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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22项全国各级法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裁判指引

作者:张公典律师
编者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该罪名出台后,严厉打击了社会上一大批的传销活动,净化了市场秩序和环境,但本罪的具体司法适用中也存在的争议。为此,编者从全国各级法院的上万份裁判文书中筛选出22项较为典型性的案例或可能具有借鉴意义裁判观点、要旨,进行整理汇编,以供阅者参考、学习、收藏。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主要是“拉人头”计酬,与单层次直销的按销售计酬和多层次直销的团体计酬行为有明显区别
观点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42号。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
裁判观点:传销与单层次直销的关系问题:(1)是否以销售产品为企业营运的基础;(2)是否收取高额入门费;(3)是否拥有经营场所;(4)是否遵循价值规律分配报酬;(5)是否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制度;(6)是否实行制度化的人员管理;传销行为与多层级直销行为(团体计酬)的罪名适用问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制的是以“人头数”作为计酬标准的犯罪行为;而多层次直销的团体计酬方式则表现为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而不是下线的人数。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2集 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
裁判观点:从立法原意分析,对传销活动仅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曾国坚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但未达到相关立案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3.借用、冒用他人名义自购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不应计算入传销人数
观点来源:(2016)赣03刑终9号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其伞下的传销人数没有83人,陈某乙U盘中的传销体系表与实际传销人员的数量不符的意见。经查,虽然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陈某乙U盘中的传销人员关系图,上诉人也自始至终承认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是认定上诉人伞下的传销人数为83人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对传销人员关系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声称其传销组织中存在为提升级别而借用他人名义自购自返“产品”等问题。其次,相关传销组织人员的银行账户记录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是否达到了83人。综上,认定上诉人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为83人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4.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出台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观点来源:(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86号
案情简介:2011年4月,被告人杨树春加入传销组织,并逐步升为“老总”。
裁判观点:经查,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时刑法对“情节严重”已有规定,此后刑法未进行修订,故本案不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仍应当区分主从犯
观点来源:(2016)苏08刑终48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邵某甲加入传销组织,接受邓世蕾的安排,其在传销组织中的活动听从邓世蕾的指令,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6.是否直接发展会员不是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必要条件
观点来源:(2015)德城刑初字第94号
案情简介:2011年,被告人周某成立中企百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会员信任,以争取更多的新会员加入,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宋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商议合作,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安全,被告人宋某甲负责行政事务,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市场推广,被告人周某负责网站维护,以发展新会员得到返利、购买网站商品返利等形式继续利用网站从事传销活动,共赢互惠至案发。
裁判观点:辩护人另辩称唐某甲没有参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传销活动,不是组织和领导者的意见,公诉人亦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分工协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一定要发展会员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组织、领导者离开传销团队后,未能自动有效防止传销体系下线人员的发展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观点来源:(2015)蜀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观点:经查,唐某成为老总后,虽已离开传销团队,但未能自动有效防止传销体系下线人员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不属于犯罪中止。
8.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即使违法性认识错误也不能成为无罪或罪轻的事由
观点来源:(2015)江刑初字第506号
案情简介:2012年4月,被告人涂某在传销人员梅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江南区碧园南城故事小区加入了名为“连锁经营业”(又名“自愿连锁经营业”、“连锁销售”、“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涂某加入该组织后以叶某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涂某根据传销人员王某(已起诉)的安排,进入王某体系的经理室任申购总管。
裁判观点: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系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传销活动早在2005年8月10日就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禁止传销条例》明文禁止,2009年2月28日之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确了传销活动的特征及违法性,法律一经公布,任何人对行为合法性的主观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无罪或者罪轻的事由。
9.仅凭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被告人自书传销体系图,不能认定传销人数
观点来源:(2015)蜀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观点: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达到老总级别,组织、领导的传销体系内的传销人员达到19级339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述人数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仅提供了电子物证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唐某供述虽已达到老总级别,但先后离开传销团队,不知下线具体人员,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三被告人传销人员下线人数,证据不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0.仅供述自己参与传销,未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坦白
观点来源:(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观点: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其在2014年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仅提及自己参与传销的情况,并未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1.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5)长法刑初字第00445号
基本案情: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对重庆唐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公司非法财物2218200元,罚款900000元。2015年6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12.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
观点来源:(2016)湘0104刑初28号
裁判观点:对于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所提谢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各被告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但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3.认购虚拟份额、购买会员资格均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中的“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观点来源1(2016)皖0191刑初64号
案情简介1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
裁判观点1本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观点来源2:(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45号
案情简介2: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代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服装服饰及日用百货销售、商务信息咨询等,实际以销售“伊玛索·蜀宝”减肥产品的名义发展会员吸纳资金。
裁判观点2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加盟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4.组织者、领导者投入的金额应当认定为传销资金
观点来源:(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观点:经查,本案中许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陈某等人的传销网络中一部分,许某本身是传销活动人员,许某投入的资金应认定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
15.刚开始受蒙骗加入,但后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观点来源:(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杨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至成为老总级别,后又被任命为自律总监、教育总监、区长,积极参与对传销组织的管理,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众多,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度都是不可忽视的,且其一开始参与传销活动可能系被骗,但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归根结底还是其贪图传销活动的不法利益所致,系其主观原因导致,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16.羁押期间对看守所有贡献的,属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观点来源:(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某主动缴纳罚金,在羁押期间,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开发出看守所后勤管理和财务管理系统软件,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7.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的,也可依照其作用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
观点来源:(2015)吉刑初字第155号
案情简介:2006年底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曹顺红、曹顺成、王某甲以销售“香港腾飞国际贸易公司”产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观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
18.吸收资金后又有退还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观点来源:(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退款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因王某某虽在本案案发前即向其部分“下线”人员进行退款,但其在吸收“下线”人员参与该传销组织时,即已吸收参与资金并已向其“上线”人员予以缴纳并按照吸收资金予以获利,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后的退款行为仅为对其获利资金的处分行为,故不予采信;
19.实施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观点来源:(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后,协助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吉安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直接下线,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观点来源:(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许某、鲁某、姚某参与到陈某等人的传销犯罪中,共同实施部分传销行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许某、鲁某、姚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1.无银行账户资金具体流向和明细的,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认定传销金额
观点来源:(2015)武侯刑初字第290号
案情简介:某绿卡公司及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查询结果,证实传销参与人员成为会员时购买套餐资金全部汇入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资金流向复杂,无法统计具体吸收资金数额。
裁判观点:关于指控的犯罪金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22.传销活动参与者中存在借用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情形,难以查清具体人数的,不能以人数达到120人为由认定为情节严重
观点来源:(2015)洪刑初字第93号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其会员名下注册的会员到达了361人,但因注册的会员中存在系借用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且本案中没有对被告人徐某收取会员的传销资金数额进行鉴定,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系情节严重的行为证据欠充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不宜。
 
结语:诚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笔者在出庭时援引相关判例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时,也常被公诉人以此为由进行反驳,但笔者想要强调的是,任何判例的背后都暗藏着法官的智慧与法理的哲思,笔者总结的22项判例也均对判决中的法理进行了总结归纳,虽未必全部有用,但若能为实务工作提供一定的思考,则笔者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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