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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按: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肇事逃逸不仅是量刑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的分界线,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适用缓刑(我国法律规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适用缓刑),能否保证人身自由。鉴于此,笔者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为根据,总结提炼出“肇事逃逸”情节认定中常用裁判指导要旨以飨读者。
    1.核心观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者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仅认定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互相冲抵。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2.“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嫌疑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犯罪状态不可能逆转。3.在发生因肇事逃逸而致受伤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76号
    2.核心观点: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内在联系。
裁判要旨: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理应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415号
    3.核心观点: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场所后又主动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嘴,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者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但可以依法追究其脱逃的责任。
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697号
    4.核心观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将交通肇事逃逸场所限制理解为事故现场是机械套用公安部的《规定》,忽略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所体现的立法和政策精神。理由如下:1.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逃逸的时间和地点作限制规定。如果仅将逃逸行为限定在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规制,如此势必会影响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也与相关立法精神不符。2.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往往在事故现场无法逃离如肇事者自己受伤或者被卡在车内、遭被害人亲属围堵或者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等情形。但在调查取证或者医院治疗期间,肇事者往往借对其人身约束相对放松的机会而逃离。因此,对事后逃逸行为有必要与事故现场逃逸行为一样予以打击。
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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