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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宝典 值得收藏】全国各级法院贩卖、制造毒品类犯罪裁判精要汇编之22项权威解读<一>

编者按:日趋严重的毒品犯罪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灾难。毒品的泛滥直接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并给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巨大的威胁。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态度明确坚决,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各种毒品类犯罪中,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头性犯罪,历来是各级人民法院重点打击并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对象。而实施这类型犯罪的嫌疑人往往都具有智商高、反侦察能力强的特点,以致在刑事实务中存在许多争议的焦点、盲点。为此,编者从全国各级法院的上万份裁判文书中筛选出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梳理出对办案实务有借鉴意义的权威解读,以供阅者参考学习收藏,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备注:本期22项权威解读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中刊载的典型案例
 
【解读一】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权威解读】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材料加工、提炼、配制毒品的行为,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和利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因此,只有制造出具有一定“数量”的毒品,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既遂。如果制造毒品失败,即行为人已购入制毒原材料并已开始制造但没有制造出成品的,因缺乏毒品数量要素,制毒行为没有产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根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
 
【解读二】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性质?
【权威解读】当前,毒品犯罪正朝着集团化、现代化以及分工细化的方向发展。一般情况下,真正的大毒枭并不亲自出面具体从事接运、买卖毒品等活动,而是通过现代化的通讯手段进行遥控,雇用他人进行具体的毒品犯罪活动,并且一般都是雇用多人,每人进行其中的一项活动,这些人之间多采用单线联系方式,互不通报对方姓名。在集团性毒品犯罪案件中,大毒枭未归案,对其他归案的被告人怎样定罪,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析被抓获的被告人实施了何种行为,对于受雇运输,且没有在犯罪过程中实行过限,即超出原雇用范围而进行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宜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对于受雇为毒品买主或者卖主交换毒品或者毒资,即使未参与商定毒品价格,也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对于无法认定其是运输还是贩卖的,则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73号---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解读三】如何正确区分非法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
【权威解读】非法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不仅存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而且在走私、贩卖毒品罪等犯罪行为有时也包括藏匿、储存的环节。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正确区分非法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那么,行为人藏匿或储存毒品的行为就是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8号---张敏贩卖毒品案
 
【解读四】亲属协助抓捕型立功如何认定?
【权威解读】实践中,为了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经常出现被告人亲属协助抓捕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将准确的线索转给亲属,由亲属根据该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如果被告人告知亲属的线索并不准确,亲属是根据其他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将不准确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其他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些情形下,虽然被告人也有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产生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是,被告人亲属是因减轻被告人罪责、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目的,并冒着一定的风险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代为立功”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因此,虽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39号---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
 
【解读五】毒品案件中如何理解和把握刑诉法第46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权威解读】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是一条如何对待被告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的重要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定案,而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否认定案件事实。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这不仅仅为了正当程序,为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就此类案件来说,更重要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贩毒事实。但其他证据都无一例外地指向被告人的贩毒犯罪,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互相印证的完整、缜密的证明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程度,足以认定贩毒事实。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53号---张建国贩卖毒品案
 
【解读六】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应如何认定行为性质?
【权威解读】本案中,被告人苏永清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代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向许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此后,苏永清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进行实际“交易”这表明苏永清及其同伙已开始着手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此,对被旨人苏永清及其同案被告人均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渭“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本案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认定犯罪未遂是恰当的。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
【解读七】毒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该如何认定?
【权威解读】毒品犯罪往往是共同犯罪居多,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把握毒品共同犯罪的特点,才能做到准确地定罪量刑。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67号---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毒品案
 
【解读八】犯意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中如何认定?
【权威解读】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此类案件的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因而利用特情手段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是,特情手段的运用也给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带来一些问题,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主动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刑法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指导思想,又体现了对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的区别对待。概括而言,《大连会议纪要》对存在犯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是“定罪轻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2号---刘继芳贩卖毒品案
【解读九】如何认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权威解读】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可以推定其被查获的毒品亦系用于贩卖,故应当将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办理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案件时,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区别处理。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原则上应当计人其贩毒数量,但被告人既吸食又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中部分可能系其准备用于吸食,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于查获的这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可能被吸食的毒品是否计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纪要》精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吸食掉其中一部分的,已被吸食部分不计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样,对于有证据证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已经买入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被其贩卖,亦未被查获,如该毒品的数量在个人合理吸食量范围之内的,也存在被被告人吸食的可能性,这部分毒品不应计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解读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如何认定?
【权威解读】实践中,对于“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从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人手进行判断。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是判断言词证据取得是否合法的重要线索,也是被告人讯问笔录中必须写明的内容,因而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对于取证人员是异地公安人员,如被告人提:因为被网上追逃而被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的,异地公安机关在不负责侦办案件的情况下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的,通常可以排除公安机关采取了非法方法,反之则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时间异常,如讯问持续时间长而笔录内容简短、讯问时间在深夜等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地点在法定羁押场所之外的,如有罪供述发生在刑侦大队的、在提出看守所外期间的,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讯问笔录中供述细节与其他证据具有不寻常的高度吻合,或者细节在侦查人员的提示下由不吻合到吻合等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被告人翻供比较突兀,前后供述无理由出现截然不同的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以上情形,应当结合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审查被告人翻供的时间和前后供述的变化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判断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2.对重大案件,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由于设备、技术以及侦查人员的记录习惯等原因,要求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完全一致并不现实,但是如果录音录像存在剪辑、关键问题处不清晰或者与讯问笔录存在出入的地方应当予以注意;特别是讯问笔录记载与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长短、内容繁简等明显不符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审查。需要说明的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果人民检察院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如对于重大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未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又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讯问的合法性,此种情况就属于“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69号-刘晓鹏、罗永全贩卖毒品案
 
【解读十一】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
【权威解读】《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用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纪要》提到的物理方法制造毒品有明确的指向,即制造“麻古”、“摇头丸”等成分相对固定、毒品性能有所变化的新型毒品。本案中,刘光普、凌万春等人将“摇头丸”、“Y仔”与“K粉”混合后加入袋装“雀巢”咖啡内贩卖,主观目的并不是制造出一种新类型的毒品,而是通过这种混合的形式达到表面上似乎是贩卖咖啡以掩人耳目的目的,其主观目的是贩卖毒品。在客观行为上,这种物理混合的方式只是简单地把一些毒品和咖啡掺杂起来,既没有严格的比例配置规范要求,也没有专业化的配比工艺程序,还不足以达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程度,没有形成新的混合型毒品,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
 
【解读十二】毒品犯罪中提供居间介绍行为如何定性?
【权威解读】1、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3、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促成毒品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48号---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
 
【解读十三】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稳住已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顺利抓获的,是否认定为立功?
【权威解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本案中,被告人赵新文归案前,公安机关虽然对其采取了电话监控措施,但这种监控措施力度有限,不足以防止赵新文脱离监控而逃匿。一旦赵新文察觉或怀疑陈佳嵘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完全可能逃匿,从而脱离监控,增加抓捕难度。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公安机关才在陈佳嵘归案后,让其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和向其提出再购买毒品。事实上,陈佳嵘的行为对于稳住赵新文,防止其逃匿以及对公安机关顺利实施抓捕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陈佳嵘配合公安机关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及提出再向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协助抓捕行为,而且该协助行为对于抓捕赵新文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38号---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解读十四】制造的毒品未被查获,如何认定毒品数量?
【权威解读】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事实,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制造毒品尤其是被告人多次制造毒品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对某一起制造的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的,则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制造毒品的数量。这些具体情况通常包括制毒原材料和设备是否相同、制毒方法是否一致、制毒过程中是否出现差错导致没有制造出毒品或者只制造出少量毒品等因素,同时参照另外几起所制造的毒品数量等因素综合判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34号---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案
 
【解读十五】如何掌握毒品案件中“排非”规则?
【权威解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重要环节:第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收集证据合法性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归纳争议焦点,通过法庭调查程序,对证据是否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第二,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结合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等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第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说明有关情况,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69号---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
 
【解读十六】明知他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而代为保管毒品行为的性质?
【权威解读】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无合法根据的持有,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的行为。对于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贩卖毒品行为往往包含持有毒品的行为表现,持有行为被贩卖行为吸收,应当以吸收之罪(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毒品的目的是帮助他人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则应构成窝藏毒品罪。事先与贩毒分子通谋的,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无论是从被告人蒋泵源藏匿毒品的时间,还是从藏匿毒品时主观明知分析,其藏匿毒品不是为了帮助吴江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而是为吴江顺利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提供帮助,这种对毒品的持有被贩卖毒品行为所包含吸收,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67号---蒋泵源贩卖毒品案
 
【解读十七】符合死刑标准的家庭成员之间如何量刑?
【权威解读】对于家庭中有数名成员参与犯罪的死刑适用,已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还涉及政策问题。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数名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且罪行均极其严重的,对各被告人不宜均判处极刑作相应的规定。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出发,判处死刑不能不考虑我国社会的传统人情伦理观念。基于人道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一般情况下不宜全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有所区别,既严惩了犯罪不会出现轻纵罪犯的不良后果,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也容易得到广大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达到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
 
【解读十八】如何运用证据对拒不承认的被告人定罪量刑?
【权威解读】查明和正确认定犯罪目的,是准确定罪、判处刑罚的的前提。而犯罪目的存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但也不能简单的因为行为人拒不供认,便以指控的罪名认定,放纵可能严重的犯罪。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吸毒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吸毒也不可能持有23914克毒品这样大量的毒品;其次,被告人妻子证实被告人因贩毒曾被拘留罚款。后俩人曾商量到上海贩卖海洛因,其曾在住处见到过藏匿的海洛因;最后,伊犁公安证实被告人被拘留罚款的事实,与其妻证言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有贩毒的历史。将这些证据结合起来考虑,再结合查获本案的情节,认定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是有充分依据的。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4号---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
 
【解读十九】普通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如何区分?
【权威解读】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2)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3)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一般在实施一次犯罪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犯罪集团具有较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成文“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本案在诸多外在表现上具备犯罪集闭的一些特征,各被告人之间有―定的明确分工,但是本案各被告人间的组合比较松散,组织程度不够紧密。主要体现在,虽然各被告人之间多次共同犯罪,分工均比较稳定,被告人练永明对整个贩毒的犯罪活动起着出资、组织货源、安排人员等主导作用,但练永明对其他被告人的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尚未达到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程度,对其他各被告人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服从关系,各被告人之间也缺乏犯罪集闭所应有的组织约束,其他被告人不愿实施犯罪行为是可以自愿退出的,练永明对其他犯罪分子并无突出的控制和领导作用,内部约束并不严格,陔团伙的组织程度较低。综上所述,练永明等被告人之间的组织性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仍属于―般共同犯罪阶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更为恰当。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
 
【解读二十】如何把握严重罪行被告立功情节的量刑?
【权威解读】对于犯罪人立功的,一般要体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立功或重大立功是否从宽处罚,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即立功是否足以抵罪。本案被告人是位居贩毒网络上线的“毒枭”,其在贩卖毒品环节中居于顶端,掌握着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容易协助抓捕其他较小的毒犯,容易获得立功甚至重大立功。故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否则,会量刑明显失衡。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41号---吴乃亲贩卖毒品案
【解读二十一】数量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中如何认定?
【权威解读】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本来打算贩卖3500克海洛因,让陈某某联系买家,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大,但后来被告人申时雄称自己实有6000余克海洛因,让陈某某问买主“董哥”是否全要。显然,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即使陈某某不提出要购买5000克海洛因,被告人申时雄也要出售自己手中的6000余克海洛因。因此,其最终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不符合认定数量引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38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
 
【解读二十二】毒品犯罪的特情介入是否等同于特情引诱?
【权威解读】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其他人很难得知,也少有知情人检举、揭发。因此,运用特情,往往是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破、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审判实践中,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有时会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纪要》规定“因特情介人,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这是指“控制下交付”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完全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并不受外界的引诱与控制,已然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贩出的毒品部分已流向社会。本案已经售出的部分毒品并非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而是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被告人只是因为手中剩余的海洛因难以售出,才又与特情联系贩卖的。此时,贩出的部分毒品已流向社会。由此,可以看出,如销售顺利的话,被告人无需通过特情就会将全部海洛因直接贩卖给他人。综上,特情介入并不等同于特情引诱。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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