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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廖茂林、李郭虚报注册资本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文号:(2002)高新刑初字第117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高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茂林,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温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业主,住成都市金牛区营和街55号4楼3号。2001年9月27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啸虎,成都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郭,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芳草街45号3栋1单元302号。2001年9月29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素华、陈强,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茂林、李郭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茂林及其辩护人赵啸虎、被告人李郭及其辩护人张素华、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999年1月,被告人廖茂林、李郭与刘霓虹(另案处理)为承建四川省工商局“工商IC卡应用工程”项目,使用虚假的购货发票及银行进帐单,虚构被告人廖茂林以四川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实物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33%);虚构被告人李郭以“费思淘”的名义实物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33%)以及虚构刘霓虹以四川金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货币出资34万元(占注册资本34%),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且于1999年1月28日在四川省工商局直属分局取得了四川欧达磁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的公司登记。
  2001年5月,被告人廖茂林同刘霓虹为了欧达公司的运作,决定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于是采取同样的手段,又虚报出资400多万元,并于2001年5月14日在成都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得了变更注册资本的公司登记。
  1996年6月8日被告人李郭申请注册成立四川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找到刘霓虹,再由刘霓虹使用虚假的购货发票及银行进帐单,虚报出资50万,骗取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信任,取得了四川省工商局直属分局的公司登记。同年12月,被告人李郭与刘霓虹又采用同样的方法,虚报李郭货币出资500万元,并在四川省工商局直属分局取得了龙山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50万的公司登记。
  针对起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三群的证词,用以说明以下情况:(1)刘霓虹将龙山公司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全部资料整理齐全后交由李三群办理工商执照;(2)欧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是刘霓虹将资料交给李三群办理的。
  2、证人费思涛的证词,用以说明以下情况:(1)李郭让费思涛到欧达公司做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费思涛没有提供资金和实物;(2)编号为711383,购货人为费思涛,商品名称为“激光打印机”、“宽行打印机”、“刻录机”的购货发票不是费思涛出具填写的;(3)费思涛离开欧达公司时,李郭让费思淘签了一份协议,内容是将费思淘在欧达公司的股份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吴怡。
  3、证人吴怡证词,用以说明吴怡与李郭恋爱期间曾将身份证借于李郭及根本不知道欧达公司和费思淘股权转让一事。
  4、刘霓虹的供述,用以说明以下情况:(1)李郭是以“费思淘”的名义入股欧达公司;(2)欧达公司注册资本后由100万变更为500万是共同商量决定的;(3)用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证明文件都是刘霓虹伪造的;(4)申请龙山公司是李郭找到刘霓虹后,刘霓虹找了四川南北贸易公司作为申请股东之一,并伪造出资证明文件登记成立的;(5)刘霓虹、廖茂林、李郭共从欧达公司借款约1000万元。
  5、被告人廖茂林的供述,用以说明以下情况:(1)廖茂林和李郭对欧达公司的33万出资都是虚假的,欧达公司的验资证明是刘霓虹做的虚假证明;(2)日期为99年1月19日的《股东出资协议书》确系廖茂林的签字,但当时廖茂林签的协议书是空白的,有关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内容是事后补填的,廖茂林是在拿到营业执照之后才知道该具体内容;(3)欧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廖茂林、李郭、刘霓虹均没有实际出资购买验资报告上记载的设备,也没有新增投资,变更注册资本是廖茂林和刘霓虹商量的,李郭没有和刘霓虹及廖茂林共同商量过;(4)欧达公司于1999年8月贷款2000万元,其中800万元由廖茂林、刘霓虹、李郭以借款名义进行了分配。
  6、被告人李郭的供述,用以说明以下情况:(1)被告人李郭在成立龙山公司和变更龙山公司注册资本时,并没有实际出资,李郭仅向刘霓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营业执照;(2)李郭以费思淘的名义在欧达公司占有33%的股份,但实际上李郭并没有真实出资,后李郭用吴怡的身份证将股份从费思淘名下转到吴怡名下;(3)欧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一事李郭不知晓;(4)欧达公司与省工商局签订合同后贷款2000万元,省工商局也向欧达公司拨过工程款,李郭、廖茂林、刘霓虹分过欧达公司的利润。
  7、欧达公司虚报注册100万元的一组相关证据,用以说明被告人用以申报欧达公司注册资本的银行进帐单、购货发票等均系伪造。
  8、欧达公司虚增400万元投资的一组相关证据,用以说明被告人用以申报欧达公司注册资本增加400万元的购货发票均系以欧达公司在承建IC卡系统工程过程中所购买设备的部分购货发票冒充的情况。
  9、龙山公司虚报注册资本50万及虚增注册资本500万的一组相关证据,用以说明被告人用以申报龙山公司注册资本的银行现金交款单及购货发票均系伪造的情况。
  10、欧达公司、龙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说明被告人已从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
  11、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说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实施IC卡系统工程与欧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先后付工程款3004.74万元的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说明经价格鉴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IC卡系统工程(含库存IC卡)现总值为人民币9794140元。
  13、刘霓虹、廖茂林、李郭借款凭证,用以说明刘霓虹、廖茂林、李郭从欧达公司借款的情况。
  14、笔迹鉴定结论,用以说明被鉴定的5张伪造票据上的手写字迹均是刘霓虹书写的情况。
  被告人廖茂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霓虹是主犯,被告人廖茂林是从犯;(二)被告人廖茂林的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李郭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而李郭不符合;2、被告人李郭不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的主观故意;3、刑法第15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不仅要具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而且同时要具备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有“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二)起诉书所指控的变更注册资本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而取得公司登记之后的变更登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第58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罚款”,由此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虚增注册资本只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辩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对证人李三群、费思淘、吴怡的证词,刘霓虹的供述及被告人廖茂林、李郭的供述,欧达公司、龙山公司申报及变更注册资本的相关书证,欧达公司、龙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被告人廖茂林、李郭借款凭证,笔迹鉴定结论,被告人廖茂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郭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廖茂林及李郭的辩护人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申请公司登记,各股东应当按照投资协议投入相应的注册资本乃基本常识。而被告人廖茂林、李郭及同案嫌疑人刘霓虹在申请欧达公司及龙山公司登记过程中,仅提供了用以申请登记的身份证、原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却没有投入一分一厘的注册资本。在此情况下要取得公司登记,唯有采取虚报注册资本,对此,被告人廖茂林、李郭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茂林、李郭主观上有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成立的故意,被告人李郭的辩护人所提李郭主观上无此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廖茂林、李郭在此故意支配下,向刘霓虹提供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被告人廖茂林并且在股东投资协议上作不真实的签名,致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最终得逞,客观上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主体方面,如何理解申请公司登记人,本院认为,申请公司登记人应侧重于“申请”,不应该仅指接受指定或委托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事项的具体行为人,而更应包含欲通过申请而登记成立公司的股东,因为从实质上讲,后者才是公司登记成立的申请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茂林、李郭均是申请公司登记人。对成立本罪是否需要数额巨大与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具备,本院认为,在刑法条文中,选择性要件或犯罪构成要件的选择性因素,通常用“或者”一词或“顿号”予以表示。而本罪,即是以顿号表示,表明数额巨大与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只是两个可选择性的要素,对于构成本罪来说,仅需具备该构成要件中供选择的某一要素便足以成立犯罪,而无须同时具备有所选择的要素。故辩护人所提需同时具备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变更注册资本时虚报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本院认为,从字面意义上讲,公司登记不仅包括注册登记同时也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同样需要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从立法本意上看,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可能发生于公司成立至注销的整个过程中,无论在何阶段出现都会破坏工商行政部门的正常管理秩序,都会使投资人及公司股东对公司正常运作的实际情况产生错觉,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给自身利益造成损失。因此,无论是发生于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虚报注册资本,还是发生于公司成立后变更登记时的虚报注册资本,都是刑法所应予处罚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第63条所指的是公司出现了变更登记的事项而未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作行政处罚,这与在变更登记时有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构成犯罪的规定并不矛盾,故对辩护人所提公司成立后虚增注册资本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茂林、李郭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所参与实施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承担责任,即被告人廖茂林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为500万元,被告人李郭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为650万元。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各被告人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量刑时,本院还将考虑以下情节:(一)由于被告人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欧达公司,承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IC卡系统,造成该工程现900余万元资产闲置的后果,给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廖茂林、李郭认罪态度较好,且龙山公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茂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0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郭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9日起至200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为民    
审 判 员 王虹曦    
代理审判员 龚桂莲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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