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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男,1966年2月5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莉,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14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西一号

庄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霍×发生口角,后王×持铁耙击打霍×背部,致其“左第十肋、右第六肋、右第八肋骨折,右第十胸椎横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04.09元、交通费人民币736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20490.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当庭对起诉时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求予以认可,但称自己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西一号

庄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霍×发生口角,后王×持铁耙击打霍×背部,致霍ד左第十肋、右第六肋、右第八肋骨折,右第十胸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支付被害人霍×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霍×的陈述,证人高×、甄×、冷×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304.09元(去除已赔偿的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5854.0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单据、诊断证明、收入、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其中与本案有关、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零九分。

(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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