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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谭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泰安市明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孟宪亭,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勇、孟宪亭及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2月28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谭某某在代理山东森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采取伪造撤资申请等手段,将山东森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朱某某的借款15万元、靳某某的借款60万元,及借给赵某某25万元。
后谭某某又使用伪造的200万元的验资报告,在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管理局为该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案发后,尚有40万元谭某某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是借李某的100万元,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谭某某经李某(女)介绍认识了李某(男)。
被告人谭某某应李某(男)的委托,代理山东森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一机电)注册登记。
2012年12月18日,李某和被告人谭某某在商业银行建设大厦支行开立了森一机电的验资户,存入了100万元。
李某将存折和身份证原件给了被告人谭某某。
2012年12月18日,由李某(男)签名的股东向商业银行建设大厦支行要求撤销验资户,2012年12月19日,署名为王某某的股东要求将撤销验资户的资金退回股东王某某的账户。
同日,被告人谭某某将王某某账户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朱某某的借款15万元、靳某某的借款60万元,及借给赵某某25万元。
2012年12月19日,谭某某使用伪造的200万元的验资报告,在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管理局为该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案发后,尚有40万元谭某某未归还。
2014年5月28日,谭某某和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支付李某一方25万元,余款15万元在两个月内支付,并且由担保人赵某某予以担保。
谭某某赔偿李某一方经济损失2万元。
李某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而案发;
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4、证人李某(女)提供的短信内容证实:2013年1月7日-9日,谭某某和李某(女)之间的短信内容;
5、私营工商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山东森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山东森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12月19日该公司委托谭某某为该公司办理设立手续,并附有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企业登记需要的其他材料;
7、泰安市商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12年12月19日,谭某某从王某某账户转入其账户102万元,同日从谭某某账户分别转入靳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账户60万元、15万元、25万元。
山东森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于2012年12月18日存入资金102万元,备注为王某某投资款;同年12月19日转账进入王某某账户,并销户。
王某某账户于2012年12月18日开户,同日转账存入100万元,同日现金支取1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山东森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销户后进入该账户10×××10.91元,同日转账进入谭某某账户102万元;
8、泰安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森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不是其单位所出;
9、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的撤销验资的申请及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8日股东王某某、李某(均签字)申请删除森一公司在泰安市商业银行建设大厦支行账号,该申请上盖有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2012年12月19日法人王某某(签字)申请撤销森一公司在商行的验资账户,将验资款102万元退回股东王某某卡中。
同日的泰安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显示:由森一公司账户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102万元,转账原因验资户撤销户;
10、刑事谅解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了2014年5月28日谭某某一方和李某一方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
(二)搜查笔录
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笔录证实:扣押记录本4册,银行回单4张,显示:2012年12月19日从王某某账户转入谭某某账户102万元,同日,从谭某某账户分别转入靳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账户资金60万元、15万元、25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女)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李某(男)认识谭某某,并委托谭某某办理森一公司注册手续。
按照谭某某的要求,其与李某将开发区中行的100万元转到建设大厦的商行账户,并将李某的身份材料等留给谭某某。
次日,其与李某到开发区工商局,谭某某提交了验资报告等材料,最终办理了营业执照。
12月31日开完公司基本户以后,验资的200万元一直没有到账,其与李某询问谭某某原因,谭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1月16日到商行查询发现谭某某给的转账单据系假的,此时才知验资报告是假的;
2、证人李某(男)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女)认识谭某某并委托谭某某办理森一公司注册手续,其出资100万元,第二天办理了营业执照等。
后来发现资金一直未到公司基本户,而且银行转款单据都是虚假的、验资报告也是虚假的。
谭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后归还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还。
其还证实删除森一公司在建设大厦商行的账户的申请上是其签名的,谭某某让其在6页空白纸上签上其与股东王某某的名字,以备用。
其为了方便把存折、密码及其与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都给了谭某某;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谭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左右,谭某某说有急事,向其借款15万元,大约借3天左右。
2012年12月19日谭某某将15万元转到其银行卡上,还给其钱。
二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其向谭某某借款20万元,用来归还其向银行的贷款,当月月底,其将这笔钱又还给谭某某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
其与谭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
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谭某某,因为谭某某开展业务需要费用,主要是工商注册资本金需要,会经常向其借款,借款数额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借款时间三五天,同时向其支付利息。
2012年12月份,谭某某向其打款60万元,是谭某某归还原来向其借的款。
这笔借款谭某某说是做业务用,借了不超过一个星期;
(四)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接受李某委托代办森一公司注册手续。
由于其未借到款,无法验资,李某(男)想把钱赶紧转出来,其就建议他撤销验资,随后其起草了一份撤资申请,李某签字,将已经开立的验资户予以撤销。
其提出将验资账户的100万元用十几天,费用一天1000元左右,李某(男)同意,还给了其王某某的商行存折、密码及身份证原件,19日其办理了撤销手续。
其将100万元转入其名下账户后,分别借给朱某某15万、靳某某60万,还打给赵某某25万元,算自己的投资款。
后陆续归还李某60万元。
其还证实2012年12月19日,其使用伪造的验资报告等手续办理了注册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伪造了撤销验资户的申请,因此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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