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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马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1,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杨阳,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
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马×1、杨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以马×1、杨阳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代理检察员蒋希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的诉讼代理人牛贵铭、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马飞、被告人马×1及其辩护人董冠华、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
 
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撤回对被告人马×1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马×1、杨阳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易世达广场麦当劳门口,由被告人李强纠集崔某某、臧某某等人,被告人马×1与杨阳共同纠集马某某、赵某某等人,持械互殴,致使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李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伴皮划伤,致左前臂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汪某某(男,27岁,北京市人)左腕部所受损伤,致左腕部肌腱血管神经损伤,愈后左腕部及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强、杨阳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马×1自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强、马×1、杨阳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强、马×1、杨阳定罪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诉称,因被告人杨阳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阳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354.2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926元、手机损失费人民币4500元、玉佛饰件损失费人民币6500元、衣服损失费人民币3314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生活就业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25394.28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物品的清单、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强系受马×1、杨阳挑衅下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马×1、杨阳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李强的过错相对较小;李强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或致使对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到案后李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李强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
 
建议对李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但被告人马×1当庭辩解没有分发木棍,没有约架。
 
被告人马×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马×1虽然参与犯罪,但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
 
建议对马×1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但被告人杨阳当庭辩解系马×1约的架。
 
同时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至11日凌晨1时,被告人李强纠集崔×、臧×1、汪×等人,被告人马×1、杨阳纠集马×2、杨×等人在本区北苑家园易世达广场麦当劳门口持械互殴,致使李强、汪×(男,时年21岁)受伤。
 
其中被告人李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伴皮划伤,汪×左腕部肌腱血管神经损伤,愈后左腕部及左手功能部分丧失。
 
经鉴定,被告人李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汪×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强、杨阳后被分别查获归案。
 
被告人马×1于2015年6月5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我接到几个哥们电话,说受欺负了,让我赶快过去,说对方来了不少人,我赶到易世达广场附近。
 
我刚下车,几个男子手持木棍、砍刀把我打倒在地,我觉得我双手受伤,就跑了。
 
然后我就不太清楚了,醒来就在医院。
 
2、证人尹×的证言证明,我的发小汪×住院了,我和龚×去医院看他,在汪×的病房里还有汪海龙和另一名陌生男子。
 
后来警察到病房把我们四人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
 
我不知道汪×为何住院,是龚×跟我说的,我不知道他怎么受伤的,我不认识李强。
 
3、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22时20分许,我在网吧上网,李强打电话说晚上约架了,让我也过去,我就到了易世达的麦当劳门前。
 
我们这边一共10多人。
 
随后我们一直等到零时许,我觉得我困了就打车回家,之后发生什么我不清楚。
 
第二天我给李强打电话,李强说汪×让对方打了。
 
之后我去医院看汪×,在医院的时候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
 
4、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李强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8点去麦当劳,我答应了。
 
我到了麦当劳看见李强和石×在麦当劳门口。
 
李强跟我说9号的架没约成,约好今天晚上打架,我听了不太愿意,但不好强行离开,我就一直跟他一起待着。
 
后臧×1、臧×2、汪辰霖、汪×都来了,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
 
到了11日凌晨1时左右,来了10辆车左右,他们下车,差不多五六十人,手里拿着东西,有棍子、砍刀、镐把往我们这边冲,我往北苑家园的牌楼方向跑,回头看没人追我,我就躲路边了。
 
我没有动手,我听见有气枪的声音,但我没看见枪。
 
我、汪辰霖、李强、汪×、石×、臧×1、臧×2各拿了一根木棍,别人记不清了。
 
我没用木棍。
 
5、证人臧×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22时许,李强说他们在北苑家园的麦当劳附近,让我过去。
 
我过去看见我堂弟臧×2等人,一共大约十几人,我感觉是要去打架。
 
李强跟杨阳通电话了,两人电话里骂起来了,我听他的意思是一会儿要打群架。
 
好像是汪×说的一人拿一根木棍,我们每人拿了一根。
 
凌晨零时许,马路对面有10多辆车,下来大约三四十人,手里都拿着棍子、砍刀。
 
杨阳拿着刀先冲过来,我一看对方人多,就扔掉木棍,让我们车的司机开车走。
 
对方的人有杨阳、赵×等人。
 
当天打架的时候,马×1没有去。
 
打架的起因是李强的前女友和马×1在网上聊天引起的,李强和马×1在网上对骂,后李强和杨阳骂起来,李强和杨阳约架。
 
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6时许,李强给我电话让我去易世达的麦当劳找他。
 
我到了那里见到李强、石×。
 
听说李强的前女友和马×1聊天,李强不高兴,他们在北苑约架,具体时间没约好。
 
石×抱着一个袋子,里面有很多木棍。
 
后来我陆续看见了崔×等人,大概20人左右。
 
我们等到22时,有人给我们发木棍,王玥给了我一根铁管,让我们去追对方的人,我躲在后面。
 
4月11日凌晨1时左右,我听见骂人的声音,我害怕就扔了铁管打车走了。
 
我没有动手打人。
 
7、证人臧×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李强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过来,说对方那帮人晚上来,非让我去,我到麦当劳找到李强。
 
晚上22时许,我们这边一共来了20人左右,李强说有棍子,我看见有人从地上捡棍子,有木棍、棒球棍、空心塑料棍,我捡了一根白色塑料空心棍。
 
4月11日凌晨零时许,对方开着10多辆汽车,下来大约四五十人。
 
对方手里有拿刀、拿棍子冲我们过来,我们其他人一看对方那么多人,就跑了,我也扔下棍子跑了。
 
我听见类似开枪的声音。
 
8、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21时许,我接到李强电话,说有急事,我到了麦当劳餐厅找李强。
 
他对我说找我是帮他打架。
 
我看见地上有六七根棍子。
 
大约23时40分许,陆续有车过来,差不多10多辆,对方差不多五六十人,有的拿木棒、拿刀、板砖,还有拿枪的,对方集合在一起冲我们过来,我们开始跑,我跑到地下通道里躲着,后来我看到汪×,他已经受伤了。
 
我没有持械,我记得李强拿了一根木棒,汪×也拿了一根木棒。
 
我听见对方开了一枪。
 
9、证人马×3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我男朋友马×2接到杨阳电话说要借车谈事。
 
我和马×2、盛×先在交道口的麦当劳见面,后一起去和平里附近的加油站找杨阳。
 
见到杨阳、赵×、马×1等人,加起来10多人。
 
后马×2、杨阳还有一个陌生男子上了我的车。
 
盛×、赵×、马×1以及其他陌生男子分别上了其他车。
 
马×2上车后跟我说因为杨阳的弟弟马×1在网上聊人家前女友,跟对方骂起来了,今天对方找杨阳谈话,怕人去少了吃亏。
 
我们是第一辆车,在车上杨阳打过几次电话,有的和对方通电话,有的是跟自己人通话。
 
当我们开到易世达商场下面的麦当劳,没看见对方的人,杨阳下车,说拍照证明自己来了,后我们上车走。
 
对方打电话说别走,这样我们又回去。
 
我们还是第一辆车,杨阳、马×2还有两名陌生男子下车,我没下车。
 
我看见他们还有后面车的男子往麦当劳方向冲,这些人有的带了口罩拿着镐把、木棍等东西。
 
不久他们回来了,听马×2说对方有10-20人。
 
马×2、赵×、杨阳还有两个陌生男子上了我的车,我们开车走了。
 
那天开的车是我的蓝色奥迪。
 
盛×和马×1是否往麦当劳冲我没看见,他们没坐我的车。
 
赵×什么时候去的麦当劳、怎么去的我没看见。
 
我们这边大约七八辆车。
 
10、证人马×2的证言证明,4月份的一天晚上杨阳给我电话让我接他一趟,我就和马×3出门了。
 
路上的时候盛×给我电话让我接他,我先去交道口接上盛×。
 
因为杨阳总催我,盛×就跟我去找杨阳了,我没有跟盛×说杨阳用我车跟别人谈事。
 
我们三人到了东土城找到杨阳,后我们去了和平里加油站,那里有五六辆车,大约二三十人,我认识的有赵×、马×1。
 
一会儿盛×看见一个熟人,说让那个人送他回家,他就去了那个人的车上。
 
后我们出发,我的车是第一辆车,车上有我、马×3、杨阳、一个不认识的男子。
 
杨阳跟对方的人通话,双方骂起来了。
 
我们到了麦当劳,没看见对方的人,我们就开车走。
 
没多远,对方的人给杨阳打电话,于是我们又开车回去。
 
麦当劳门口有30人左右,我们这边的五六辆车停下,车上的人都下车了,有的人带着口罩,有拿棍子的,谁准备的不知道,他们往麦当劳门口去了。
 
他们过去以后,我听到扔东西的声音,有骂人的声音,我和马×3在车里等着,后我在车下抽了一根烟,一会儿他们都回来了。
 
杨阳、赵×、还有2个不认识的人上了我的车,杨阳回来时没拿东西。
 
打架现场我没注意马×1。
 
11、证人盛×的证言证明,4月份的一天,大约晚上22时许,我当时喝多了,马×2说要送我回去,我骑着摩托车到交道口麦当劳和马×2见面,上了马×2的车,车上还有他女朋友。
 
路上马×2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让我陪他一趟,我跟着他们走了。
 
车上马×2给别人打电话,说一会见,还有是别人给马×2打电话,问马×2在哪。
 
后我们到了和平里加油站,我看见旁边还有四五辆车,等要走的时候,我换了另一车坐,我们到了北苑。
 
我听到很多人下车,我也下车了,好多人冲我们这跑过来,有人喊“都回原车”,我又上车了。
 
过几天我给马×2打电话才知道是因为马×1的事。
 
我只认识马×2、杨阳,还有一个叫子豪的,应该是马×2和杨阳叫的人。
 
我看见杨阳这边有人拿甩棍、有拿镐把的,还有拿刀的,戴口罩的。
 
马×2、杨阳是否动手我没看见。
 
1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我在家睡觉,这时马×1给我打电话说“你来和平里找我,我要和北苑的李强打架”。
 
我给朋友李x和张xx打电话,他们认识马×1。
 
我们三人到了和平里加油站,杨阳被一辆奥迪车接走。
 
在加油站我见到马×1、赵xx、郑xx、王x,大约有20多人,五六辆车。
 
后来这几辆车就开往北苑。
 
我和李伟、张金泽打车跟着他们,但跟丢了。
 
我打电话给马×1,马×1说直接到北苑大牌楼。
 
到大牌楼没看到人,我又给马×1打电话,马×1说仰山桥。
 
我们去仰山桥的路上路过一个麦当劳,看见有人还有几辆车,一人男的拿了一把刀站在车旁,我继续往前走,路过大牌楼时看见马路对面好多车好多人,这些人就开始骂我们,我们没敢停车继续走,后面有车追我们。
 
我给马×1打电话打不通,我又给杨阳打电话,杨阳让我跑。
 
我们过了仰山桥我又给杨阳打电话,杨阳说认错人了,刚才追我的是自己人,让我先走并联系马×1。
 
马×1说他也走丢了。
 
我知道我朋友刘x是对方一个人的女朋友,我就打电话给刘彤,刘x说她也在现场,两拨人碰面以后,杨阳开了第一枪,他们就开始跑。
 
马×1让我不要说看见他了。
 
我没有参与打架。
 
1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马×1打电话让我在他家门口见面,说有人和他在人人网上骂起来了,要和对方聊聊。
 
我先去马×1家楼下,看到他和桂一峰在一起,马×1告诉我约对方21点在北苑,后我回家了。
 
21时许我从家打车去了和平里加油站找到马×1,大约有4、5辆车,20人左右,有马×2、杨阳、付xx、张×、金×、马×1、魏x、桂xx、王x、赵xx、其他人我就不认识了。
 
这时马×1接到电话,马×1和对方约好是在北苑附近的一个麦当劳门口见。
 
马×1让我们一起出发,我们分别坐上这几辆车去了。
 
我、金×、张×坐了一辆奔驰,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叫徐x,司机是姓朱的。
 
我们在四环边上停过一次车,马×1和另一男子从他们的车里拿出几个口罩和木棍,后来他们给了我和金×各一根木棍,分给徐斌一根钢管,我们放车里了。
 
马×1他们分完木棍后,我们继续往北苑走。
 
王x、赵xx、马×1在白色本田车上。
 
魏x和他的哥们在一辆车上,其他人坐什么车没注意。
 
我们到了麦当劳看见对方有人举着球棍、刀。
 
我们是最后一辆车,除了司机,我们都下车了,金×拿着棍子和张×往麦当劳方向去,双方打起来了,没一分钟的时间,我看见对方有人跑了,我们这边有人往回跑,徐斌空手回来,我们上车离开。
 
马×1叫了我、金×、张×。
 
马×1的朋友叫了魏x1,魏x1也叫人了。
 
其他就不知道谁叫的了。
 
我没有动手。
 
我们的人有的没有工具,就扔板砖。
 
1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我接到马×1的微信,说他在网上跟人骂起来,和对方约架,让我去壮场子。
 
我想着叫金×,就去了金×家,我们去了马×1说的和平里的酒店。
 
见到马×1、赵×、李xx,还有不认识的人。
 
赵×让我、金×、李xx和他一起坐奔驰,车上还有4个人,金×在后备箱里,出发后去了一个加油站,凑了四五辆车去了北苑。
 
在加油站,另一车上的男的跟我们说车上有棍子,让我们下车一人拿一根,我们每人拿了一根。
 
我们到了北苑,前面的车停下了,我们车上的人也下车,大约四五十人冲马路对面过去,我和金×没拿棍子,后来我们这边的人往回走,我们就上车了,离开现场,我没动手。
 
15、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8点张×到我家里找我,我们出来了,马×1打电话给张×,后张×跟我说去找马×1。
 
我们去了和平里一个宾馆找到马×1,里面有马×1、王xx、桂xx、付xx、杜xx,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女子。
 
马×1说跟人约好打架,让去北苑找他们。
 
一个不认识的人拿来口罩给我和张×,我们出来了。
 
我和赵×、张×、徐x、王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坐奔驰车,我在后备箱,后备箱里有五、六根镐把。
 
我们一起开了四辆车去了和平里加油站。
 
赵×说让拿棍子,我们车上除了司机每人拿了一根镐把。
 
半小时后,又来了一、二辆车,后我们出发去北苑。
 
路上陆陆续续又来了几辆车,我们到了北苑。
 
下车后我看我们这边好多人,后来就骂起来了,我在车边上没动,我们在车上商量好了,这是马×1的事,别太认真,所以我们就都没有过去。
 
我们这边人有很多人冲麦当劳餐厅去了,后来我听见一声响,我看见有人往回跑,我们就上车走了。
 
我们所有人都有口罩,就我和张×没有。
 
我是马×1叫过去的,我们这边大约七八十人。
 
16、证人詹×(曾用名付x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初下午,马×1给我打电话去世贸工三接杨阳,我当时跟杜嘉元在一起,我叫他跟我一起接杨阳。
 
后马×1、桂xx、赵×和我们一起找到杨阳,又一起去了和平里东土城路,马×1说要去跟别人谈判,让我跟着一起走,后来陆续来了三四十人。
 
其中我认识张×,我明白了马×1叫我们是去打架的,马×1拿了一些刀棍分给我们,马×1、杜xx拿刀,其他人没注意,我没有分到武器。
 
后我们都坐车往北苑家园走。
 
我和马×1、杜xx以及三名陌生男子乘坐一辆本田车,到了北苑家园附近停车,我看见其他车的人下车了,我们车的人刚要下车,其他车上的人又回到车上并要开车离开,我们就开车跟着往回走,半路我们车的司机有事要离开,我们的车就离开车队了。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5日杨阳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汪×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李强为轻微伤。
 
1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1日民警将李强抓获,2015年5月26日将杨阳抓获,2015年6月5日马×1到来广营派出所投案。
 
20、扣押清单及工作记录证明,扣押的白色铁棍2个、棒球棍1个、铁棍1个、木棍1个、刀1把为无主扣押。
 
21、现场照片证明,打架前李强等人在易世达广场麦当劳门口聚集的情况。
 
22、身份材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被告人李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马多多在人人网上关注我前女友,其真名我不知道。
 
我在网上骂了马多多,并给马多多打电话,马多多没理我就挂了电话,一个自称叫杨阳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是马多多的哥哥,要来砍我。
 
第一次约架是在2015年4月9日晚上,地点是北苑家园大牌子路口,但是马多多没来。
 
后马多多那方的一个男子约我于2015年4月10日在易世达的麦当劳门前打架,我把约架的事情跟汪×说了,汪×让我别当真,说有事给他打电话。
 
大约晚上20时左右,杨阳给我打电话说晚上22时许来北苑找我们。
 
之前赵×也跟我打电话说晚上到北苑家园砍我。
 
我分别给汪×等人打电话,说我怕挨揍,让他们过来助威,他们总共10人到我家(北苑家园清友园),我和他们步行到易世达中心附近玩,陆陆续续有很多车来到易世达中心附近路边。
 
龚×是4月10日22时来的,4月11日0时许就走了,当时马多多一方的人还没来。
 
到了4月11日1时许,从车上下来很多人,还有好多不知道从哪来的人,总共大约六、七十人,每人手里拿着器械,有刀、木棍、镐把之类的,过来把我们围在麦当劳门前,对我和汪×拳打脚踢,还用器具打我们,还有的扔砖头,打了一会我和我同伴四散逃跑,我不知道其他几人跑到哪里去了,我们各自回家。
 
我到家后,汪×的母亲给我电话说汪×住院了,我下午去医院看汪×,在医院被警察抓获。
 
我们这方的5根棍子是我和石×从茉藜园五金店买的,钱是我花的,我和石×带到现场附近的一个草丛里,谁发棍子记不清,大部分人都拿棍子了,具体是谁拿了记不清,其他的棍子是从地上捡的。
 
我和汪×受伤了。
 
我们这方有12人左右。
 
我和马多多、杨阳、赵×没见过面,不知道现场他们去了没有。
 
我们没有动手,除了汪×跟对方有接触,其他人都跑了。
 
被告人李强的当庭供述证明,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给我打电话约架的人不知道是谁,是马多多一方的人,因为他们好几个人在电话里跟我说话,我没见过他们,不知道他们谁是谁。
 
24、被告人马×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22时许,我在学校,有个自称李强的男子给我电话,他让我出来,否则到学校打我,他还在微信朋友圈里骂我。
 
我把这事告诉了杨阳。
 
10日中午,我跟桂xx在东土城的一家如家开了房,杨阳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三里屯接他。
 
我和赵×微信聊天的时候将接杨阳的事告诉了赵×,赵×说跟我一起去,后来赵×到如家酒店找到我,我和桂xx、赵×从如家酒店出发一起去三里屯接杨阳,到了三里屯看见杨阳、付xx以及另外一名陌生男子在一起,我们一起回到如家酒店。
 
在如家宾馆,杨阳和赵×打电话叫人,我打电话叫杨×,后来他来了跟杨阳见的面,没有见到我。
 
我还叫了王子过来,我们一共30人左右。
 
后杨阳跟李强打电话,我听见他们发生了口角,挂电话后杨阳说去北苑,我问杨阳能不能不去,杨阳说如果我不去就跟我没完,我们一起乘车往北苑走。
 
当时我坐在最后一辆车上,半路马×2开车带着盛×来了。
 
我们车队一起开到北苑家园附近路边停车,我看见有些人下车站在车边,后这些人又都上车,车队又接着开。
 
我给杨阳打电话说能回去吗,杨阳说对方不在,先回去吧。
 
后我坐的车脱离车队往回走了。
 
我车上有司机、王子、付星龙、我以及一名陌生男子。
 
被告人马×1的当庭供述证明,棍子是我和杨阳买的,买完后我没拿棍子,不知道棍子放哪里。
 
我没有分发棍子和口罩。
 
第二次约架不是我约的,是杨阳告诉我约在晚上九点。
 
我和王x、付xx坐赵xx的车到了现场,但一会就走了,当时还没打起来。
 
金×是赵×叫来的。
 
付xx不是我叫的,我去三里屯接杨阳就看到他已经在三里屯了,不知道谁叫的他,我没有给付xx打电话。
 
我只叫了杨×、王x、桂xx。
 
赵×、魏x1不是我叫的。
 
25、被告人杨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和马×1是哥们。
 
马×1和李强接触时用的网名是“马多多”。
 
2015年4月份,马×1和一个叫李强的男子在人人网因为李强的前女友骂起来了,马×1找我帮忙。
 
我跟李强联系,和李强在电话里骂起来了,我和李强约架,4月9日第一次约架我们没有去。
 
第二天李强就在网上骂我们,4月10日下午,我为了给马×1出气,就和李强在电话里骂起来了,后马×1、我和李强约在晚上在北苑家园麦当劳餐厅门口打架。
 
4月10日晚8点钟,马×1、付xx、桂xx、赵×到三里屯找到我说晚上和李强约好在北苑家园见面,让我帮着组织人,害怕吃亏。
 
我和马×1带着桂xx、付xx一起打车到了东土城的如家酒店。
 
赵×送女朋友,后到如家酒店找我们。
 
我和马×1开始约人,我约了马×2、魏x,我让他们再找点人,告诉他们在和平里加油站见面。
 
马×2约了盛×,魏x当时也叫了人。
 
马×1、付xx他们也分别约人,都约在和平里加油站。
 
21时许,我们约的人到了和平里加油站,一共来了4辆车和1辆出租车,我看见了赵×、张xx、金×。
 
我认识的人有盛×、魏x1,魏x1还带了三名光头男子。
 
马×1叫了赵×、魏x1、杨×、王x、赵xx等人,还有好些我不认识的男子。
 
赵×约了张×、金×。
 
我们当时带了镐把、一把关公刀,关公刀是我拿来的。
 
后来我们开车到麦当劳餐厅门口,看见门口站着三名男子,他们身后站着十几名男子,我们就过去对峙,盛×带头和他们对骂,我们拿着镐把、关公刀和对方打起来了,因为对方人少,他们就开始跑,我们一帮人就追单个人跑,把这些人都打跑了,后来我们各自走了。
 
关公刀不知道谁拿着用,应该扔在现场了。
 
我当时没拿凶器打架,我看见魏x1拿了一个电棍,魏x1叫来的人拿的镐把,盛×拿着镐把,其他人没看清楚拿什么。
 
我和马×1约的人知道去约架,马×1到现场了,先走了。
 
镐把是我和马×1去东土城的五金店买的,买了6根,马×1花的钱。
 
我们有的人戴了口罩,我没有戴。
 
棍子忘记放谁的车了。
 
被告人杨阳的当庭供述证明,第二次约架是马×1告诉我的,他、赵×、付xx、桂xx到三里屯接我,我们去了东土城的一个酒店。
 
赵×去送他女朋友,后来在和平里加油站见面。
 
我叫了马×2和魏x1,他们分别又叫了人。
 
我给魏x1打电话前马×1就和他说过因为女朋友的事和李强有矛盾。
 
我们这方三十多人,拿了木棍和刀,没有枪。
 
木棍是我和马×1一起买的,木棍放谁车上记不清了。
 
我没有打架,但当时确实有人打起来了。
 
我和赵×、魏x1不坐一辆车,我和马×2、盛×以及马×2女友一辆车。
 
马×1坐了赵鑫垚的车。
 
马×1去过现场,后来走了,下车打架时我没看到马×1。
 
魏x1也去了现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能印证被告人李强、马×1、杨阳纠集他人参与打架,三被告人都准备了作案工具,马×1到过现场,故对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9108.9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354.28元、护理费人民币12926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共计人民币80189.23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1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达成赔偿协议,马×1赔偿汪×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汪×对被告人马×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条、医院现金充值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作收入证明、在职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马×1、杨阳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马×1、杨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强、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1当庭认罪,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汪×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1虽然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可以依据其主动到案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此次聚众斗殴系马×1与李强在网上对骂引起,且马×1纠集他人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
 
对被告人马×1的辩护人发表的马×1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1、杨阳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对伤害对方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1、杨阳应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有证据支持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告人马×1、杨阳承担赔偿责任。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全额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生活就业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其要求的手机损失费、玉佛饰件损失费、衣服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1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达成协议,赔偿其20万元,已全部弥补了汪×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仍要求被告人杨阳继续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强、杨阳、马×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马×1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马×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对被告人杨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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