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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起诉银行获得赔偿

编者按:


当自己正吃着火锅、唱着歌,开心嗨的时候,却收到了银行卡异地消费的短信提醒,显然很可能是银行卡被盗刷了。遇到这样的情况,很多人选择报警,通过刑事程序以求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嫌疑人抓不抓的到、什么时候抓到、抓到是否有钱赔偿,都是遥远的未知数。因而,今天小编介绍的,是另一种挽回损失的方法:起诉银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是银行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双方均承担责任,起码,能够保证自己能够获得赔偿。
下面这则案例,就是如此。(限于篇幅,小编对判决书排版进行了部分改动和删减,完整版可参见(2017)鄂01民终756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3年4月11日,有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光大银行阳光卡在光大银行ATM机上查询62×××89卡上账户达20次之多。
刘某名下的62×××89光大银行阳光卡,2013年4月11日21时16分、19分,在澳门新口岸广州街72-5号的终端号为11760529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笔,同日21时35分,在终端号为01201302的POS机上盗刷消费400,000元。
刘海霞(刘某姐姐)自述,其在2013年4月11日21时40分左右,发现了手机短信提醒了上述前三笔刷卡消费后,在联系不上光大银行客户经理的情况下,拨打光大银行服务电话95××5查询后挂失,随即并以刘某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
刘某名下光大银行阳光卡共计被盗刷1,957,859.84元。

二审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赔偿刘某存款1,957,859.84元及利息;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6,06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承担。

上诉人刘某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存在过错致使光大银行中北支行违约,从而免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的部分责任,实属错误。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是该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
刘某将银行卡交付给其姐刘海霞使用,并不意味交易密码必然是刘某或刘海霞用卡不当造成泄露。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或持卡人泄露密码的可能性相对于银行系统问题而言概率更大,从而认定刘某存在过错,并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由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在刑事案件及本案一审并未查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在一审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银行卡刘某及刘海霞没有妥善保管,故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应对其在庭审中所辩称的刘某及刘海霞没有尽到对密码保密的义务之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
鉴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及刘海霞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认为刘某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从而认为刘某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的该认为不当。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是针对银行颁发的真实银行卡而制定的,其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或使用,即当事人持有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银行卡,在出租或转借的情况下进行消费或使用时,如造成损失才由持卡人承担。
本案业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是犯罪分子的持伪造的银行卡消费或使用,而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的银行卡系统没有识别出来,致使刘某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刷。
故,本案不存在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的前提和基础。
刘某对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刷,并不存在过错,相应亦不应白行承担责任。
二、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被泄露并造成损失,完全系因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的过错、违约而造成,故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银行卡在ATM机或POS机上交易使用时,必须具备银行卡被正确识别和密码验证两个条件。
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作为本案涉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应当对刘某阳光卡账户内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和保密之义务。
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和消费成功,说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在银行卡设计及技术安全存在缺陷,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作为发卡的机构,掌握或应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该承担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如果伪卡也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说明银行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其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识别真伪银行卡及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审慎审查义务,理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针对性极强,即在事发当天,犯罪分子麦某某在巨款转入前几小时内,反复多次在光大银行ATM机查询该卡的余额,在明知该卡有万元余额情况下而未实施盗刷行为,而在该银行卡刚从银行理财产品转入巨款后立即盗刷,显然不仅是该银行卡信息被泄露,而且是他人已完全掌握了该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动向及时间及将会发生的业务。
以上的事实可以清楚的排除刘某用卡不当所致泄密的可能性,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泄密的大概率事件;同时也印证出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未履行保密及安全保障义务,该卡的所有信息被银行方面泄露,从而致使刘某蒙受巨大损失。
从此方面讲,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也应承担赔偿刘某全部存款及经济损失的责任。
3、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资金划转,致使刘某损失扩大,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及刘海霞在收到短信提醒刷卡信息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真实的银行卡,并拨打光大银行的服务电话申请挂失、止付。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当晚即通知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的一位熊姓客户经理到场,亦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止付,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应当立即通知银联止付。
在2013年4月11日21时16分、l9分,发生于澳门POS机刷卡消费的2笔交易,金额分别为978,679.49元、571,168.35元,合计1,549,847.84元,根据银行跨境结算及转账规则,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是于第二日的中午12时才将应付款项汇至银联总行,再由总行将款项汇至支付行。
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在接到刘某挂失、止付申请及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完全具备充足的时间采取措施,通知银联止付,阻止相关交易的完成,以避免刘某的损失。
可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却以种种借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该些款项被犯罪分子盗刷成功。
在该方面,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未履行相应职责及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主要上诉理由

上诉人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存在明显过错和违约行为,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不应对其涉案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刷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刘某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刘某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将其名下银行卡及交易密码交于第三人持有、使用,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并对卡内存款造成安全隐患。
而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
据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不应对涉案银行卡在第三人持有、使用期间的卡内存款被盗刷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在双方合同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本案中,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与刘某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刘某自愿在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银行卡及设置交易密码。据此,该储蓄合同仅在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该合同履行期间,涉案银行卡插入银行取款设备并正确输入密码时,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只认可该行为系刘某行使储蓄合同中约定的取款权利,并于系统接受确认后履行付出现金的合同义务。
据此,本案所涉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应与持卡人、保管人统一,具有严格的排他性。
其次,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即非合同关系当事人,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及行使合同权利,合同相对方也不应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卡和交易密码是唯一取款凭证。
但刘某作为持卡人却将银行卡及交易密码交于其姐刘海霞持有、使用,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就银行卡申办、使用的相关规定,并已严重破坏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的排他性、安全性,同时对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刷造成了安全隐患。
最后,本案所涉储蓄合同关系履行期间,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已经尽到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
二、关于刘某没有及时报警导致40万元的存款盗刷,该款项不应由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后,刘某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实际持卡人刘海霞在收到银行卡交易短信后于30分钟后报警,期间并未第一时间报警或向银行办理挂失保护存款余额,从而导致该银行卡内剩余40万元存款被盗刷。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刘某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据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不应对刘某延迟报警或挂失而导致银行卡内存款继续盗刷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刘某名下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盗刷、盗取,涉及刑事犯罪。
刘某银行卡中被盗刷款项应通过刑事案件的侦破及追赃程序追索。

一审法院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办理了刘某名下的账户和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一张,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
据此,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对储户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定义务的内涵首先包括保障客户持卡人的个人信息、资金安全,同时也包括保障各类电子化交易系统、设备的安全,以切实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来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银行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中,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是其主要内容之一。
这种“实质审查义务”并非额外加重银行的负担。因为作为发卡方,银行负有银行卡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要切实提升银行卡防伪、识伪的科技水平,不能让储户因银行自身的技术不过关,和银行卡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而遭受意外损失。
按照银行卡交易流程,正常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正确有效的密码”两个条件,才可以进行银行卡的消费和取现活动。
因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应当负有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真伪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使用了伪造的刘某名下的银行卡进行支取和消费,光大银行的代理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伪造的假卡,从而将刘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向使用伪卡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支付,从而使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遭遇损害。
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为刘某提供银行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刘某银行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多笔交易,说明刘某持有的真正的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发卡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基本规定,光大银行中北支行违反了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这一基本义务。
对于第二项义务,由于银行卡的便捷性,持卡人很少会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而主要通过ATM机完成各项操作。
所以银行审查和识别的对象并不是持卡人,而是银行卡。
从发卡行的角度来说,未能识别伪卡的原因要么是银行设备存在漏洞,要么是其提供的银行卡防范复制的能力太低。
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向伪卡进行支付,违反了审查和识别持卡人身份的义务。
因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向伪卡进行支付违反了银行在银行卡业务中的两大基本义务,支付行为无效,属于银行对持卡人的违约行为。
光大银行中北支行给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本案中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对刘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
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应对刘某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即光大银行中北支行负有按照刘某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刘某或者刘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障刘某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在真银行卡尚由刘某持有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
刘某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光大银行中北支行认为刘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被盗刷属于犯罪行为,给刘某造成的资金损失,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章程》第三条规定,“阳光借记卡采用实名制”;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阳光借记卡和密码,阳光借记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因持卡人保管不当、将卡片转借、交由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付给刘海霞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
储户办理银行卡,就与银行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不具有转移性的,所以储户在没有取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意味着将自己所应承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转让变更,既是违约行为也是无效行为
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储户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
本案中,存在着刘某名下的银行卡的密码为第三人知晓的客观事实,刘某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和刘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实体责任。
持卡人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并未丢失,银行却与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了交易,银行没有识别出伪卡是造成卡内资金流失的直接原因。
一个有效的法律系统,应当可以平衡地分配责任于能以最小的成本减少损失的一方当事人。
从双方成本、收益角度衡量,确定本案责任承担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银行能以风险分担方式降低损失。两者相比,由银行承担损失更合理。二是银行可从根本上预防损失。三是银行承担损失具有更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评定,光大银行与刘某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二审法院说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刘某存款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等数据被盗用。
刘某的银行卡被人利用伪卡在盗刷,表明该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未尽到保障刘某存款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刘某与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之间《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刘某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
本案中对于他人是如何获得密码信息使用伪卡盗刷存款的情况尚无明确的结论,除当事人陈述外,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密码是使用银行卡取款的必备条件,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且密码由刘某保管,他人无法得知,故刘某对自己履行了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现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未尽到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真实的银行卡及密码是通过银行卡取款的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刘某对密码保管使用不善及光大银行中北支行未对银行卡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共同导致了刘某存款被盗刷;但光大银行中北支行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一方,更有能力提升银行卡的安全防伪标准及密码识别技术,来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光大银行中北支行应对刘某被盗取造成剩余经济损失1,837,859.84元承担70%的责任,即光大银行中北支行需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286,501.89元(1,837,859.84元×70%)。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56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286,50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兰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汤晓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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