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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模宰客”也就是一些不法分子以各种名目骗游客到酒吧、咖啡厅、KTV、美容院等场所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吊模”则从消费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实际生活中“美女搭讪”、“酒托”、“广场拉客仔”的“吊模宰客”方式比较常见,小编在此梳理了几种经常见诸媒体、报端的“吊模宰客”类型。
 
—免费体验服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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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广场上以免费洗脸、美容、美发,赠送产品强行拉客等行为,如洗脸时只为客人免费洗一边脸、剪头发只免费剪一半,洗另一边脸,剪另一边头发时则需支付费用,总之不想花钱别脱身。从事正常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加盈利,采用“吊模宰客“的手段拉生意,为促成交易使用轻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如果其经营行为是基本正常的、稳定的,行为人追求和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源于商业经营活动,基本符合商业利润的发生规律,仅为获取更高经营利润而为之,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提供性服务引诱消费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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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提供色情服务引诱他人前来消费,强迫他人支付高额费用。与强迫交易罪相比,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经营,而是以经营活动为幌子或诱饵,追求的主要不是商业利润,而是商业利润环节之外的他人财产,并且是通过暴力或威胁取得。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非暴力的胁迫,或者是非当场兑现的暴力胁迫,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直接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
—温柔陷阱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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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女主动认识被害人后,美女一般把自己包装成一个情感空虚、期待交友的“空窗期”女人,以交朋友、一夜情为诱饵将被害人约至餐厅、咖啡厅、酒吧、KTV等场所消费,虚开高价,使被害人受到蒙蔽后支付钱财,在此过程中未受到人身威胁,仅是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非暴力的“吊模宰客”行为对应的往往是诈骗罪,以此阶段行为人采用各种欺骗手段,不具有暴力或威胁,这是其定性的关键行为特征。行为人的诈骗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
 
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葛某等人合伙租用上海惠顺经贸有限公司的部分KTV包房,招募被告人降某、姚某、陈某某等人以提供色情服务引诱他人前来消费,强迫他人支付高额费用。2010年3月24日23时40分许,新加坡籍被害人洪某被引诱至上述地点,经陈某某安排接受异性服务。在洪某结清陈某某及卖淫女的费用后,被告人降某、姚某等人又将洪某带进另一处包房,持虚开的洋酒、零食等消费单向被害人洪某索取人民币17000余元。被害人洪某拒绝支付并欲离开,遭降某、姚某等人言语威吓、拳打脚踢、拉扯、捂嘴后,被迫通过移动POS机刷卡支付17000元。陈某按事先约定将该款予以分配。被害人洪某离开后即报警。陈某、葛某、降某、姚某、陈某某被当场抓获。陈某等人退出了全部赃款。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腔内黏膜损伤,属轻微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葛某、降某、姚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共同劫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葛某、降某、姚某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直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陈某、葛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等人在事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退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降某、姚某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各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的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专门就经营活动中强迫交易与抢劫罪的区别作了规定。实践中,主要可结合两点加以区分:一是行为人是否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二是行为人是否为了获取基本合理的对价。本案中,陈某等人利用经营幌子索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接受异性服务的费用是单独与陈某某和和卖淫女结算,并已实际结清。陈某等人开出的账单项目绝大部分不是被害人实际消费,而是虚构的,账单金额更是根据对被害人经济实力的判断虚开的。由此表明,陈某等人显然不具有正常经营的性质,其“吊模宰客”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基本合理的对价,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本案中陈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同时实施了以握有嫖娼把柄相威胁以及多人围堵、殴打的行为,外观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但综合案发环境、被害人反应等因素分析,陈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已经当场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了伤害。被害人被多人围在较为封闭的空间内无法脱身,一有反抗或不配合即遭殴打,人身安全及行动自由均遭到严重侵害,处于现实的危险中。被害人客观上处于无力反抗的状态,主观上处于不得不从的心理劣势。以此情况下,被害人迫不得已刷卡支付“消费费用”,脱身后又立即报警。这说明被害人被迫交付钱财主要是急于摆脱正在遭受的人身危险,并非顾虑接受异性服务的负面影响。因此,陈某等人的行为系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罪质特征,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结语:
笔者认为,“吊模宰客”的人员对被害人采取何种手段,往往视被害人的反应而变化。能以风险较低的手段达到目的,就无须冒更高风险。能哄则哄,哄骗不成则恶语相向、小敲小打,最后大打出手,直至钱财到手。“吊模宰客”的具体行为止步于不同的阶段,则所对应的罪名也会不同。不能千篇一律地用一个罪名去套所有的“吊模宰客”行为,作为司法部门同时也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作为广大消费者,切勿贪图小便宜、面对美女诱惑更应理性应对,谨防掉进温柔的陷阱,若真遇上了“吊模宰客”的不法分子应当及时报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第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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