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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假扮寺庙主持骗人捐钱建寺庙、建佛像 被判诈骗罪获刑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24-02-05
  • 诈骗罪
编者按:信仰,本来应该是诚挚和真诚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却对他人的信仰起了歹心,利用他人的善意实施诈骗,假冒法师名义通过微信、微博、QQ、陌陌等添加佛教信徒,虚构捐建寺庙、捐建佛像、供养师傅等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给广大佛教信众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此恶行,受到法律的严惩实属理所应当!
毕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自称法号某、字号某某,男,因猥亵他人于2016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毕某某冒充僧人,谎称自己是江西甲寺、乙寺和丙寺等寺庙的主持,先后以某法师、隆某法师等名义通过微信、微博、QQ、陌陌等添加佛教信徒,虚构捐建寺庙、捐建佛像、供养师傅等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余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毕某某辩称,其虽然不是比丘,但经某某法师剃度并给其某的法号后,其就是沙弥,由于还俗是可以自己做主的,故其沙弥的身份也是断断续续的。第三起事实中其没有向杨某1要钱,是其前妻要的;第二十三起事实中的曾某,与其认识很多年了,起诉书认定数额中的2万元是借款,4万多元是曾某让其点灯的开销,还有一些是供养、路某和手机话费等的钱,应予剔除;第二十九、三十一起,是宋某与人聊天后捐的钱,其知道后,凌某的钱还不回去了,唐某的钱捐到功德箱里了;第四十三起事实中,其没有使用假名,蒋某2给的钱也交给甲寺的会计了;第五十四起事实中是为司某买字画的钱,其从中也没有赚钱,不是诈骗;还有一些信徒给其供养、油钱和买生活品等的钱不是诈骗,其也没有使用过陌陌。对其他的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信徒给被告人毕某某的供养、电话费、路某、借款、点灯及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是诈骗,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毕某某冒充僧人,谎称自己是江西甲寺、乙寺和丙寺等寺庙的主持,先后以某法师、隆某法师等名义通过微信、微博、QQ、陌陌等添加佛教信徒,虚构捐建寺庙、捐建佛像、供养师傅等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2561.67元。
 
具体事实如下:(略)
1、2009年以来,被告人毕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余某,谎称自己是某法师,以供养师傅等为名,先后十余次骗得被害人余某共计人民币1960元。
2、2010年以来,被告人毕某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翁某,谎称自己是和尚,以去九华山学习需要捐助学费为名,骗得被害人翁某人民币1000元。
……
61、2014年11月,被告人毕某某通过微博联系被害人冯某,谎称自己是某法师,以寺庙需要修建为名,骗得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2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翁某、杨某1、杜某1、尉建阳、王某1、陈某1、葛某、林某、汤某、柴某、马某、陈某2、杨某2、谢某1、江某、刘某1、邓某、赵某1、王某2、张某1、黄某1、曾某、倪某、郑某、曹某、董某、杨某3、凌某、陈某3、唐某、姬某、常某、袁某、彭某、杜某2、张某2、谢某2、李某、顾某1、刘某2、杜某3、蒋某2、田某、张某3、蔡某、虞某、黄某2、陈某4、周某1、张某4、任某、王某3、司某、赵某2、高某1、谢某3、陈某5、高某2、王某4、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饶某、崔某、刘某3、释某某、孙某、宋某、陈某6、吴某2、王某5、朱某、买某、范某、毕某、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教职人员信息采集表拍摄图,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银行客户信息,银行流水,交易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没有戒牒,也没有在浙江省民宗委备案,其师傅是某某法师、是某某法师帮其剃度的,他们都认定其是僧人。
2、证人陈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1年在江西永X县丁寺受戒成为比丘,法名叫某某法师;2003年其云游到江西乙寺时碰见了也住在该寺的毕某某,在只有其与毕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毕某某拜其为师,其为毕某某进行了剃度,并给毕某某某法师的法号,但毕某某只是沙弥;后来直到2013年毕某某才有其联系,并找了其3、4次,每次都是住一晚就走,第一次时毕某某说还俗了,其又帮毕某某进行了剃度,但其不知道毕某某属于哪个寺庙,其他情况也不清楚。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底拜毕某某为师,但没有核实过毕某某的身份;其和毕某某入住各地的酒店后,毕某某会让其上网关注一些佛教信徒,当这些人回头关注毕某某的微博后,其又把毕某某编辑好的信息不停的发给这些人,如有回复,就由毕某某自己出面了,并以建寺庙等为名,向这些人骗钱,骗来的钱基本上都被毕某某吃喝用掉了,因此其于2016年农历2月时离开了毕某某;毕某某的微博账号的密码都是自己保管的,用的时候他登录好之后让其使用。
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毕某某后,毕某某说自己做和尚很多年了,是在江西的寺庙出家的;后其与丈夫分居,与毕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为毕某某生了一小孩;有一次其收到毕某某发的微信,说给师傅发75元的红包,师傅没钱吃饭了,其就给毕某某发了红包,毕某某说是群发的;因毕某某说要造寺庙,其就自愿给毕某某汇了钱,但不知毕某某在哪里建寺庙;毕某某平时用几万元的手机,开宝马车,并抽烟、吃肉、喝酒,与其在一起时是还俗的,但也有穿僧衣,微信的昵称也经常换。
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西会昌县佛教的居士;乙寺没有一个叫某法师的人,且乙寺很小,没有戒坛,不能给别人受戒。
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十多年前开始,其就在乙寺做事了,开始负责做饭,现在负责打扫,每天都会到寺庙里的;几年前毕某某有到乙寺以香客的身份住过一个星期,没有干什么,他也不是乙寺的和尚。
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乙寺是2001年5月奠基的,会昌县民宗局于2014年9月给乙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其于2013年经民宗局批准到乙寺任主持,寺庙里只有尼姑,没有和尚;男的要成为沙弥的程序是,先由具有大德的比丘师傅进行剃度,开具承认被剃度人是自己徒弟的号条,然后到大寺庙的戒坛受戒,一般要4个以上的阿什里主持受戒仪式,也要有几个人同时受戒;乙寺没有沙弥戒的资格;前年的时候,毕某某与两个女的空僧服到乙寺,要住三天,其让毕某某拿戒牒,他不肯,当时住在乙寺的居士说毕某某在网上冒充和尚骗钱,也有冒充乙寺的和尚进行诈骗,其就故意拖着毕某某并报了警,后来毕某某发现不对就跑走了。
证人刘某3的证言和教职人员信息采集表拍摄图,证明其是会昌县佛教协会会长,法号某甲法师;乙寺没有某法师;要成为沙弥,要到大寺庙进行受戒,由阿什里主持,还要有戒坛,会昌的寺庙全部没有进行沙弥受戒仪式的资格。
6、证人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原来是甲寺的主持;去年上半年,毕某某自称是义乌寺庙的,到甲寺来住了一晚;毕某某不属甲寺的,也没有要毕某某去化缘,毕某某也没有给甲寺捐过钱,甲寺是不允许和尚去化缘的;去年8、9月份,其根据甲寺信徒的提醒上网查到毕某某有冒充丙寺的僧人,以修建丙寺的名义,在网上骗钱;其实丙寺根本就不存在,也没有要修建;即使要去化缘,根据佛教条例的规定,要提供民宗局、寺庙或佛教协会的证明。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绍兴佛教协会的秘书长;绍兴上虞有一座丙寺,但该寺只有两个法师,一个叫xx、一个叫xxx,都已经50多岁了,常年在寺庙内不外出的,该寺现在没有在筹建、扩建什么建筑;绍兴的寺庙里没有一座叫丙寺的,也没有一个叫某或毕某某的法师;法师需要有戒牒和同戒录,在浙江省内还需要有省民宗委颁发的佛教教职人员证;网上化缘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如寺庙开通网上公众号需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7、证人王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陌陌联系了毕某某后,为毕某某提供性服务一次。
8、被害人杨某1、林某、马某、曾某、凌某、唐某、顾某1、蒋某2、张某4、司某等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交易记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毕某某冒充僧人,以供养师傅、修建寺庙、修建佛像、没钱加油和吃饭等为名,向各被害人骗取钱财。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冒充僧人,以供养师傅、修建寺庙、修建佛像、没钱加油和吃饭等为名,向各被害人骗取钱财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故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561.67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详见清单);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毕某某予以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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