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聊城新闻网曝出消息,由该市纪委、市委政法委牵头的联合工作组经对于欢一案进行调查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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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3日,干警郭增金等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苏银霞的人身安全;2016年4月14日,干警朱秀明等人在多名讨债人员阻止于欢、苏银霞离开接待室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上述干警在警情处置过程中存在处警不力、对现场处置严重失责等失职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被立案审查。
”
这一消息无疑给等待多时的公众一个交待——于欢案的出警警察确实存在渎职行为。但与此同时,对上述警察予以立案的通报给引发了新一轮的疑惑——已经确认警察有渎职行为了,为什么不对他们以玩忽职守罪刑事立案,而仅予行政立案呢?
在这里,我们不妨先来了解一下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罪的界定。根据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玩忽职守案的规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其中第一项即为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情形。
而在辱母杀人案中,实施非法拘禁的一方已经有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已经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为何“渎职”警察仍被行政立案,而非刑事立案呢?在笔者看来,原因可能有二:
1
立案标准有限定,构成要件难确定
从法律层面上讲,若想将渎职警察以玩忽职守罪立案,除了要有“渎职行为”和“严重后果”外,还必须满足因“渎职”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回到于欢故意伤害一案,警察对于欢母子人身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置之不顾,这种不作为的行为的确够得上“玩忽职守”,但出警警察不作为的状态,并未造成于欢母子一方死伤的严重后果,反而让加害方成为了受害人。
这种渎职行为与严重后果的错位,恐怕与“对人民警察应该保护受害方而未予保护的行为予以惩戒”的立法本意相冲突,也让为玩忽职守罪的构罪设立了障碍。
2
伤人故意难界定,因果关系理不明
尽管笔者谈到,在第一种可能性下我们很难因加害方的受害结果对渎职警察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但这个结论也并非绝对。若有证据证明于欢对拘禁者实施的加害行为系由警察玩忽职守的行为所激发的,那么于欢的行为则与警察的渎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一来,警察渎职与拘禁者的伤亡结果即不会被于欢的加害行为所切断,依然可以建立起渎职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以玩忽职守罪对渎职警察刑事立案。
但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证明于欢不是单纯出于伤害故意,而是在对警察渎职的悲愤之下实施了加害行为?这项证明存在的难度恐怕也是本案被行政立案,而非刑事立案的因素之一。
以上几种可能性都是笔者的猜测。可能涉案警察过几天就被移交刑事立案,这都是说不准的事儿。
不过文章的最后,笔者还想说两句个人观点。涉事警察被立案,这不应当是民众普天同庆、舆论欢呼雀跃的理由。在母亲受辱,儿子杀人,讨债者死,警察渎职的背景下,笔者实在觉不出有什么可值得称道和高兴的。
让犯错的人在他的责任范围内受到其应受的惩罚,这本就是法律和司法该做的事儿。无需赞扬,更不用吹捧。
只是真相为何,现在言之还是为时过早。
只希望处理此事的机关单位,别惮于官威对作恶的警察手下留情,别畏于民意让无辜的警察蒙冤受屈。这才是法治应当有的姿态。
但无论涉事警察是被行政立案还是刑事立案,都无法抹去法院对于欢量刑畸重的事实,让我们对警察渎职事件保持关注的同时,也期待着审理于欢故意伤害案的二审法院能够融汇人伦情理与法理,对于欢做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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