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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户:要到钱犯敲诈勒索罪?要不到钱犯寻衅滋事罪?

编者按:上访,本应是群众越过底层相关国家机关到上级机关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也是上层政府了解民意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上访”二字好像早已成为一个令掌权者头疼、反感的敏感词汇,这也导致全国各地频发“截访”现象。对此问题,编者不禁想问,上访明明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何它的行使反而又会使权力机关生畏?多次上访=给权力机关施压?去非信访接待场所=影响公共场所秩序?权力机关主动支出的“维稳费”=怕因群众上访遭受追责被敲诈?作为法律人,我们亦应思考,当“不合规矩”的上访屡被当作犯罪行为,这种动用刑法对上访户追责的方式,又是否合乎立法的规矩呢?
 
 
案例一:上访户被判犯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因到美国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和美国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6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8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某丽,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因对其弟弟顾心芝、弟媳康玉环被顾从任打伤一案的刑事判决不满,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美国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下达训诫书9次。并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再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途径安徽省亳州火车站被鹿邑县邱集乡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带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其在北京没有起哄闹事,训诫9次和行政拘留3次是事实,但是拘留错了,不应该对其拘留。其没有越级上访,没有非访,也没有去中南海,只是路过中南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上访事出有因,且年满65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因对其弟弟顾心芝、弟媳康玉环被顾从任打伤一案的刑事判决不满,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美国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下达训诫书9次。
并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再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途径安徽省亳州火车站被鹿邑县邱集乡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因我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6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3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8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我去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组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南海、美国大使馆,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过9次。我到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我弟弟顾心芝和我弟媳康玉环被打的事,判决不公。到公安部反映我弟弟顾心芝和我弟媳康玉环被打的事不立案。以前法院审理是判三缓三,我认为不公平,后来改判顾从任四年,但是我认为还有打架时参加的顾某甲没有处理,所以我多次上访。2015年3月4日我准备去北京,到公安部和中纪委反映情况,我在亳州火车站买了一张当晚10点多亳州至北京的火车票,在我进候车大厅的时候,被我们乡政府的梁某某、刘某某和派出所的吴某某接回。我现在知道错了,我不应该越级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给北京的治安带来不好的影响,我以后再也不上访了。
2.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顾某某去郑州上访,我和樊耀廷、吴某某我们三个人去接过顾某某,2014年5月份顾某某去郑州上访,我又去接顾某某一次。
2014年3月6日顾某某去北京非访,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21日顾某某去北京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顾某某再次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份的一天,顾某某去北京非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我和吴某某一起接的。
2015年3月4日北京正在开“两会”,顾某某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在亳州火车站准备去北京上访的时候,我和吴某某一起到亳州火车站把顾某某劝了回来。顾某某多次去北京非访,他去过最高人民法院、中纪委、中南海周边、美国使馆周边。
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3年3月5日北京正在开“两会”,我接到乡里通知,说顾某某在北京上访,我到北京见了顾某某,劝了一个星期,他不愿意回鹿邑,我自己就回鹿邑了。顾某某经常去北京非访,有时连续非访,顾某某因为非访扰乱了北京公共场所秩序,三次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顾某某到北京都是去了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周边、美国使馆周边。
4.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2年顾某某去北京非访,我去北京接过顾某某两次,2013年元月份顾某某去北京上访,我又去北京接过顾某某,2014年8月份顾某某去郑州上访,我又去郑州接过顾某某一次。2015年3月4日北京正在开“两会”,顾某某又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在亳州火车站准备去北京上访,我和梁某还有吴某某一起去亳州火车站把顾某某劝回来。顾某某多次去北京非访,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拘留过顾某某。顾某某去过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5.证人樊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顾某某去北京上访,我去北京接过一次。
2014年3月6日顾某某去北京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被鹿邑县公安局拘留10日,2014年8月份顾某某去北京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被鹿邑县公安局拘留10日。2015年3月4日北京正在开“两会”,顾某某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在亳州火车站准备去北京上访,被梁某和吴某某劝回来了。顾某某到北京一般都是去中纪委、天安门、美国使馆周边、中南海周边。
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3月6日下午,我们接到鹿邑县驻京工作组的通知,称我县非正常上访人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送到了马家楼接济中心,我和刘某2等人与鹿邑县驻京工作组人员一块赶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我们在该中心河南厅见到非正常上访人员顾某某,据当地派出所民警称,顾某某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造成极坏影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他们已对顾某某进行训诫,并将训诫书发到河南省驻京工作组。
然后我们将非访人员顾某某带回鹿邑县。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证言一致。
8.证人刘海涛、王某2、李某、窦某等人的证言;
9.2013年9月30日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说明,2012年2月29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退查改卷后,我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多次走访案发现场周围目击证人,均因周围邻居拒绝提供任何该案线索而无法深入调查。在对被害人康玉环调查时,康玉环拒绝提供当时发生的情况及自己被害经过,称其不再追究顾从任和顾某甲的任何责任,在对主要证人顾喜连调查时,其不与办案民警见面,拒绝接受调查,该案证人顾某已去世多年。
10.2013年10月17日鹿邑县公安局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顾某甲故意伤害顾心知一案的侦查。
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12.户籍证明、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某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美国使馆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其到该区域的目的不是表达上访诉求,而是有意让北京有关部门对其非正常上访登记,扩大事态,以此给北京有关部门和其所在地党委政府施加压力,明显具有挑衅、寻衅的意图,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被告人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美国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已对其多次明确释明,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下达训诫书9次,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次,被告人始终没有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反映其诉求,尽管被反复告知北京中南海周边、美国使馆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频繁前往违法上访,该行为并非一个公民合法地向政府机关反映情况和提出诉求,而是假借“信访”之名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向政府施加压力,反映其主观上故意放弃信访事项法定处理程序,执意进京非正常上访,以此逼迫政府满足其诉求的意图,主观恶意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美国使馆周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又破坏了国家公民的正当诉求表达机制,还极大浪费行政资源,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到中南海周边和美国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次共计30日,该羁押期限应予折抵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徐莹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坤
案例二:上访户被判犯敲诈勒索罪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寿英,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寿英敲诈勒索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寿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彭寿英分九次在北京上访,以留在北京上访为由敲诈勒索三阳乡政府现金8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秦某某证实,彭寿英从2012年5月份以来多次上访,乡里每次派工作人员去北京接时,彭寿英就向工作人员要钱,不给钱她不回来,还要继续留在北京上访。乡里害怕她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就同意给她钱。彭寿英已经是三级终结案件,她长期到北京缠访、闹访,不仅影响地方形象,也不符合上级有关信访属地管理的要求。给彭寿英的钱都经赵某甲书记同意后才给,工作人员回来后根据接访情况以接访费用报销。
2、证人赵某甲证实,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乡里派人到北京接访彭寿英九次,共给她8750元钱。如果彭寿英在北京上访和非访,就会影响当地政府形象,对乡政府进行通报批评,相关人员还要被处理和追责,所以才会想尽办法叫彭寿英回来,她要钱乡政府就给她钱。
3、证人张某甲、白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赵某乙、岳某某、陈某甲均证实,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彭寿英九次去北京非法上访,工作人员按照乡政府安排到北京接访时,彭寿英以上访为要挟,要求政府每天给她发生活补助,不给钱就不回去。因为彭寿英是非法上访,每次她去北京无理上访,焦作市就会对武陟县政府通报,并批评乡里。彭寿英以此为由向乡里敲诈钱财,而且一次比一次要的多,不给钱就不回。
4、武陟县三阳乡政府报案材料及书面证明证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作人员九次去北京接访被告人彭寿英时,为使其不继续留在北京上访,三阳乡政府共给其8750元现金。
5、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三阳乡政府工作人员将被敲诈勒索的费用作为接访费,连同车票、住宿费等费用入账报销,财物账面不显示被勒索的相关支出。
6、调解协议书证实,陈某与彭寿英之夫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7、武陟县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证实,武陟县公安局赔偿彭寿英被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74.53元。收到条证实彭寿英于2006年1月24日从武陟县公安局领取赔偿金人民币1174.53元。
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彭寿英与陈某乙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终结。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寿英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被告人彭寿英供述称,其从2005年或2006年开始多次到北京上访。原因是2004年裴某某一案中,武陟县公安机关执法犯法、失职、渎职,还有裴某某尸检报告分析说明第二条错误,裴某某媳妇恶告状的责任,法院判决错误。一直到2014年问题还没有解决。三阳乡政府的人到北京接其,给过其钱,让其回家解决问题。其没有敲诈勒索,是乡里的工作人员非要给其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寿英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彭寿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彭寿英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其没有向任何人要钱,其是无罪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寿英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其没有向任何人要钱,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包括秦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阳乡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报案材料,彭寿英领取赔偿金的收到条,武陟县法院、焦作市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能够证实上诉人通过到北京非访的形式,利用乡政府及工作人员害怕因其非访被追究责任的心理,多次向接访人员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审判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寿英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蒋扬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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