,要不然就对我不客气”。10时许,她离开男朋友张某某的家,11时许她去到姑姑索某甲家,姑丈见她衣服湿了,问她去了哪里,为何整晚没回家,她就谎称被人绑架强奸了,她姑丈问她是否真的,她说是真的,她又同样将编好的情节告诉了姑姑和父母,他们听后就带她到派出所报案,于是她就向派出所报了假案。她之所以发这样的短信给姑姑是为了方便撒谎,张某某是不知情的。她与张某某是通过同学林某某认识的,至现约交往了二十多天,期间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自愿的,在这几天前她和张某某也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张某某曾问过她的年龄及是否在体校读书,她告诉张某某今年十五岁,没有告知其尚在读小学。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与她在海边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对与索某双方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不知索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经查,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认定奸淫幼女的主观必要要件。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索某发生性关系属双方自愿,且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索某不满十四周岁。
其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最先起因系索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过夜后害怕被家长责罚而自行编造被他人绑架、强奸的谎言,被告人张某某自始至终不知道索某编造谎言欺骗父母,继而索某为了圆谎,在家长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该案调查走访并对索某及其家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索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又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将实际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张某某与索某是通过QQ网友介绍认识的,两人属正常交往,并进而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均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双方均属自愿;三、被告人张某某与索某在交往过程中曾询问了索某的年龄及学校,索某则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其年龄为十五岁,亦没有告知其就读某某小学六年级;四、从侦查机关对索某的几次询问笔录看,索某的言语具有逻辑性,谈吐方式较为成熟,且其姑母证实索某当晚20时许可以单独离家外出,索某日常也随身携带手机,从索某的言谈举止及日常生活习惯来看,无法推定其不满十四周岁。
综上,从索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和生活作息规律上无法判断其是幼女,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索某的真实年龄。
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确实“不明知”索某的真实年龄,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索某本人又属自愿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被害人索某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索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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