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醉酒驾驶”犯罪的刑事法律依据及实务认定经验

前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郎永淳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做出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醉酒驾驶”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危险驾驶罪的争议和思考。
 
  “醉驾”自从2011年入罪以来,一直是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 “醉驾”入刑的这六年来,确实取得了实效,“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逐渐深入人心。但仍然有不少人抱着侥幸的心态,以身试法,最终也受了法律的严惩。在笔者今年办理的几起“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有公务员、企业家、还有普通民众,在会见交流过程中,他们无一不后悔莫及,因为几杯酒断送自己的前途发展,甚至后面还面临着牢狱之灾,非常值得惋惜。
 
笔者结合实际办理醉驾案件的经验和认识,简要谈一些辩护思路和经验。
 
 一、“醉驾”的刑事法律依据:
1、刑法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该《意见》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从上文看出,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规定很简单,以致于有很多律师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非常好办,法律规定简单,辩护余地少。其实不然,我们认为刑事案件没有简单案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会涉及到案卷、证据规范、法律依据、法律争议、与公安、检察官、法官的沟通等等,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醉驾”犯罪亦是如此。
 
二、办案过程中常见的“实体”法争议
(一)何为“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正如上文《意见》所述,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交法》第119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所以,一般而言,汽车、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这并没有什么异议的。但是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呢?其在一般公众的眼里应该也属于非机动车才是。其实不然,且存在很大的争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是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非此即彼的关系,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属于机动车才是。而且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也曾经有案例对醉酒骑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人认定为犯罪(2012年10月3日19时许,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 04毫克/100.毫升。 法院认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两个月,罚金2000元)。
但我们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这明显不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而且根据刑事指导案例894号,由于缺乏违法性认识、打击面过广等原因,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宜现在认定为机动车。值得注意。
 
办案经验:在超标电动自行车被追诉称为犯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提出被告人缺乏犯罪故意、没有违法性认识、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引用刑事审判参考894号等辩护意见。
 
(二) 何为“道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校园、小区道路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道路”,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虽属于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场所应认定为道路,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公共安全秩序,维护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李启铭交通肇事案。
 
实务经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在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进行辩护。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归纳了常见的六种情节轻微,在实践中可能会被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擦到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
 
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
 
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
 
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能否成立自首问题
根据刑法总则规定,一般案件都应可能成立自首。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比较特殊,一般是交警在道路上查获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可以成立自首,如甲与女朋友吵架,一怒之下喝了两瓶白酒开车去派出所自首。我们认为只要符合自首的条件,依然可能成立自首。(具体可以参照黄建忠危险驾驶案[第899号]——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实务意见:律师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主张“自首”的辩护。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程序上的办案思路
上文我们简要的讨论了“醉驾”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及辩护意见,下面讨论下在实际办案中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问题。
由于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为6个月的拘役,在量刑上自由裁量的空间非常有限。而且,醉驾案件一般事实清楚,只有一个核心证据就是“乙醇检验报告”。一般乙醇检验报告出来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异议,故法院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很多律师感觉在“醉驾”案件中的辩护空间很小。但实际上其并不是简单案件,而是民事与刑事交叉的复杂案件。血样(检材)的提取,既是一种调查取证活动,又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人可以要求确认公安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和撤销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关于乙醇检验报告
毫无疑问,“乙醇检验报告”是危险驾驶罪的核心证据,如果律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能排除它,此罪很有可能不会成立。而“乙醇检验报告”本质上是鉴定意见,所以除了鉴定意见本身会涉及到共性问题,还有其鉴定物品的特殊问题。
 
1、鉴定意见所存在的共性问题:
(1)未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
(2)缺少鉴定专用章、印章使用不规范
(3)鉴定文书的专用章和使用方法都有专业的制式规范,从目前办案实践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用印较为规范,盖有钢印及司法鉴定专用章,其他如毒品鉴定、价格鉴定等缺乏印章的规范使用。
(4)鉴定人信息未列明执业证号、缺少授权签字人、代签名问题(避免鉴定人代为签名或者未手写签字)
(5)相关规定还要求有“授权签字人”最终签发鉴定文书,比如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弹药鉴定书、毒品案件检验报告等。
 
2、特殊检材(血液)所存在的个性问题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与检材的记载不一致。比如,医务人员填写的抽血量为5ml,但《血样提取登记表》打印好的试管规格为3ml,试想一下,试管只能盛3ml,怎么可能放5ml的血液!明显就是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但这种情况却在办案过程中屡屡出现。
(2)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如在实际鉴定血液的时候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了鉴定,但这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
(3)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缺乏清晰的证明。血样(检材)在流转、保管、送检的过程中,必须确保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对此,公安部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两个程序规定中作了相同的原则规定。要求“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却没有足够的重视。我们有理由认为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4)鉴定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鉴定机构从事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首先必须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但仅此并不能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就具备了鉴定的资质和条件,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而我国2015年8月1日起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许可。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未通过相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应当视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